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日期:1990-12-29
- 生效日期:1991-07-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747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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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六章 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七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六章 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七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西寧市大通地區回族土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漢、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設在橋頭鎮。
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設在橋頭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團結、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的教育;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共產主義和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教育;革命傳統和職業道德教育,提倡顧全大局,勇於奉獻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利,保障建設和改革的順利進行。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土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所屬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土族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所屬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土族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土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土族人員。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密切聯繫民眾,一切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充分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搞活流通領域,農工商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農業建設,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把糧食生產放在首位,促進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提高糧食單產為重點,逐步在川水、淺山、腦山地區分別建立穩產、高產的糧食、油料和蔬菜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穩定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堅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承包地自主經營、長期不變,鼓勵農民擴大生產規模;發展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壯大集體經濟,促進農業生產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自治機關利用農業區劃成果,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採取適時播種、增施有機肥料、選用良種、消滅草荒、防治病蟲害等關鍵性措施,提高糧食和油料作物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機關要提高對農業投資的比例,引導農民增加農業投入,堅持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速低產田改造,提高旱作農業水平。
自治機關穩定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堅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承包地自主經營、長期不變,鼓勵農民擴大生產規模;發展各種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壯大集體經濟,促進農業生產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自治機關利用農業區劃成果,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採取適時播種、增施有機肥料、選用良種、消滅草荒、防治病蟲害等關鍵性措施,提高糧食和油料作物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機關要提高對農業投資的比例,引導農民增加農業投入,堅持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速低產田改造,提高旱作農業水平。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建立穩產、高產耕地保護區;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用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亂占、濫用、買賣土地。耕地不得荒廢、毀壞,未經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墳地或其它非農業用地。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營造結合的方針,不斷擴大林木資源,大力營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農田林網,保護水源涵養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提高林業生產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
自治機關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發展林業,允許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植樹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和個人種草植樹,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境內的國有林由自治縣統一管理,自主經營。國營林場應支持和幫助林區民眾開展多種經營,照顧林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利益。
自治機關加強對林木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行為,嚴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嚴防森林火災和其它災害。
自治機關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發展林業,允許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植樹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和個人種草植樹,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境內的國有林由自治縣統一管理,自主經營。國營林場應支持和幫助林區民眾開展多種經營,照顧林區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利益。
自治機關加強對林木林地的保護管理工作,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行為,嚴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嚴防森林火災和其它災害。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區畜牧業,實行農牧結合,因地制宜地發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草場管理和建設,允許集體、聯戶長期承包草場,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科學養畜、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生產、產品銷售的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草場管理和建設,允許集體、聯戶長期承包草場,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科學養畜、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生產、產品銷售的服務體系。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縣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礦藏、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或破壞。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資源,都要依法申請領取許可證,在指定範圍內開採,並照章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資源,都要依法申請領取許可證,在指定範圍內開採,並照章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立足本縣資源,充分利用駐縣廠礦企業的幅射條件,加快發展地方工業。重點發展採礦、建材、礦產品和農、林、牧產品加工工業。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和出口創匯產品。
自治機關對國營、集體、個體、聯戶的地方民族工業,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供應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多層次、多形式的鄉鎮企業,並從技術、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給予支持,在信貸、稅收和礦產資源的開發上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實行經濟開放政策,歡迎縣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縣合資或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在選址定點、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
自治機關對國營、集體、個體、聯戶的地方民族工業,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供應和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多層次、多形式的鄉鎮企業,並從技術、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給予支持,在信貸、稅收和礦產資源的開發上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實行經濟開放政策,歡迎縣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來縣合資或獨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在選址定點、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境內興辦的企業,在生產、生活服務方面積極給予幫助。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促進自治縣經濟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的安排,採取技術諮詢、人員培訓、勞務安排、產品擴散、材料利用等多種形式支持和帶動自治縣的經濟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縣境內興辦企業上繳的利稅,應返還給自治縣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縣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各類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促進自治縣經濟建設和人民生產生活的安排,採取技術諮詢、人員培訓、勞務安排、產品擴散、材料利用等多種形式支持和帶動自治縣的經濟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縣境內興辦企業上繳的利稅,應返還給自治縣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縣與有關部門協商確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各類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信事業,加強縣鄉公路和鄉村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改善交通運輸、郵電通信條件。允許集體、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財力、物力和發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貿易體系,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參與市場調節、平抑物價、繁榮城鄉經濟的主渠道作用。
