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9〕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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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2019年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紙捉享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19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維護法制統一,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省政府對201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1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25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5件省政府擔堡企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附屬檔案:1.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河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設委員會公布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根整罪艱斷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廳公布寒道凶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號第三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四次修正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五次修正)
  五、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管理辦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發布根據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4號修正)
  六、河北省大型科研儀器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發布根據2007年格船姜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修正)
  七、河北省公務用車編制管理辦法
  (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第四次修正)
  八、河北省國有土敬臘地租賃辦法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號公布)
  九、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號公布)
  十、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號公布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修正)
  十一、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線廣告設施管理規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1號公布)
附屬檔案2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河北省個人所得稅減征辦法》第二條中“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滿一年的下列人員,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經批准,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第四項修改為“(四)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修改為:“殘疾人、孤老人員和烈屬本人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減征80%的個人所照民束檔得稅。”
  第四條修改為:“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受災情況,確定減征幅度,其減征個人所得稅應當是扣除保險賠款後的實際損失,且最高不超過全年應納個人所得稅款的80%,減征期限一般為遭受災害,造成損失的當年。”
  二、將《石家莊航空口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中“檢驗檢疫”刪去。
  第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三、將《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行為,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到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司法機關除外)。依法具有罰沒財物許可權的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
  “罰沒許可證的式樣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二款中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頒發罰沒許可證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罰沒物資”修改為“手續齊全、權屬清晰、無產權糾紛符合接收條件的罰沒物資”。
  第十七條中“並接受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修改為“並接受監察機關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中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頒發罰沒許可證的司法行政部門”。
  四、將《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價格”刪去。
  第七條中“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第三項中的“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刪去;第七項刪去。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部門”。
  第二十六條中的“農業、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無照(證)經營、超範圍經營糧食的行為”中的“(證)”刪去。
第三十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三十一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河北省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使用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六、將《河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第四條、第十八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
  第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十條中“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第二款中“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離婚證明或者配偶死亡證明,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刪去;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和統計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公安和統計等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七、將《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第三款中的“辦公廳(室)”修改為“辦公室”;第四款修改為“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原第三款刪去。
第六條修改為“對《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逐項研究,界定範圍,明確公開的具體內容。”
  第七條刪去,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行政機關公開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關係公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政府信息,應當先行組織風險研判,加強輿情監測,有針對性地實施釋疑解讀。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政務新媒體”;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政務服務場所”。
  第九條和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當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新聞發布會”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條例》規定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機制,對辦理依申請公開事項的程式、文書種類、格式等制定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當面提交、郵寄、傳真或者網際網路提交申請的渠道,充分利用現有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務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視窗,及時、妥善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未申請”修改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等載體,並通過郵寄、傳真、網際網路渠道、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的,應當依法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八條刪去。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公開溝通渠道。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其他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相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工作目標”修改為“績效”。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行風評議範圍”修改為“社會評議範圍”。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規定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約談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需要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行政機關”修改為“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刪去,“對於”修改為“接到”。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程式,造成錯誤公開政府信息的;
  “(二)未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造成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徵求第三方意見,擅自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八、將《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廳)”中的“(廳)”刪去。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辦理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第二款中的“和合法收入等證明”刪去。
  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提取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且真實齊全的,管理中心應噹噹場辦理,及時辦結提取手續。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的,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告知結果,其中需異地核查信息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經審核不準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說明原因和理由。”
  九、將《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第七項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公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四項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五項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負責依法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加強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安全管理,在組織制定地方工程建設標準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第七項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八項中“消防指揮中心”修改為“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第十項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十二項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行政監察”修改為“監察”。
  第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二項修改為:“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施告知承諾管理;”
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十、將《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第五項刪去。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團體,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檔案”;第二款第五項刪去。
  第二十二條中的“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修改為“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還應當向企業登記註冊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十一、將《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確定的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
  第十一條第四項中的“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確定的承辦行政複議案件的部門或機構”;第七項中的“監察”“行政監察”刪去。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或者監察機關”刪去。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中的“司法機關”修改為“有關機關”。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或者監察機關”刪去,第二款中“監察機關”刪去。
  十二、將《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辦法》第四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情況”。
