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青海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落實國家和我省有關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後部門職能調整、“放管服”改革、外商投資、政府投資、市場準入、公平競爭、民營經濟發展、最佳化營商環境、食品藥品安全、疫情防控、野生動物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農民工工資支付、證明事項、行政裁決事項等方面現行有效的91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一、對53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20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2.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青海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第一條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修改為“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十條修改為:“女職工生育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再延長六十日,其中產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給予正常產假九十天”修改為“給予產假一百五十八天”。
  刪去第十四條中的“一般”。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二十條中的“經濟處罰”修改為“予以處罰”,“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一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中的“勞動部”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將《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第五條、第三十條中的“房產”修改為“不動產登記”。
  刪去第四十二條。
  三、將《青海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水利、農牧、林業”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草原”。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農業環境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監察員證和執法證”。
  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將《青海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中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修改為“省司法廳”。
  第三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的法制機構”、第四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第八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第八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十六條。
  五、將《青海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辦法》第三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十條。
  六、將《青海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管理規定》第十一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七、將《青海省契稅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二條。
  八、將《青海省愛國衛生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修改為“農藥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愛衛辦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中的“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九、將《青海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第十條中的“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二十條。
  十、將《青海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條中的“行政監察法”修改為“監察法”。
  第二十一條中的“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和第二款中的“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時限答覆”。
  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一、將《青海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第四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第九條中的“地稅部門”和第二十五條中的“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失業人員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的6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後可在全省任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青海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第五條、第十三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六條中的“並出具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修改為“並如實填報家庭經濟狀況”。
  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十三、刪去《青海省登山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
  十四、將《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行署專員”。
  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監察法”修改為“監察法”。
  十五、將《青海省公益事業捐贈辦法》第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審計、監察”修改為“監察、審計機關和民政”。
  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計畫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青海省鹵蟲資源保護辦法》第七條中的“工商、環境保護、農牧、林業、交通”修改為“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交通運輸”。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七、將《青海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能源、建設、農業”修改為“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
  第十二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中的“每隔6至8年應當組織一次大壩安全鑑定。新建大壩應當在正式蓄水前完成首次安全鑑定”修改為“首次安全鑑定應在竣工驗收後五年內進行,以後應每隔六至十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三十四條。
  十八、將《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作出處分決定。”
  刪去第三十條中的“或者監察機關”。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或者同級監察機關”。
  十九、將《青海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中的“各級財政、價格、審計、監察”修改為“監察、審計機關和財政、價格”。
  第十六條中的“同級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將《青海省教育督導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一、將《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修改為“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診斷”。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身份證;
  “(二)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二、將《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中的“農牧、水行政、旅遊”修改為“農業農村、水行政、文化和旅遊”。
  第七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二十三、將《青海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和行政監察機關”。
  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
  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四、將《青海省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財政、審計、價格、監察”修改為“監察、審計機關和財政、價格”。
  第二十一條中的“各級財政、審計、監察”修改為“監察、審計機關和財政”。
  第二十二條中的“財政、監察”修改為“監察機關、財政”。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五、將《青海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農牧、水利、林業、公安、飛行管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林業草原、公安、飛行管制、應急管理”。
  第十條中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行資質證制度。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二十條中的“農牧、水利、林業”修改為“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應急管理、林業草原”。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需要轉讓、轉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不符合從業條件的。”
  二十六、將《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三條、第十一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
  二十七、將《青海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辦法》第五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六條中的“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農牧、衛生、安全監管、通信、市政、旅遊”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通信、市政、文化和旅遊”。
  第十一條中的“村(居、牧)民”修改為“村(居)民”。
  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八、將《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村(牧)民”修改為“村民”。
  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十九、將《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中的“建設規劃”、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或者機構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九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監察機關”修改為“監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十、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第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刪去第二十五條。
  三十一、將《青海省應對氣候變化辦法》第十一條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第十五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中的“農牧等相關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中的“文化新聞出版”修改為“新聞出版”。
  第二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
  三十二、將《青海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八條第(四)項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或造價員”“造價員”。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中的“造價員”。