供銷合作社堅持面向農村、服務生產、靈活經營、擴大購銷,促進農村商品生產的發展。
自治機關本著統一規劃、搞活流通的原則,加強農村中心集鎮建設,逐步把城關、哈州、塔爾、長寧、衙門莊、蘇家堡建設成區域性的經濟貿易中心。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實行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各種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要,積極組織出口產品的生產,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按照國家規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匯留成。
供銷合作社堅持面向農村、服務生產、靈活經營、擴大購銷,促進農村商品生產的發展。
自治機關本著統一規劃、搞活流通的原則,加強農村中心集鎮建設,逐步把城關、哈州、塔爾、長寧、衙門莊、蘇家堡建設成區域性的經濟貿易中心。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實行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各種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要,積極組織出口產品的生產,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按照國家規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匯留成。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發利用和保護縣內的老爺山、鷂子溝、寶庫峽、娘娘山等自然風景區,發展旅遊事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治窮致富。
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減輕負擔、增加投入的政策,設立扶貧周轉資金,提高資金、物資分配比例。對特貧戶給予定期定額補助。
自治機關重視貧困地區的科技扶貧工作,扶持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開闢生產門路,增強自我脫貧能力。
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組織本縣和駐縣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幫助脫貧。
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減輕負擔、增加投入的政策,設立扶貧周轉資金,提高資金、物資分配比例。對特貧戶給予定期定額補助。
自治機關重視貧困地區的科技扶貧工作,扶持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開闢生產門路,增強自我脫貧能力。
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組織本縣和駐縣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幫助脫貧。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機關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新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報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罰款。
自治機關對現有企業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監督。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自治機關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新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報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處罰款。
自治機關對現有企業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監督。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主權,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難縣的照顧。
自治機關積極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肅財政紀律,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和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自主地編制財政預決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助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除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積極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肅財政紀律,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和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自主地編制財政預決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助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除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工商稅收的上劃以及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減免稅等,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和補貼。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申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縣財力無法承受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申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縣財力無法承受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制定鄉級財政收支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方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境內的金融機構應積極籌集融通信貸資金,支持地方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認真執行《義務教育法》,繼續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中等教育,發展民族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積極掃除文盲,創造條件開展特殊教育。
自治機關積極進行教育體制改革,堅持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落實縣、鄉、村三級辦學的責任制。
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自治機關積極進行教育體制改革,堅持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落實縣、鄉、村三級辦學的責任制。
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教育,辦好回族女子中學和其他民族學校,提高少數民族的學齡兒童入學率,特別是回族女性學齡兒童的入學率,在邊遠分散的少數民族地方,設立寄宿學校。對貧困地方和少數民族特貧戶的學生,減收免收課本費、學雜費。
自治縣的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自治機關要根據本縣的實際,穩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結構,採取多種形式,增加職業技術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為本縣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培養各種人材。
自治縣的中等專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自治機關要根據本縣的實際,穩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結構,採取多種形式,增加職業技術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為本縣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培養各種人材。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資,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教育經費增長幅度要高於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由教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和教學設施,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第三十八條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穩定教師隊伍,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
自治機關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和做出優異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機關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和做出優異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縣、鄉、村科技推廣服務體系,開展科技諮詢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獎勵發明創造、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活動。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活動。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優秀的、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戲劇、音樂、舞蹈、美術等文化事業。
自治機關進一步增加文化設施,改善文化活動條件,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圖書事業。有計畫地實行對外文化交流。吸取先進文化,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保護文物和名勝古蹟,重視本地區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嚴禁反動、淫穢等文化製品的流行。
