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條例》的決議,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通過時間:2023年2月24日
  • 批准時間:2023年7月28日
條例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態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生態修復
第四章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五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提升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打造生態文明高地,築牢國家生態安全螢幕障,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堅持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生態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修復和系統治理;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工作與國土空間用途管控相銜接,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和解決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 (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崗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村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宣傳和引導民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商務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牧和科技、文體旅遊廣電、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做好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州各級人民政府嚴格落實生態管護員制度。
生態管護員應當按照制度要求做好草原、森林、河湖等日常巡查、保護、宣傳工作,及時報告、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財政投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投融資機制,創新投融資模式,多渠道籌集資金,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條 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的宣傳,對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態保護與利用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最佳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統領國土空間利用任務。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為目標,嚴格依法依規守住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監測網路建設。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水利、農牧和科技等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定期對自然保護地、生態保護紅線區域等重點區域和森林、草原、濕地、河流、冰川、凍土等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生物多樣性狀況、氣候變化情況開展監測評估。
第十五條 全面實行林 (草)長制。加強對門源仙米、祁連林場、黑河大峽谷等林區的保護與修復,落實天然林、公益林保護制度,加強森林火災和有害生物防控,科學推進國土綠化,保持森林生態穩定。
第十六條 健全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和草原調查制度,實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開墾草原,禁止在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落實濕地分級管理及名錄製度。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剛察縣沙柳河、祁連縣黑河源等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與修復工作,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鼓勵有關單位依法依規設定濕地保護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十八條 全面實行河 (湖)長制。加強對自治州內青海湖、湟水河、大通河、黑河、布哈河等河湖生態保護和流域綜合治理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河湖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邊界,嚴格河湖水域岸線用途管制,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自治州內重要河湖水系連通修複方案,逐步改善河湖連通狀況,確保河湖生態流量,維護河湖水系生態功能。
第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規劃,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強化水土保持監督監測。
第二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雪山冰川凍土保護制度,加強祁連山冰川凍土、八一冰川、崗什卡雪峰等水源涵養型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的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保持冰川原真風貌,嚴格管控生產經營活動對冰川凍土周邊敏感區域生態環境的影響,防治凍融災害。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產業結構布局,建立與青藏高原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生態稟賦、紅色文化等優勢,適度發展生態旅遊、特色文化、特色農牧業、民族特色手工業等區域特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產業。
第二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探索建立以行政區為單元的生態產品價值核算制度體系,適時對生態產品價值進行統計核算並發布核算結果。
第三章 生態修復
第二十三條 生態修復應當堅持系統治理,採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高生態系統自我調節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連通性、穩定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濕則濕、宜荒則荒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態修複製度,科學編制生態修復規劃,組織實施剛察縣木里礦區以及祁連山南麓青海片區海北段生態環境綜合整治等重大生態修復工程。
州、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利、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其職責組織實施系統性生態修復、重要生態廊道節點生態修復等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第二十五條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依據州、縣級生態修復規劃,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生態修復,實施生態修復全過程質量監測。嚴禁借生態修復、地質災害防治、消除安全隱患等名義非法採礦。
第二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開展生態修復成效評估;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整改落實。
第四章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生態保護修復,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方案,實施生物多樣性本底調查,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建設與監管,建立健全生態廊道建設和管護制度,加強退化棲息地、破碎化典型生態系統的修復,增強生態系統完整性、原真性,防止造成生物多樣性降低、種群隔離、遷徙障礙等。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牧和科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建立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和保護數據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野生動植物就地保護和遷地保護機制,加強雪豹、普氏原羚、黑頸鶴等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和唐古紅景天、水母雪兔子、羽葉點地梅等珍稀野生植物保護,開展極小種群物種搶救性保護。
州、縣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和珍貴瀕危物種,加強青海湖裸鯉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的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植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體系,完善疫源疫病防控應急制度;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害預防控治。
第三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牧和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入侵物種的防範和應對,建立外來入侵物種普查和監測預警機制;強化外來物種引入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三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生物多樣性經濟價值轉化試點示範,推進氂牛、藏羊、青稞、油菜、飼草等地方特色生物資源可持續利用。
對生物遺傳資源進行收集研究和開發利用的,不得影響野生生物種群的遺傳完整性,不得損害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五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三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應對氣候變化與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構建現代化氣候治理體系。
第三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與氣象、水文、環境科研等部門數據共享平台,定期評估氣候變化對生態系統、基礎設施、重點經濟領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財產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適應氣候變化領域技術創新的政策引導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森林、草原、土壤、濕地、冰川、凍土等固碳增匯計量監測方法學、關鍵技術和實施途徑研究,探索碳匯投融資機制,發展碳匯產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州、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情況。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與修複目標完成情況。
第三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實施數據信息共享和實時監測,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及其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環境保護與修複目標完成情況等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執法協同聯動機制,提高執法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及其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公益訴訟檢察銜接機制。
第四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相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單位和個人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損害生態系統健康、妨礙生態保護與修復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各界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牧主管部門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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