  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完善公務員錄用考試制度,將法律知識測試列入公務員錄用考試內容。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複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的公務員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健全規範性檔案制定製度。嚴格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加大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工作力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建立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評估和清理制度”;第四項中的“監察”刪去;第六項中的“加強法制機構建設,使其規格、編制與其承擔的職責和任務相適應,充分發揮其在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方面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作用”刪去。
第十條修改為:“依法科學民主決策的考核內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規則,對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規定。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組織聽證並採納合理意見。
  “(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提交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四)決策機關應當依法組織決策後評估。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中的“規範行政執法的考核內容”修改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考核內容”;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認真落實《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二項中的“探索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複議審理工作,進行行政複議委員會試點。建立行政複議與信訪銜接機制。”刪去;第三項中“積極應訴”修改為“應當依法應訴”,“重大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主動出庭應訴”刪去,“裁定”後增加“調解書”。
  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十三、將《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刪去。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十四、將《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消防隊(站)”修改為“消防救援隊(站)”。
第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九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條刪去。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消防調度指揮中心”修改為“消防救援調度指揮中心”。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未經檢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刪去。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刪去。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一項刪去。
  十五、將《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三十七條中的“檢驗”刪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漁業船舶的檢驗及相關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將《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部門”。
  第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七、將《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項刪去。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審核,並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十八、將《河北省港口岸線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刪去。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人發生變更或者改變批准的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使用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九、將《河北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價格”刪去。
  第十八條第三項刪去。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第三、第四、第五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環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加工的油脂生產食品的違法行為;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監督管理,加強對流通環節經營食用油的監督,依法查處經營利用餐廚廢棄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為;負責食品餐飲服務環節監督管理,監督餐飲服務單位建立並執行食品原料採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依法查處非法購買、使用以餐廚廢棄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為”,作為第三款;第六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將《河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八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行政審批部門”。
  二十一、將《河北省口岸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刪去。
  第十八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二、將《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和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刪去。
  二十三、將《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報告行政許可目錄情況。”
  第十四條修改為:“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目錄進行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和動態化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其他政務服務事項的目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四、將《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建的政府專職消防隊,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六條第一款中“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專職消防隊伍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各級消防救援機構”;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八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三條中的“由政府專職消防隊公開招聘”修改為“由各級消防救援機構公開招聘”。
  第三十七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非現役人員”修改為“消防人員”。
  二十五、將《河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第十七條中的“並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繼續教育有關材料”刪去。
  第三十條刪去。
  六、河北省大型科研儀器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發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修正)
  七、河北省公務用車編制管理辦法
  (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號第三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第四次修正)
  八、河北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號公布)
  九、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2008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1號公布)
  十、河北省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規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號公布根據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號修正)
  十一、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線廣告設施管理規定
  (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1號公布)
附屬檔案2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河北省個人所得稅減征辦法》第二條中“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滿一年的下列人員,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經批准,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第四項修改為“(四)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修改為:“殘疾人、孤老人員和烈屬本人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減征80%的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修改為:“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受災情況,確定減征幅度,其減征個人所得稅應當是扣除保險賠款後的實際損失,且最高不超過全年應納個人所得稅款的80%,減征期限一般為遭受災害,造成損失的當年。”
  二、將《石家莊航空口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中“檢驗檢疫”刪去。
  第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
  三、將《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改為:“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行為,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並應當到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司法機關除外)。依法具有罰沒財物許可權的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
  “罰沒許可證的式樣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二款中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頒發罰沒許可證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九條第四項修改為“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罰沒物資”修改為“手續齊全、權屬清晰、無產權糾紛符合接收條件的罰沒物資”。
  第十七條中“並接受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修改為“並接受監察機關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中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頒發罰沒許可證的司法行政部門”。
  四、將《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價格”刪去。
  第七條中“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中的“工商登記”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第三項中的“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刪去;第七項刪去。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部門”。
  第二十六條中的“農業、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無照(證)經營、超範圍經營糧食的行為”中的“(證)”刪去。
第三十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三十一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河北省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使用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六、將《河北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第四條、第十八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
  第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十條中“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第二款中“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離婚證明或者配偶死亡證明,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刪去;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和統計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公安和統計等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七、將《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是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第三款中的“辦公廳(室)”修改為“辦公室”;第四款修改為“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原第三款刪去。
第六條修改為“對《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逐項研究,界定範圍,明確公開的具體內容。”
  第七條刪去,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行政機關公開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關係公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政府信息,應當先行組織風險研判,加強輿情監測,有針對性地實施釋疑解讀。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政務新媒體”;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政務服務場所”。
