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5.27
- 實施時間:2010.10.01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的說明,審查報告,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
(201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事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科學規劃與合理布局、統一領導與分級負責、政府監管與企業實施、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保護目標並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為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編制全縣環境保護規劃和實施細則,並認真組織實施。
縣發展改革、經濟、國土資源、農牧、林業、水務、建設、衛生、旅遊、工商、司法、城管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環境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應當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縣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時,應當把環境保護列為重要內容。
縣人民政府在編制主體功能規劃時,應按照環境標準和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將全縣劃分為優先開發、重點開發、限制開發、禁止開發區域,明確不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的重點及要求。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轄區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轄區內所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採用無污染或者污染排放量少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轄區內已建工業企業和新建項目污染物必須達標排放,同時符合轄區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重點污染源按年度進行達標考核。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化肥農藥的使用進行科學指導,防止農業污染。禁止銷售、使用劇毒農藥、高殘留農藥。
第十五條 縣城建成區內禁止新建化肥農藥生產企業,已經建成達不到環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搬遷或關閉;農村居民聚居區禁止新建化肥農藥生產企業,已建成達不到環保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達不到要求的責令關閉。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全民義務植樹責任制,加大生態林建設力度,保護濕地,防止草地退化,增加水源涵養總量。
第十七條 轄區內畜禽養殖、屠宰和肉類加工企業必須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定點生產經營,嚴禁非法排放污染物。禁止在縣城建成區內新建屠宰廠,已建成達不到環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搬遷或關閉。
第十八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主要地表水和地下水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分段分類實施保護和監管。
第十九條 轄區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造成礦山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繳存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條 在縣城建成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煤炭、沙石、石灰等生產經營場所,已建成達不到環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搬遷或關閉。
縣城建成區實行集中供暖,並逐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禁止在集中供暖區域內新建燃煤供暖設施,已建成的限期關閉。
餐飲服務行業排放油煙必須採取防治措施,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
第二十一條 縣城建成區內載運原煤、沙石、粉煤灰等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按指定的運輸路線行駛,並應當採取遮蓋、密閉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城建成區內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實行無害化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貿市場的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清運、集中處理。產生工業廢水、廢渣和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農田、草地、林地、濕地及其他未經許可的範圍內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和廢水。
餐廚垃圾必須交由縣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的收集、運輸、處理單位進行處置,禁止隨意傾倒或採用其他方式處理。
衛生醫療機構所產生的衛生垃圾必須交由專門機構進行處理,嚴禁隨意傾倒。
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交由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機構進行處置,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城建成區和北川工業園區產生的生產、生活污水必須經過集中處理達標後排放或再利用,並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縣城建成區內生產、經營、建築施工活動及公共和家庭娛樂活動排放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特殊情況確需連續作業的,應當提前五日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批許可後由生產、施工者向周邊居民公告。
縣城建成區內除公共慶典等相關活動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縣城主幹道上行駛的車輛禁止鳴笛。
第二十五條 轄區內凡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保證正常運轉,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自覺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轄區內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必須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並依照有關規定向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排污費縣級留成中提取20%的資金,作為本縣環境保護髮展專項資金。