  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三、將《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建設(房地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財政、教育、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民政、衛生”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民政”。
  第六條、第十九條中的“建設(房地產)”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
  第六條中“村(牧)民”修改為“村民”。
  第七條中的“建設(房地產)、人口和計畫生育、地方稅務、工商”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稅務、市場監管”。
  第二十二條中的“縣級地方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十四、將《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九條中的“地方稅務部門”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中的“地稅、公安、交通、農牧”修改為“稅務機關、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同級”。
  刪去第十四條。
  三十五、將《青海省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中的“村(牧)”修改為“村”。
  第十條第(九)項中的“臨時徵用”修改為“臨時占用”。
  第二十二條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十六、將《青海省扶助殘疾人規定》第三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刪去“人口計生”。
  第十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生活困難的農村殘疾人家庭,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自用住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州(地、市)”修改為“州(市)”。
  第三十六條中的“工商、城管、衛生監督、文化、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刪去第(二)項中的“營業稅”。
  三十七、將《青海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第五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刪去“監察、工商”“質監”。
  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監察和工商”
  第三十二條中的“村(居、牧)民”修改為“村(居)民”。
  第三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十八、將《青海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第六條中的“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中的“村(居、牧)民”修改為“村(居)民”。
  三十九、將《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三款修改為:“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中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修改為“省司法廳”。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十、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第十條中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中的“15個工作日”修改為“2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條中的“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本級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內容依照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執行。”
  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本級政府”。
  第三十六條中的“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修改為“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
  四十一、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第十一條中的“農牧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等部門”。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農牧”修改為“農業農村”。
  第二十三條中的“衛生、農牧、林業”修改為“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草原”。
  四十二、將《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的執行情況”修改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監察機關”修改為“監察機關”。
  四十三、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中的“文化新聞出版”修改為“新聞出版”,第(五)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九)項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管”,第(七)項中的“公安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第(八)項中的“衛生、旅遊”修改為“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
  四十四、刪去《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業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崗位培訓證書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並附價格認證機構資質證書複印件及價格認定人員簽字”。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覆核裁定”修改為“覆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價格認定人員未取得崗位培訓證書的”。
  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監察機關”修改為“監察機關”,“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三十三條中的“未取得價格認證資質的機構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修改為“不承擔價格認定工作職能的單位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
  四十五、刪去《青海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中的“(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水利、環境保護”修改為“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草原、水利、生態環境”。
  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住房城鄉建設”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二十五條中的“行政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四十六、將《青海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十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十七、將《青海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附屬檔案數據交換和共享單位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農牧業”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旅遊”修改為“文化和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文化新聞出版”修改為“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刪去附屬檔案數據(信息)內容中的“主體功能區規劃”。
  附屬檔案數據信息類別中的“草原資源”“荒漠化土地”調整至林業草原部門。
  四十八、刪去《青海省稅收保障辦法》第四條中的“(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和“出入境檢驗檢疫”。
  第十條中的“工商(市場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管”。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國稅、地稅”。
  四十九、將《青海省促進綠色建築發展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
  第六條、第十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五十、將《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五十一、將《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第六條中的“文化新聞出版、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旅遊”修改為“文化和旅遊、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
  第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十二、將《青海省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民政、文化新聞出版、廣電、工商(市場監管)”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民政、新聞出版、廣電、市場監管”。
  五十三、刪去《青海省價格爭議調解辦法》第五條中的“人民調解、司法調解中涉及價格爭議的,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做好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等工作”。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屬檔案2
青海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青海省環境污染損害糾紛調處辦法》(省政府令第13號 1992年6月23日公布)
  二、《青海省森林採伐限額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4號 1992年6月29日公布)
  三、《青海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省政府令第15號 1992年8月18日公布)
  四、《青海省林地、林權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8號 1992年10月4日公布)
  五、《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省政府令第21號 1995年9月29日公布)
  六、《青海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2號 1995年10月25日公布)
  七、《青海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3號 1995年10月30日公布)
  八、《青海省草原監理規定》(省政府令第29號 1996年5月20日公布)
  九、《青海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則》(省政府令第3號 1998年6月29日公布)
  十、《青海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3號 2000年7月12日公布)
  十一、《青海省高等級公路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3號 2003年9月20日公布)
  十二、《青海省地質環境保護辦法》(省政府令第37號 2003年12月3日公布)
  十三、《青海省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0號 2003年12月25日公布)
  十四、《青海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省政府令第53號 2006年1月13日公布)
  十五、《青海省實施〈鐵路運輸保護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60號 2007年9月27日公布)
  十六、《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訴辦法》(省政府令第67號 2009年1月7日公布)
  十七、《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71號 2009年10月29日公布)
  十八、《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78號 2011年7月22日公布)
  十九、《青海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省政府令第93號 2012年12月10日公布)
  二十、《青海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省政府令第97號 2013年5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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