自治機關進一步增加文化設施,改善文化活動條件,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圖書事業。有計畫地實行對外文化交流。吸取先進文化,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保護文物和名勝古蹟,重視本地區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嚴禁反動、淫穢等文化製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訓醫療技術人員,健全和充實縣、鄉、村預防保健醫療網,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努力做好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工作,發展婦幼保健、老年保健事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實行以國營為主體的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禁止以行醫為名詐欺錢財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機關實行以國營為主體的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禁止以行醫為名詐欺錢財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嚴禁虐待老人和婦女。
自治機關積極辦好社會福利事業,做好優撫救濟工作。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嚴禁虐待老人和婦女。
自治機關積極辦好社會福利事業,做好優撫救濟工作。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體育事業,增加體育設施,重視民眾性體育,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六章 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選拔各級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專業人才的數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機關重視從各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機關採取定期培訓或送外地代培的辦法,不斷提高幹部的政治業務素質,鼓勵自學成才,對自學成才的人員,合理使用。
自治機關重視從各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機關採取定期培訓或送外地代培的辦法,不斷提高幹部的政治業務素質,鼓勵自學成才,對自學成才的人員,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自主地補充縣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幹部職工自然減員的缺額。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自主地補充縣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幹部職工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高中畢業的學生、特別是女生中,擇優錄用。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離休、退休的人員,根據自治縣的經濟條件,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範圍內,在生活上給予照顧。農村不脫產的基層幹部和民辦教師年老離任後,根據當地經濟條件,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民族鄉和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縣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和互諒互讓的原則,應與他們的代表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務、干擾經濟建設、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計畫生育的活動。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特權和封建壓迫剝削制度。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各宗教團體應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區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問題時,外來宗教勢力不得干涉。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務、干擾經濟建設、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計畫生育的活動。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特權和封建壓迫剝削制度。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各宗教團體應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區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問題時,外來宗教勢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每年7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七屆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西寧市大通行政區域內的回族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下設鄉(民族鄉)、鎮。
自治機關設在橋頭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與時俱進,開拓創新,正確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係,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團結、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政治、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權利。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傳統文化,建設具有民族和地區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二條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西寧市大通行政區域內的回族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下設鄉(民族鄉)、鎮。
自治機關設在橋頭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與時俱進,開拓創新,正確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係,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團結、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政治、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權利。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傳統文化,建設具有民族和地區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它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中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重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密切聯繫民眾,一切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它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中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重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密切聯繫民眾,一切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踐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各民族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各民族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金融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縣域經濟發展中,堅持依靠改革開放和科技進步,充分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地方特色經濟,加快工業化、城鎮化、信息化、現代化進程,促進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依靠科學技術,調整和最佳化農村經濟結構,以市場為導向,提高農業綜合效益,引進、吸收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積極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大力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擴大生產規模,發展各種專業戶和經營聯合體,壯大集體經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的投入,引導和鼓勵農民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制,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建立穩產、高產耕地保護區,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建立按市場規律供應土地的運行機制和土地交易市場。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實施以森林資源保護為主的生態環境建設,制定並實施林業發展規劃。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走可持續發展的路子。
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退耕還林(草)工程,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加強森林資源管理、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
自治機關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發展林業,堅持全社會辦林業,堅持政府主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實行林業分類管理和經營。鼓勵各種社會主體投資發展林業,為經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搞好國家森林公園建設,開發利用和保護縣內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大力發展旅遊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實行種草養畜、舍飼圈養,逐步建立畜產品生產加工基地。