第二十八條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在規定的時限內賠償污染損失。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縣人民政府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九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本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該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執法活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生產或使用,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按超標倍數加倍徵收排污費;對同一污染源同一污染因子連續兩年考核不達標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視情節給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城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城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交納的,處以繳納排污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包庇、縱容企業或個人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依法行使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履行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527(批准時間)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大通縣實際,建議提請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同時,對條例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5月26日上午,農牧環保委員會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與大通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據此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關內容的修改
(一)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第四條中“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一語。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中不宜涉及編制等內容。為此,建議將條例第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三)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應當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四)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轄區內已建工業企業和新建項目污染物必須達標排放,同時符合轄區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使用燃煤的集中供暖設施也應通過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逐步改用清潔能源,以減少污染。因此,建議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縣城建成區實行集中供暖”後增加“並逐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一語。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牧環保委員會審查報告中對內容重疊的條例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進行了合併表述,但意思表述不夠全面。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城建成區內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實行無害化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貿市場的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清運、集中處理。產生工業廢水、廢渣和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農田、草地、林地、濕地及其他未經許可的範圍內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和廢水。”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意處置有毒有害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行為造成的後果很嚴重,條例對此違法行為的處罰較輕,應依據上位法相關規定作相應調整。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對隨意處置危險物品的處罰規定,將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中的處罰額度作了適當調整,並將該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中有關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修改。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對餐飲服務行業油煙排放的污染防治措施規定過於籠統,建議對此作出詳細規定。鑒於《西寧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已對此作了詳細規定。因此,未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二十一條規定的運輸物品中增加礦石、有毒有害物品等內容。鑒於危險廢棄物的運輸處理有一定的特殊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且該條規範的內容主要是防止原煤、粉煤灰等散裝物品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粉塵污染。因此,未再作修改。
(三)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對縣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擁有的處罰裁量權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認為條例罰則部分的處罰幅度過大,在執法中易造成處罰的隨意性,建議作適當調整。委員會認真研究後認為,條例規定的處罰許可權和處罰幅度在上位法規定的範圍之內,而且執法過程中,執法對象有企業和個人之別,企業規模有大小之分,污染程度也有輕重之別,在處罰上存在適當幅度是合理的,所以未再作修改。
三、關於條例施行日期
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確定為2010年10月1日。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大通縣實際,建議提請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同時,對條例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5月26日上午,農牧環保委員會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與大通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據此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關內容的修改
