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6月4日經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入,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的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未設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地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統一負責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城建、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漁業、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環境保護目標的執行情況,應作為考核政府工作成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計畫,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和國土規劃;
(三)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城鎮環境綜合整治工作,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糾紛;
(四)依照國家規定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排污收費、排污許可證、污染限期治理等進行監督管理;
(五)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自然環境和資源保護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監督管理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資源開發活動;
(六)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監測和環境統計工作,組織開展環境科學技術研究、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對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並負責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參與環境污染事故及糾紛的調查處理。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環境監理”證章,出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阻撓。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轄區內排放污染物,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國家排放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負責環境監測資質審查。
州(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按時向上級環保部門報送監測數據。暫無環境監測機構的,由上級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有償監測。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標誌產品的認證工作;負責對專門從事環境污染治理單位的資質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環境保護裝備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糾紛的處理,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生態和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全面規劃,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自然生態保護工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冰川、溫泉等自然遺蹟、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准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資源,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維護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影響和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堅持先評價後建設的原則,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建設單位和個人須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未經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征地手續和施工執照,銀行不予貸款。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並對評價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完成後,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對原有污染同時進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拆除或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申請之日起,應分別在60(30)日、45日、30日內批准或簽署意見。逾期不批准或不簽署意見的,視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條 區域開發建設應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評價後建設的原則,做好開發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應當按照城鎮規劃確定的城鎮性質、規模和功能,並根據城鎮的環境狀況,合理調整工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加強城鎮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條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整治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造成區域性環境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參加區域環境綜合整治,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或勞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並執行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數量。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改變時,應在改變之前重新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30日內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或者本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水,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繳納排污水費。
徵收的排污費,應納入預算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節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被列為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中央或者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州(地)、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及縣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廢水、粉塵、惡臭有毒氣體以及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劇毒廢液、廢氣、廢渣、核廢物。
禁止以滲漏、滲井、偷排、堆放、棄置、傾倒、填埋等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或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從國外、境外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進口有毒有害的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污染嚴重又無防治措施的產品、技術和設施,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街道及私營企業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從事石棉製品、電鍍、製革、造紙製漿、小冶煉、小化工等嚴重污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條 凡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
前款規定的有毒化學物品應向州(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放射性物品應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的;
(三)違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
(六)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或者進口有毒廢棄物在本省處理處置的;
(七)違反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規定或者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數據、資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標準和數量排放污染物的;
(九)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或者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十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搬遷。
第三十四條 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納入環境保護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的環境違法行為,是由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錯誤決定造成的,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遭受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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