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管理,加大草原建設力度,逐步實行封山禁牧、劃區輪牧,維護草原生態體系,合理開發利用草場。依法查處各種破壞草場和草原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建設,依法管理、保護、合理開發縣內的土地、森林、草原、水資源、礦藏、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重大的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資源,都要依法申請領取許可證,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開採。自治機關應當徵收資源補償費,並主要用於自治縣自然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加快小城鎮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加強城鎮和農村中心集鎮建設和管理,提高城鎮綜合功能。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突出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機關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新建項目必須執行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現有企業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監督,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多渠道融資加強縣鄉公路和鄉村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隸屬於上級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特別是農村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十一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投資或新辦企業,享受上級部門及自治縣制定的優惠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促進自治縣經濟建設和改善人民生產生活的安排。企業上繳的稅收,應返還給自治縣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各類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根據市場需要,大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自治縣區域內的企業在開展對外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在農村採取減負增收的措施,設立扶貧周轉資金,對特貧戶給予定期定額補助。
自治機關重視貧困地區的科技扶貧工作,扶持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開闢生產門路,增強自我脫貧能力。
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組織本縣和駐縣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幫助貧困地區脫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有依法管理本級財政的自主權。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經濟,壯大財源,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
自治機關依法編制財政預決算,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按照國家預算法規定,設定總預備費,並使總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補助、專項財政補助、民族優惠政策方面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它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自治縣發展經濟、社會事業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在規定範圍內,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工商稅收的上劃以及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減免稅費等,造成地方財政收入減少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和補助。
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中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行業或項目,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本級財力無法承受時,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制定鄉(鎮)級財政體制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辦好城鄉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政府貼息貸款。
自治機關保護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資格的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依靠科學技術,調整和最佳化農村經濟結構,以市場為導向,提高農業綜合效益,引進、吸收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積極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大力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擴大生產規模,發展各種專業戶和經營聯合體,壯大集體經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應當逐步提高對農業的投入,引導和鼓勵農民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制,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建立穩產、高產耕地保護區,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建立按市場規律供應土地的運行機制和土地交易市場。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實施以森林資源保護為主的生態環境建設,制定並實施林業發展規劃。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走可持續發展的路子。
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退耕還林(草)工程,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加強森林資源管理、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
自治機關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發展林業,堅持全社會辦林業,堅持政府主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實行林業分類管理和經營。鼓勵各種社會主體投資發展林業,為經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搞好國家森林公園建設,開發利用和保護縣內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大力發展旅遊事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實行種草養畜、舍飼圈養,逐步建立畜產品生產加工基地。
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管理,加大草原建設力度,逐步實行封山禁牧、劃區輪牧,維護草原生態體系,合理開發利用草場。依法查處各種破壞草場和草原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建設,依法管理、保護、合理開發縣內的土地、森林、草原、水資源、礦藏、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重大的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利用資源,都要依法申請領取許可證,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開採。自治機關應當徵收資源補償費,並主要用於自治縣自然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加快小城鎮建設,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加強城鎮和農村中心集鎮建設和管理,提高城鎮綜合功能。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突出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機關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新建項目必須執行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現有企業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進行監督,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多渠道融資加強縣鄉公路和鄉村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和管理規定,嚴禁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損壞公共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隸屬於上級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特別是農村少數民族人員。
第三十一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投資或新辦企業,享受上級部門及自治縣制定的優惠政策。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促進自治縣經濟建設和改善人民生產生活的安排。企業上繳的稅收,應返還給自治縣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應當高於一般地區,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各類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根據市場需要,大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自治縣區域內的企業在開展對外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自治機關在農村採取減負增收的措施,設立扶貧周轉資金,對特貧戶給予定期定額補助。
自治機關重視貧困地區的科技扶貧工作,扶持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開闢生產門路,增強自我脫貧能力。
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組織本縣和駐縣的行政、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幫助貧困地區脫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有依法管理本級財政的自主權。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經濟,壯大財源,努力提高財政自給能力。
自治機關依法編制財政預決算,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按照國家預算法規定,設定總預備費,並使總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補助、專項財政補助、民族優惠政策方面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它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自治縣發展經濟、社會事業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在規定範圍內,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工商稅收的上劃以及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減免稅費等,造成地方財政收入減少時,申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和補助。
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中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行業或項目,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遇到嚴重自然災害和其它特殊情況,使自治縣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本級財力無法承受時,報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制定鄉(鎮)級財政體制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辦好城鄉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政府貼息貸款。