(一)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第四條中“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一語。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中不宜涉及編制等內容。為此,建議將條例第六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三)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應當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四)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轄區內已建工業企業和新建項目污染物必須達標排放,同時符合轄區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使用燃煤的集中供暖設施也應通過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逐步改用清潔能源,以減少污染。因此,建議在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縣城建成區實行集中供暖”後增加“並逐步使用天然氣、液化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一語。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牧環保委員會審查報告中對內容重疊的條例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進行了合併表述,但意思表述不夠全面。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城建成區內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實行無害化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貿市場的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清運、集中處理。產生工業廢水、廢渣和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農田、草地、林地、濕地及其他未經許可的範圍內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和廢水。”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意處置有毒有害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行為造成的後果很嚴重,條例對此違法行為的處罰較輕,應依據上位法相關規定作相應調整。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對隨意處置危險物品的處罰規定,將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中的處罰額度作了適當調整,並將該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中有關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修改。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對餐飲服務行業油煙排放的污染防治措施規定過於籠統,建議對此作出詳細規定。鑒於《西寧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已對此作了詳細規定。因此,未再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二十一條規定的運輸物品中增加礦石、有毒有害物品等內容。鑒於危險廢棄物的運輸處理有一定的特殊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且該條規範的內容主要是防止原煤、粉煤灰等散裝物品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粉塵污染。因此,未再作修改。
(三)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對縣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擁有的處罰裁量權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認為條例罰則部分的處罰幅度過大,在執法中易造成處罰的隨意性,建議作適當調整。委員會認真研究後認為,條例規定的處罰許可權和處罰幅度在上位法規定的範圍之內,而且執法過程中,執法對象有企業和個人之別,企業規模有大小之分,污染程度也有輕重之別,在處罰上存在適當幅度是合理的,所以未再作修改。
三、關於條例施行日期
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確定為2010年10月1日。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首先,大通是全省重要的工業基地,轄區內工業企業聚集度較高,企業規模和經濟總量相對較大,全縣已形成建材、冶金、煤炭、火力發電、電解鋁生產及加工等行業為主的工業體系。工業企業的發展,促進了全縣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然而,隨之而來的環境問題也愈加突出。因此,制定《條例》,對於促進工業經濟和生態環保事業協調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次,大通是全省人口較多而且城鎮化建設進程較快的區縣之一,全縣設9鎮11鄉,總人口達45萬,其中,農業人口為33萬,城鎮人口為12萬。縣城橋頭鎮已成為縣級小城鎮建設中全省規模最大的城鎮之一,城鎮人口已達10萬,縣城規劃面積為75平方公里,已建成15平方公里。近年來,隨著城鎮人口的增多,城鎮化步伐的加快,對城鎮環境保護與管理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制定《條例》,對於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城鎮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必將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
第三,大通是國家商品糧基地縣和全國500家糧食大縣之一,是全省重要的農業大縣。近年來,全縣農業設施化水平不斷提高,養殖業規模不斷擴大,但是對化肥、農藥等一系列環境污染缺乏有效的監管手段和治理措施,農村環境污染也不斷趨於嚴重。制定《條例》,對於保護農民利益,促進生態農業、綠色農業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推動作用。
第四,大通是全省重要的生態大縣,也是省會西寧市最重要的飲用水供給基地和水源涵養基地。做好大通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不僅是建設生態大通、和諧大通的需要,更是確保西寧市飲用水安全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為保證《條例》立法工作的順利推進,2008年7月,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召開會議,專題研究部署《條例》的立法工作,並成立了《條例》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立法實施方案和立法工作日程進度計畫表。同時,組織調研組,赴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等地,就環境保護立法工作進行了學習考察,並深入全縣各鄉鎮、各單位、各企業開展了立法調研,為制定《條例》奠定了基礎。2008年8月,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組建了《條例》起草工作小組。起草小組在查閱相關文獻和法律資料,並借鑑省內外環境保護立法工作經驗,結合大通實際,於2008年10月完成了《條例(初稿)》的起草工作。2009年7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一審通過後,將《條例》呈報縣人大常委會審議。縣人大常委會相繼組織召開了不同層次的會議,廣泛徵求意見建議,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2009年9月,將《條例》分別報送省市人大法工委、農環委,省市政府法制辦,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建議,同時向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的教授、專家、學者進行了諮詢。通過廣泛徵求意見,深入修改完善,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2010年元月縣政府召開了常務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月縣人大常委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3月26日經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及時上報省人大農環委審查。
