甘肅省林地保護條例

《甘肅省林地保護條例》在2009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林地保護條例
  • 地點:甘肅省
  • 類型:條例
  • 總則:加強林地保護,規範林地管理
主要內容,審議結果報告,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保護,規範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業穩定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林地保護的投入,嚴格限制改變林地用途,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積,改善林地質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農牧、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林地保護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林地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中的違法行為都有制止、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林地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依法登記的林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林地權屬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第九條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三)申請登記的林地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明檔案。
第十條林地權屬發生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由於徵收、徵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林地滅失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對符合規定的登記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受理的理由;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有誤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查驗其以下內容: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是否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是否完備、合法有效;
(三)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是否相符合。
登記機關對前款所規定內容的查驗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在當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滿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無異議或者有異議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不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並將不予登記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提出的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經過登記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
退耕土地還林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頒發林權證。
林權證是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十六條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界的爭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第三章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實行林地分類保護制度。林地分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數量及質量變化的動態監測,其所屬的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林地調查和定級等工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林地資源清查,依據土地總體利用規劃,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林場、農牧場、工礦企業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編制予以指導。
第二十一條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保護生物多樣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天然林區等生態環境重點保護區域的林地,以及幼齡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採取封閉管護措施,禁止放牧。未經批准,不得徵收、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重點公益林地採取封山(沙、灘)育林等保護措施,禁止破壞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條在公益林地內從事開荒、採礦、採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窯、建墳等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未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內從事採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使用國有林地的,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轉讓林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依法轉讓以劃撥等方式無償取得國有林地使用權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林地資產評估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國有林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納林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七條依法承包經營集體林地的,在不改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轉包、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
第二十八條承包經營的集體公益林地,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生態旅遊業等。
農民對承包的集體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決定經營方向、經營模式和經營收益。
第二十九條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連續兩年荒蕪或者擅自改變為非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權。
退耕土地還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體林地的承包期為70年,承包期滿可依法繼續承包。
第四章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
第三十條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供地、節約用地、占補平衡的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林地定額指標,對指標內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立項審批之前提出預審意見。建設項目確需增加林地定額指標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一條經過預審同意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一)用地單位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並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徵收、徵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積35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超過以上面積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三十二條經過預審同意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公益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5公頃以上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面積在20公頃以上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用地單位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四條申請徵收、徵用、占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檔案和資料,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經批准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具體標準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條林地經營單位在其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徵收、徵用、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超過批准面積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改變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
(二)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的;
(三)無權、越權、不按規定程式或者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甘肅省林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林地保護、規範林地管理,對於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建設良好生態環境,維護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林地保護條例十分必要。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林業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後印送省直有關廳局,市(州)人大常委會、部分常委會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之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議,對草案再次進行了仔細推敲和認真研究,9月上旬召開專家論證會,就草案中林地權屬登記及其爭議解決,法律責任的設定等重點問題進行了論證。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草案第二章有關林地權屬的申請登記及其受理在表述上邏輯比較混亂,應當按照準以登記和不予登記兩種情況分別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同草案第十三條合併後分兩條表述,準予登記的情形規定為:“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在當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三十天。公告期滿利害關係人對登記申請無異議或者有異議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不予登記的情形規定為:“登記機關對經查驗後不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並將不予登記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關於林地權屬爭議解決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予以細化。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界的爭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刪去了本條第二款關於林地權屬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的內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我省地處沙漠邊緣地區,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林地加強保護對我省生態環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義,草案應當在這方面作出特別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保護功能的重點公益林地採取封山(沙、灘)育林等保護措施,禁止破壞林草植被和地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同時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退耕土地還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體林地的承包期為70年,承包期滿可依法繼續承包。”(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立法顧問提出,草案第四條中關於建立“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供地、節約用地、占補平衡”的管理機制的內容與本條內在聯繫不夠緊密,應在其他章節中予以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內容調整到林地的徵用和占用一章中,即:“林地的徵用和占用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供地、節約用地、占補平衡的管理制度。”作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林權證是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也是處理林地權屬糾紛和爭議的法律依據。實踐中偽造、變造林權證的事情時有發生,如何處理這一違法行為在草案中沒有涉及,建議予以補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同時參考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對偽造、變造林權證以及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規定,即:“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是對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沒必要分款表述,建議合併。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作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林地作為土地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徵用或者占用作建設用地,都有規範明確的法律手續,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占用林地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對這一違法行為缺乏相應的處罰規定,建議予以補充。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收、占用林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作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部分條款順序作了調整,個別文字作了相應修改,修改後的草案由原來的三十七條變為現在的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林地保護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及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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