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的決定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決定對《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二、第二條中將“都必須遵守”修改為“適用”。
三、第三條中“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後增加
“實施退耕還林和通過承包‘四荒地’種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條修改為:“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縣、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五、第五條修改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為全州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城鎮街道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應參與植樹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鼓勵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四荒地’植樹造林,進行綠化”。
六、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天然林資源實行國有林場和鄉(鎮)政府共同管護責任制,劃分天然林管護責任區,配備專(兼)職護林員”;
第二款修改為:“農村牧區集體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城鎮公共園林林木及綠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管護”。
七、第七條修改為:“中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額憑證採伐:
(一)國有人工林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管理許可權上報審批。
(二)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因建設需要採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屬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四)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個人採伐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除外。
(五)對符合有關規定,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證。
採伐樹木必須按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八、第九條合併到第八條,修改為兩款:
“各項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占用的,須由用地單位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審批,按有關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臨時性非林業經營活動,必須經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九、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為第九條,並修改為三款:
“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林地內挖沙、採石、採金、取土、砍柴、開荒等;禁止毀林開墾、毀林採種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幼林地內挖藥材。
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發布公告。”
十、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條,第一款刪去“州、縣、鄉(鎮)”,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級”,刪去“做好林木火災的預防工作”,刪去“毗鄰區護林聯防組織”;在“防火組織和”後增加“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前增加“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款中的“當地民眾和有關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和當地民眾”。
第三款修改為:“祁連、仙米林區為重點防火區,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林區”。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帶火種入林,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在林緣附近用火,應採取安全措施,用後熄滅余火。”
十二、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州、縣森林病蟲害檢疫機構,負責境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害時應及時組織防治,依法對應當檢疫的林木、種苗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蔓延,消除隱患。”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區開辦木材經營加工店(廠)。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法對木材運輸實施檢查”。
十四、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五、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在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十六、第十七條調整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違犯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羊單位處以3元的罰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開墾、採金、採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藥材、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它活動,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3倍一5倍的罰款;
(三)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或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一10元的罰款;
(四)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一1000元的罰款;
(五)無木材運輸證或運輸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數量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對雙方當事人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O%的罰款;
(六)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手續的木材,在天然林區非法開辦木材加工廠(店)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一2倍的罰款;
(七)濫伐林木,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林木價值2倍一3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倍一5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十八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阻礙、毆打林業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第十九條調整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內將火種帶入林區隨意用火的;
(二)不報告森林火災隱患或經有關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四)違反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引進、調運種苗或木材的;
(五)隱瞞、遲報或虛報森林病蟲害,或者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六)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
(七)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當事人不按規定期限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資金的;
(九)管護人不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林地被毀,林木被盜,或者管護人員監守自盜,破壞森林資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權益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十九、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二十一、第二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九條。
二十二、本決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修正)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實施退耕還林和通過承包“四荒地”種植的林木、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縣、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五條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為全州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城鎮街道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應參與植樹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鼓勵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四荒地”植樹造林,進行綠化。
第六條 天然林資源實行國有林場和鄉(鎮)政府共同管護責任制,劃分天然林管護責任區,配備專(兼)職護林員;
農村牧區集體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城鎮公共園林林木及綠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管護。
第七條 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額憑證採伐:
(一)國有人工林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管理許可權上報審批。
(二)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因建設需要採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屬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四)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個人採伐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除外。
(五)對符合有關規定,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證。
採伐樹木必須按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第八條 各項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占用的,須由用地單位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審批,按有關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臨時性非林業經營活動,必須經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林地內挖沙、採石、採金、取土、砍柴、開荒等;禁止毀林開墾、毀林採種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幼林地內挖藥材。
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發布公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設定防火設施,加強監督檢查,落實防火責任制。
發生森林火災時,必須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民眾撲救。
祁連、仙米林區為重點防火區,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林區。
第十一條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帶火種入林,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在林緣附近用火,應採取安全措施,周后熄滅余火。
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州、縣森林病蟲害檢疫機構,負責境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害時應及時組織防治,依法對應當檢疫的林木、種苗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區開辦木材經營加工店(廠)。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法對木材運輸實施檢查。
第十四條 對在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犯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羊單位處以3元的罰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開墾、採金、採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藥材、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它活動,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3倍一5倍的罰款;
(三)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或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一10元的罰款;
(四)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一1000元的罰款;
(五)無木材運輸證或運輸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數量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對雙方當事人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的罰款;
(六)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手續的木材,在天然林區非法開辦木材加工廠(店)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一2倍的罰款;
(七)濫伐林木,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林木價值2倍一3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盜伐林木價值3倍一5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阻礙、毆打林業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內將火種帶入林區隨意用火的;
(二)不報告森林火災隱患或經有關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四)違反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引進、調運種苗或木材的;
(五)隱瞞、遲報或虛報森林病蟲害,或者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六)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
(七)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當事人不按規定期限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資金的;
(九)管護人不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林地被毀,林木被盜,或者管護人員監守自盜,破壞森林資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權益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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