三、制定《條例》堅持的幾個原則
我們在制定《條例》過程中堅持並把握了以下“四個原則”:一是法制統一的原則。在制定過程中,我們認真學習《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環境保護法》及現行國家、省市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在《條例》的起草與修改中,始終堅持與上位法相統一,相一致;二是便於操作的原則。這次《條例》起草,密切結合我縣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針對全縣環境保護所面臨的突出問題,強調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適用性與穩定性相結合,增強了《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三是文字表述規範的原則。在《條例》起草和修改工作中,我們力爭做到了文字上更加嚴謹、精煉,內容上更加具體,形式上更加規範;四是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這次制定《條例》我們針對我縣工業企業相對集中,城鎮化建設進程加快、城鎮人口日益增長,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工作任務較重的實際和特點,制定了符合實際的具體規定,體現了地方特色。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環境保護的任務和職責
環境保護工作涉及很多方面,為了有效組織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共同做好大通縣環境保護工作,《條例》中規定,要實行縣鄉兩級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環境保護與管理工作,以利於整合各方面資源,形成合力,提高行政效能。
(二)關於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為加強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縣廣大人民民眾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知曉率和參與率,《條例》中規定,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為全縣的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三)關於建立環境保護的規劃制度
《條例》中規定,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時,應當把環境保護列為重要內容。確定不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建設的重點及要求,以利於在全縣範圍內對環境實施分類保護。
(四)關於對企業環境保護的要求
隨著大通縣招商引資工作力度的加大,入駐大通,尤其是北川工業園區的各類企業日益增多,隨之帶來的環境問題也越加突出。因此,《條例》在企業的準入標準、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行“三同時”制度、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些具體要求。
(五)關於城鎮環境保護的規定
近年來,大通縣城鎮建設步伐不斷加快,但建成區內的各類企業對城鎮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因此,《條例》對建成區內的加工業、建築業、餐飲業等管理方面作了一些規定。
(六)關於環境保護的專項資金
為保障大通縣在保護環境工作中的資金,《條例》中規定,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排污費縣級留成中提取20%的資金作為本縣環境保護髮展資金,專項用於環境保護能力建設。
(七)關於水資源、生態林業、生態農業的環境保護
由於大通縣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先後制定了《大通縣土地管理條例》、《大通縣水資源管理條例》、《大通縣林業管理條例》,在這些條例中已對環境保護作了一些規定,今後我們還要相繼制定《大通縣國家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大通縣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因此,在本條例中只作了巨觀的規定,而沒有作更多更具體的規定。
(八)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
由於大通縣屬“欠發達、欠開發”地區,與內地發達地區相比,企業規模還相對較小,經濟效益還不夠明顯。因此,在《條例》設定的法律責任上體現了“三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對上位法有規定的,本著以人為本,重在教育的原則,在上位法規定幅度內適度降低和細化處罰標準以適應大通實際;二是對上位法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以利於加強管理,規範企業和個人行為,適應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需要;三是對無法細化的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處罰,儘管其標準相對較高,但按照法制統一原則,仍依照上位法規定執行,因而在《條例》中沒有設定另外的處罰。
(九)關於近年來大通縣環保工作中所採取的主要措施
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了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通實際制定了《關於大氣污染綜合整治工作方案》等一系列規範性檔案,強化了組織領導,落實了各項措施;二是加大了對環境保護的基礎設施的投資和建設力度。投資1.1億元,先後建成了垃圾填埋場和污水處理場;三是開展了以橋頭鎮為重點的城鎮環境衛生創建工作。極大地改善了城鎮的環境衛生;四是開展了老爺山周邊環境衛生集中整治工作。投資8300萬元,完成了老爺山周邊環境集中整治工程;五是依法關閉和搬遷了一批對周邊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橋頭造紙廠、橋頭騾馬屠宰廠、橋頭清真牛羊肉定點屠宰廠以及小型原煤加工等;六是縣城建成區內實施了集中供暖一期工程。投資7000多萬元,實施了集中供暖一期工程,供暖面積達50萬平方米,關閉了140多處小型供暖設施;七是對重點污染企業進行了重點整治。張氏集團仔豬繁殖廠、海源鋁業等;八是企業加大投資,加強了污染治理和節能減排設施建設。改造或淘汰了一批設備陳舊、落後的生產線,安裝了生產中的減污設備和監控設備。通過以上措施,全縣環境和空氣品質有了明顯的改善。環境空氣綜合污染指數從2008年的5.05下降到3.29,下降了1.76個百分點,從嚴重污染下降到中度污染。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我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首先,大通是全省重要的工業基地,轄區內工業企業聚集度較高,企業規模和經濟總量相對較大,全縣已形成建材、冶金、煤炭、火力發電、電解鋁生產及加工等行業為主的工業體系。工業企業的發展,促進了全縣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然而,隨之而來的環境問題也愈加突出。因此,制定《條例》,對於促進工業經濟和生態環保事業協調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次,大通是全省人口較多而且城鎮化建設進程較快的區縣之一,全縣設9鎮11鄉,總人口達45萬,其中,農業人口為33萬,城鎮人口為12萬。縣城橋頭鎮已成為縣級小城鎮建設中全省規模最大的城鎮之一,城鎮人口已達10萬,縣城規劃面積為75平方公里,已建成15平方公里。近年來,隨著城鎮人口的增多,城鎮化步伐的加快,對城鎮環境保護與管理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制定《條例》,對於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城鎮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必將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
