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義務教育條例(201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修改通過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2013年3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修訂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2013年6月1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縣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義務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發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三條義務教育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縣義務教育的規劃並組織實施,確保教育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逐年增加教育投入,科學規劃學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推進中國小標準化建設,實現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學校安全,提升義務教育總體質量和水平。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工作,縣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與義務教育相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採取措施防止學生輟學;維護學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學秩序,治理校園周邊環境;按有關規定申報新建、擴建校舍需要劃撥的土地;多渠道籌措經費,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協助縣、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相關工作,依法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四條義務教育實行評估驗收制度。評估驗收按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划進行。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全縣義務教育的督導、評估。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全面落實國家義務教育階段免費政策,免費提供作業本,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學生生活費等補助標準。
第六條禁止利用宗教妨礙、干預義務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從事宗教活動。
第七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兒童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保障外來經商務工人員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或免於就學的,須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並出具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有關單位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教育,提高少數民族學生尤其是少數民族女童的入學率及鞏固率。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
禁止任何單位和部門抽調中小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學校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的義務。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學籍管理制度,不得強迫學生退學或轉學。學校應當接收曾有過違紀行為的學生繼續就學,不得歧視。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入學。
學校不得向學生、家長或單位攤派、亂收費用。
第十一條學校應當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健康的人格。禁止一切有害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及物品進入校園。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科學安排課程,不得擅自增減課程或者調整課時量,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並不得增加學生課業負擔。
未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學校不得隨意停課。
第十二條學校校長實行聘任制,聘任校長應當經過競聘、試用環節。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德才兼備、依法辦學、科學管理、民主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作為培養、選拔、使用和考核校長的重要指標。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務委員會制度、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教職工會議制度、家長委員會制度,實施校務公開和社會公示制度,推進學校民主管理。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園、食品、校車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保障學生在校安全。
禁止在學校校門周圍50米範圍內擺攤設點銷售商品和散發廣告傳單,禁止在校園周圍外延直線距離200米以內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網咖等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校舍、設備及其他財產,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使用。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嚴格實施教師資格準入制度,有計畫地吸收、培養、培訓師資,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穩定教師隊伍,提高教師的職業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學水平。
任何單位未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隨意抽調和借調教師從事其他工作。
根據在校學生規模,核定、配備學校教學輔助人員和工勤人員。
第十六條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教書育人。不得進行有償補課,未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教育機構兼課。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行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學校實行教師崗位設定管理,職稱評聘有機結合,實行年度考核。
第十八條全社會應當尊師重教,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關心教師身心健康,減輕教師工作負擔,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以素質教育為主要指標的考核評價體系,將師德師風建設納入學校、教師考核的重要內容,不得片面以學生考試成績或升學率作為評價和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條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生均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生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10%的土地出讓淨收益用於發展教育事業。積極爭取國家、省、市專項資金,逐年增加縣級財政對教育的投入,完善寄宿制學校師生的生活配套設施。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教育經費。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學校所需的校舍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設統一規劃。
因教育資源整合而閒置的校舍、場地等按縣人民政府相關規定管理,當地鄉(鎮)政府負有監管責任,村(牧)民委員會負有託管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二十二條縣人民政府重視和發展義務教育階段現代信息技術教育,發改、財政、廣播電視、電信等相關部門應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發展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辦學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和表彰在義務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有條件的學校,可設立獎學金,用於獎勵和表彰學習成績優異或者在學校各項活動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學生。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積極辦學或捐資助學,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從事義務教育事業,忠於職守,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義務教育的有關規定,工作失職的;
(二)貪污、挪用、剋扣教育經費和專項教育資金的。
第二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嚴格執行學籍管理制度,強迫學生退學或轉學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歧視、拒絕接收曾有過違紀行為的學生繼續就學的;
(四)向學生、家長或單位攤派、亂收費用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確定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擅自增減課程或者調整課時量的;
(六)未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隨意停課的;
(七)出租、轉讓校舍場地或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和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解聘:
(一)侮辱、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
(二)進行有償補課的;
(三)未經學校同意,在校外教育機構兼課的。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處罰:
(一)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的;
(二)招收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入寺的;
(三)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未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四)隨意抽調中小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活動的;
(五)在學校校門周圍50米範圍內擺攤設點銷售商品和散發廣告傳單,在校園周圍外延直線距離200米以內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網咖等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
(六)侵占、破壞學校場地、校舍、設備和其他財產;
(七)干擾學校正常教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的;
(八)未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隨意抽調和借調教師從事其他工作的;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