自治機關保護從事金融、保險業務資格的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積極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不斷提高自治縣內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身體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為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認真實施《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依照地區和民族特點,決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機關堅持基礎教育優先發展的原則,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學前教育,加強中等專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重視特殊教育,大力普及現代信息技術教育。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積極進行教育體制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體制,落實縣、鄉、村三級管理義務教育責任。
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教育,提高少數民族的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特別是回族女性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在邊遠分散的少數民族地方,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教育經費增長比例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切實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自治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並按比例如數撥付給教育行政部門,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自治機關保障中國小危房改造和學校建設的必要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認真實施《教師法》,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行嚴格的教師準入制度,加強師資培訓,穩定教師隊伍,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引進、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開展科技培訓和技術諮詢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獎勵在發明創造、推廣套用科學技術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業、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和有償服務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圖書和民眾文化事業,充分利用優惠政策,進行文化開發,積極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優秀的、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戲劇、音樂、舞蹈、美術等文化事業,不斷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開發文化資源,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本地區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嚴禁製作和傳播反動、淫穢、暴力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投入和保護,重視民眾性體育和競技體育,開展具有民族傳統的體育活動和民眾喜愛的健身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最佳化衛生資源配置,加大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訓醫療技術人員,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醫療網,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對傳染病和地方病的綜合防治能力,實行以大病統籌為主要形式的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發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老年保健事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優惠政策,多渠道爭取項目資金,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實行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禁止以行醫為名詐欺錢財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和體系,擴大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覆蓋面,統籌社會保障資金。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城鄉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加快社會福利社會化進程,構築完善的社會救助體系,加強行政管理力度,逐步建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優撫安置體制。
自治機關關心和支持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認真實施《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依照地區和民族特點,決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機關堅持基礎教育優先發展的原則,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學前教育,加強中等專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重視特殊教育,大力普及現代信息技術教育。
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積極進行教育體制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體制,落實縣、鄉、村三級管理義務教育責任。
自治機關加強教學管理,維護教學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房屋和其它設施。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教育,提高少數民族的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特別是回族女性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率。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在邊遠分散的少數民族地方,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教育經費增長比例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年增長,切實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自治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並按比例如數撥付給教育行政部門,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自治機關保障中國小危房改造和學校建設的必要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認真實施《教師法》,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行嚴格的教師準入制度,加強師資培訓,穩定教師隊伍,不斷提高教師隊伍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科學技術引進、推廣和信息網路建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開展科技培訓和技術諮詢活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獎勵在發明創造、推廣套用科學技術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業、到生產單位從事科技承包和有償服務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圖書和民眾文化事業,充分利用優惠政策,進行文化開發,積極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優秀的、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戲劇、音樂、舞蹈、美術等文化事業,不斷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開發文化資源,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本地區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嚴禁製作和傳播反動、淫穢、暴力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投入和保護,重視民眾性體育和競技體育,開展具有民族傳統的體育活動和民眾喜愛的健身活動。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最佳化衛生資源配置,加大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訓醫療技術人員,健全縣、鄉、村預防保健醫療網,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對傳染病和地方病的綜合防治能力,實行以大病統籌為主要形式的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發展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老年保健事業,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優惠政策,多渠道爭取項目資金,促進公共衛生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實行多種辦醫形式,鼓勵集體、個人集資辦醫,禁止以行醫為名詐欺錢財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和體系,擴大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覆蓋面,統籌社會保障資金。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城鄉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加快社會福利社會化進程,構築完善的社會救助體系,加強行政管理力度,逐步建立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優撫安置體制。
自治機關關心和支持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保障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信教民眾的正常宗教活動,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消除不安定因素;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決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
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保障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信教民眾的正常宗教活動,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消除不安定因素;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決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
自治機關對宗教界人士、信教民眾進行愛國守法教育,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縣內的不同宗教之間和不同教派之間,要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於團結的原則,和睦相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每年7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