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史
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檔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打造全國乃至國際生態文明高地,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牢固樹立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統治理,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統籌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重大問題,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崗位和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引導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林業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管護員制度。聘用生態管護員應當簽訂協定書,對履行職責等事項作出約定。
生態管護員應當按照協定約定做好生態環境日常巡查、保護、宣傳等工作,及時報告、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並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創新、開發和套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級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先進典型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補充規定,也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已規定的項目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規定,持續減少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全省生態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擬定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所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利、林業草原、氣象等部門和國家公園等管理機構,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實現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規範要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出具真實、準確的監測數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不得隱瞞、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監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第十六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最佳化行政執法職能,科學配置行政執法資源,推進行政執法標準化,完善執法程式、嚴格執法責任、創新監管模式、加強執法監督,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產業園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職責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立健全長江、黃河、瀾滄江和青海湖流域、柴達木、祁連山等區域協作機制,推行環境污染聯防聯控。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產業園區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整改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碳排放強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標任務的;
(二)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工作推進不力,生態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生態破壞嚴重或者核與輻射安全問題突出的;
(三)建設項目、固定污染源等環境違法問題突出,或者發生重大惡意環境違法案件並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指使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干預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監管,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關督察檢查發現問題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生態環境保護平時不作為、急時“一刀切”問題突出,民眾反映強烈的;
(七)因工作不力或者履職不到位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生態環境突發事件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產業園區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產業園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依規嚴格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加強協調配合,完善案件移送、證據材料移交接收、案件處理信息通報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二十四條 鼓勵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提供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逐步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為核心的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綜合決策和生態環境目標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鼓勵利用市場機制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八條 在依法設立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以及劃定的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濕地等區域,嚴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青藏高原生物多樣性保護,對珍稀瀕危物種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進行重點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對外來入侵物種的調查、監測、預警、控制、評估、清除以及生態修復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修複製度,組織實施重大生態修復工程,加強雪山、冰川、江河、湖泊、濕地、草原、草甸、沙地、荒漠等生態修復,促進生態系統良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長江、黃河、瀾滄江流域和祁連山等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促進資源合理高效利用,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維護生態安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礦山開發的規定,加強對礦山勘查開發活動的監管,開展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督促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切實履行礦山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及時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不得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統籌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水資源,進一步改善水環境,維護江河湖泊及地下水的水生態功能,保障水安全,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和許可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和公告禁止采砂區、禁止采砂期。禁止在禁採區和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強化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確保土壤資源安全利用。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生態保護和環境治理,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推動生態環境綜合整治,建設美麗鄉村。
建立政府、村級組織、企業、農牧民等各方面參與的共建共管共享機制,綜合整治農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廣衛生廁所和簡便易行的垃圾分類,治理農村垃圾和污水,鼓勵和支持使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專項規劃和工作指南,引導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
第四十條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管理機構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非法轉移和傾倒的聯防聯控,採取相應防範和整治措施,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生態資源,推進國際生態旅遊目的地建設,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及時勸阻旅遊活動中旅遊者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建立完善旅遊者、旅遊從業人員不文明旅遊行為檔案。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編制碳達峰、碳中和行動方案,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加快推動工業、交通、建築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發展。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回收押金、發展公共運輸、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膠用品等措施,支持、引導居民綠色消費。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資源節約、節能減排、低碳環保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溫室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並對台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環境管理台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四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規範化排污口,不得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條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於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及時檢修,保證在五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聯動機制。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環境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強化應急物資信息共享、資源調配和應急救援等方面協作,加強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管理。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減輕損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五十四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進有機肥替代化肥、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廢棄農膜回收、病蟲害綠色防控,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農田灌溉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第五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五十九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省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六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環境自行監測方案和監測結果、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生態環境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生態環境信息自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公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開展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路等方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四條 鼓勵環境保護志願者以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參與生態環境科普教育和實踐,監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施行。
內容解讀
《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分為總則、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法律責任、附則七章。條例的制定結合我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際,既注重對上位法的補充和細化,有效解決可操作性,又注重青海特點,聚焦解決實際問題。條例聚力推動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推進區域聯防聯控,突出科學治污、精準治污、依法治污,落實最嚴格生態環境保護制度,《條例》規定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保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保義務,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也作出了相關規定。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