第三,大通是國家商品糧基地縣和全國500家糧食大縣之一,是全省重要的農業大縣。近年來,全縣農業設施化水平不斷提高,養殖業規模不斷擴大,但是對化肥、農藥等一系列環境污染缺乏有效的監管手段和治理措施,農村環境污染也不斷趨於嚴重。制定《條例》,對於保護農民利益,促進生態農業、綠色農業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推動作用。
第四,大通是全省重要的生態大縣,也是省會西寧市最重要的飲用水供給基地和水源涵養基地。做好大通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不僅是建設生態大通、和諧大通的需要,更是確保西寧市飲用水安全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
為保證《條例》立法工作的順利推進,2008年7月,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召開會議,專題研究部署《條例》的立法工作,並成立了《條例》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立法實施方案和立法工作日程進度計畫表。同時,組織調研組,赴河北省大廠回族自治縣等地,就環境保護立法工作進行了學習考察,並深入全縣各鄉鎮、各單位、各企業開展了立法調研,為制定《條例》奠定了基礎。2008年8月,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組建了《條例》起草工作小組。起草小組在查閱相關文獻和法律資料,並借鑑省內外環境保護立法工作經驗,結合大通實際,於2008年10月完成了《條例(初稿)》的起草工作。2009年7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一審通過後,將《條例》呈報縣人大常委會審議。縣人大常委會相繼組織召開了不同層次的會議,廣泛徵求意見建議,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2009年9月,將《條例》分別報送省市人大法工委、農環委,省市政府法制辦,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建議,同時向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的教授、專家、學者進行了諮詢。通過廣泛徵求意見,深入修改完善,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2010年元月縣政府召開了常務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月縣人大常委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3月26日經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及時上報省人大農環委審查。
三、制定《條例》堅持的幾個原則
我們在制定《條例》過程中堅持並把握了以下“四個原則”:一是法制統一的原則。在制定過程中,我們認真學習《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環境保護法》及現行國家、省市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在《條例》的起草與修改中,始終堅持與上位法相統一,相一致;二是便於操作的原則。這次《條例》起草,密切結合我縣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針對全縣環境保護所面臨的突出問題,強調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適用性與穩定性相結合,增強了《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三是文字表述規範的原則。在《條例》起草和修改工作中,我們力爭做到了文字上更加嚴謹、精煉,內容上更加具體,形式上更加規範;四是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這次制定《條例》我們針對我縣工業企業相對集中,城鎮化建設進程加快、城鎮人口日益增長,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工作任務較重的實際和特點,制定了符合實際的具體規定,體現了地方特色。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環境保護的任務和職責
環境保護工作涉及很多方面,為了有效組織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共同做好大通縣環境保護工作,《條例》中規定,要實行縣鄉兩級負責制和目標責任制,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環境保護與管理工作,以利於整合各方面資源,形成合力,提高行政效能。
(二)關於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為加強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提高全縣廣大人民民眾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知曉率和參與率,《條例》中規定,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為全縣的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三)關於建立環境保護的規劃制度
《條例》中規定,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時,應當把環境保護列為重要內容。確定不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建設的重點及要求,以利於在全縣範圍內對環境實施分類保護。
(四)關於對企業環境保護的要求
隨著大通縣招商引資工作力度的加大,入駐大通,尤其是北川工業園區的各類企業日益增多,隨之帶來的環境問題也越加突出。因此,《條例》在企業的準入標準、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實行“三同時”制度、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些具體要求。
(五)關於城鎮環境保護的規定
近年來,大通縣城鎮建設步伐不斷加快,但建成區內的各類企業對城鎮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因此,《條例》對建成區內的加工業、建築業、餐飲業等管理方面作了一些規定。
(六)關於環境保護的專項資金
為保障大通縣在保護環境工作中的資金,《條例》中規定,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排污費縣級留成中提取20%的資金作為本縣環境保護髮展資金,專項用於環境保護能力建設。
(七)關於水資源、生態林業、生態農業的環境保護
由於大通縣依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先後制定了《大通縣土地管理條例》、《大通縣水資源管理條例》、《大通縣林業管理條例》,在這些條例中已對環境保護作了一些規定,今後我們還要相繼制定《大通縣國家森林公園管理條例》、《大通縣城鎮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因此,在本條例中只作了巨觀的規定,而沒有作更多更具體的規定。
(八)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
由於大通縣屬“欠發達、欠開發”地區,與內地發達地區相比,企業規模還相對較小,經濟效益還不夠明顯。因此,在《條例》設定的法律責任上體現了“三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對上位法有規定的,本著以人為本,重在教育的原則,在上位法規定幅度內適度降低和細化處罰標準以適應大通實際;二是對上位法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以利於加強管理,規範企業和個人行為,適應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需要;三是對無法細化的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處罰,儘管其標準相對較高,但按照法制統一原則,仍依照上位法規定執行,因而在《條例》中沒有設定另外的處罰。
