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2023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批准的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這也是青海首個關於礦區的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條例內容,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天峻縣木里礦區(以下簡稱木里礦區)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木里礦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木里礦區範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本條例所稱的木里礦區範圍包括天峻縣行政區域內的聚乎更區、弧山區、哆嗦貢瑪區、江倉區。第三條 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生態優先,統籌生態環境系統治理,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木里礦區年度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計畫,將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常態化、長效化保護和修復工作機制。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天峻縣人民政府和州木里煤田生態環境保護局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第五條 天峻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州木里煤田生態環境保護局具體負責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建立由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職能部門參加的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有關工作。木里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 天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木里鎮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第八條 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木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宣傳、警示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增強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環境保護志願者以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活動。第九條 自治州、天峻縣、木里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木里礦區生態保護管理制度。第十條 木里礦區內依法禁止下列行為:(一)非法開採以及借保護、修復、地質勘查之名盜採煤炭、石料、泥炭、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二)違法修建水庫、水電站、引(取)水工程等水利設施;(三)開(圍)墾、排乾、填埋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改變自然水系狀態;(四)違法採挖植物和其他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五)非法採集、收購、出售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六)破壞草原標誌和圍欄等草原保護設施,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實施用途;(七)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八)擅自引進和投放外來物種;(九)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第十一條 在木里礦區範圍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規定予以獎勵:(一)長期從事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二)舉報、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三)在查處野生動植物資源案件、撲救草原火情、預防其他災害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四)保護生態環境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第十二條 自治州、天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水利、氣象等部門及州木里煤田生態環境保護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信息傳輸、預警服務、技術保障、評價服務系統,對木里礦區生態保護修復與利用實行專項監測。第十三條 天峻縣人民政府按照木里礦區生態治理和植被恢復情況或者階段性動態需要,科學劃分禁牧區域。非禁牧的區域要通過試驗輪牧、收割利用等科學放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違法開採煤炭、石料、泥炭、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青海省、海西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二)開(圍)墾、排乾、填埋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其中,開(圍)墾、填埋濕地的,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排乾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在生態脆弱的草原地採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等其他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四)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並可以吊銷採集證。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木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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