  第九條和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當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新聞發布會”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條例》規定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機制,對辦理依申請公開事項的程式、文書種類、格式等制定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當面提交、郵寄、傳真或者網際網路提交申請的渠道,充分利用現有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務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視窗,及時、妥善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未申請”修改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複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複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選擇以紙質、電子郵件等載體,並通過郵寄、傳真、網際網路渠道、當面領取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的,應當依法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十八條刪去。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公開溝通渠道。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其他機關的政府信息,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相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工作目標”修改為“績效”。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行風評議範圍”修改為“社會評議範圍”。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規定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約談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需要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行政機關”修改為“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刪去,“對於”修改為“接到”。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程式,造成錯誤公開政府信息的;
  “(二)未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造成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一致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四)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行政機關違反《條例》規定,未徵求第三方意見,擅自提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八、將《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廳)”中的“(廳)”刪去。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辦理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第二款中的“和合法收入等證明”刪去。
  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提取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規定且真實齊全的,管理中心應噹噹場辦理,及時辦結提取手續。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的,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告知結果,其中需異地核查信息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經審核不準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說明原因和理由。”
  九、將《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第七項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公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四項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五項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負責依法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加強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安全管理,在組織制定地方工程建設標準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第七項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八項中“消防指揮中心”修改為“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第十項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十二項中的“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行政監察”修改為“監察”。
  第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二項修改為:“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施告知承諾管理;”
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十、將《河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第五項刪去。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團體,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檔案”;第二款第五項刪去。
  第二十二條中的“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修改為“社會團體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在辦理註銷登記前還應當向企業登記註冊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十一、將《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確定的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
  第十一條第四項中的“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行政複議機關確定的承辦行政複議案件的部門或機構”;第七項中的“監察”“行政監察”刪去。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或者監察機關”刪去。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六條中的“司法機關”修改為“有關機關”。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或者監察機關”刪去,第二款中“監察機關”刪去。
  十二、將《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辦法》第四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情況”。
  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完善公務員錄用考試制度,將法律知識測試列入公務員錄用考試內容。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行政複議、行政裁決、法律顧問的公務員應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健全規範性檔案制定製度。嚴格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加大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工作力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建立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評估和清理制度”;第四項中的“監察”刪去;第六項中的“加強法制機構建設,使其規格、編制與其承擔的職責和任務相適應,充分發揮其在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方面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作用”刪去。
第十條修改為:“依法科學民主決策的考核內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規則,對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規定。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組織聽證並採納合理意見。
  “(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提交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四)決策機關應當依法組織決策後評估。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中的“規範行政執法的考核內容”修改為“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考核內容”;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認真落實《河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河北省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辦法》。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第二項中的“探索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複議審理工作,進行行政複議委員會試點。建立行政複議與信訪銜接機制。”刪去;第三項中“積極應訴”修改為“應當依法應訴”,“重大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主動出庭應訴”刪去,“裁定”後增加“調解書”。
  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十三、將《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刪去。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礦產品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十四、將《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消防隊(站)”修改為“消防救援隊(站)”。
第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九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條刪去。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消防調度指揮中心”修改為“消防救援調度指揮中心”。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未經檢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刪去。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刪去。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一項刪去。
  十五、將《河北省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三十七條中的“檢驗”刪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漁業船舶的檢驗及相關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將《河北省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註冊部門”。
  第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七、將《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七項刪去。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審核,並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十八、將《河北省港口岸線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刪去。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人發生變更或者改變批准的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使用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九、將《河北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價格”刪去。
  第十八條第三項刪去。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農業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部門”;第三、第四、第五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環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加工的油脂生產食品的違法行為;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監督管理,加強對流通環節經營食用油的監督,依法查處經營利用餐廚廢棄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為;負責食品餐飲服務環節監督管理,監督餐飲服務單位建立並執行食品原料採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依法查處非法購買、使用以餐廚廢棄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為”,作為第三款;第六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將《河北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八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行政審批部門”。
  二十一、將《河北省口岸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刪去。
  第十八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二、將《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和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刪去。
  二十三、將《河北省行政許可目錄管理辦法》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目錄管理機構報告行政許可目錄情況。”
  第十四條修改為:“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全省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目錄進行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和動態化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其他政務服務事項的目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四、將《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建的政府專職消防隊,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六條第一款中“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專職消防隊伍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各級消防救援機構”;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八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三條中的“由政府專職消防隊公開招聘”修改為“由各級消防救援機構公開招聘”。
  第三十七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非現役人員”修改為“消防人員”。
  二十五、將《河北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第十七條中的“並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繼續教育有關材料”刪去。
  第三十條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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