(九)關於近年來大通縣環保工作中所採取的主要措施
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了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通實際制定了《關於大氣污染綜合整治工作方案》等一系列規範性檔案,強化了組織領導,落實了各項措施;二是加大了對環境保護的基礎設施的投資和建設力度。投資1.1億元,先後建成了垃圾填埋場和污水處理場;三是開展了以橋頭鎮為重點的城鎮環境衛生創建工作。極大地改善了城鎮的環境衛生;四是開展了老爺山周邊環境衛生集中整治工作。投資8300萬元,完成了老爺山周邊環境集中整治工程;五是依法關閉和搬遷了一批對周邊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橋頭造紙廠、橋頭騾馬屠宰廠、橋頭清真牛羊肉定點屠宰廠以及小型原煤加工等;六是縣城建成區內實施了集中供暖一期工程。投資7000多萬元,實施了集中供暖一期工程,供暖面積達50萬平方米,關閉了140多處小型供暖設施;七是對重點污染企業進行了重點整治。張氏集團仔豬繁殖廠、海源鋁業等;八是企業加大投資,加強了污染治理和節能減排設施建設。改造或淘汰了一批設備陳舊、落後的生產線,安裝了生產中的減污設備和監控設備。通過以上措施,全縣環境和空氣品質有了明顯的改善。環境空氣綜合污染指數從2008年的5.05下降到3.29,下降了1.76個百分點,從嚴重污染下降到中度污染。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大通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大通縣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修改工作,並就條例草案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經過認真梳理和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多數已被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委員會再次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農牧環保委員會於5月6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委員會認為,大通縣位於湟水上游,是西寧市最重要的飲用水供給基地和水源涵養地,也是重要的工業基地。近年來,隨著工業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大通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壓力日益劇增。為保護和改善大通縣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大通縣實際,結構合理,內容全面,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享有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2、鑒於條例第十四條中規範工業廢水、廢渣及生活、建築垃圾處理行為的內容與第二十二條重疊,建議刪去該條中“禁止向農田、草地、林地、濕地、水源涵養地以及非指定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水、廢渣及生活、建築垃圾”一語。
3、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排污費縣級留成中提取20%的資金,作為本縣環境保護髮展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4、將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5、將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
6、將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7、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
8、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
9、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
10、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
11、鑒於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已對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行為作了明確處罰規定,因此,建議據此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大通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大通縣人大常委會做了大量調研、論證工作,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修改工作,並就條例草案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經過認真梳理和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多數已被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委員會再次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農牧環保委員會於5月6日召開第十四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委員會認為,大通縣位於湟水上游,是西寧市最重要的飲用水供給基地和水源涵養地,也是重要的工業基地。近年來,隨著工業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大通縣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壓力日益劇增。為保護和改善大通縣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大通縣實際,結構合理,內容全面,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享有對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2、鑒於條例第十四條中規範工業廢水、廢渣及生活、建築垃圾處理行為的內容與第二十二條重疊,建議刪去該條中“禁止向農田、草地、林地、濕地、水源涵養地以及非指定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水、廢渣及生活、建築垃圾”一語。
3、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人民政府每年從徵收的排污費縣級留成中提取20%的資金,作為本縣環境保護髮展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4、將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5、將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
6、將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7、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
8、將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
9、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
10、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
11、鑒於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已對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配套設施行為作了明確處罰規定,因此,建議據此將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