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72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11-22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2日
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沙區,是指在一定範圍內,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積占25%以上及表土層不足30厘米的地區。本條例所稱沙區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區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種植的其他喬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點保護植物的名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沙區植物的所有權和受益權。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同做好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行政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管理工作。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掌握列入保護名錄的沙區植物資源消長情況,為保護和利用沙區植物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保護和開發沙區植物規劃。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區,有計畫地興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種草種樹,誰種誰有。
第七條 為了有效地保護和管理沙區植物,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沙區植物封育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沙區植物封育區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沙區植物的生長條件。
第八條 禁止在沙區植物封育區內採伐林木和採挖固沙植物。在沙區植物封育區內采樵或採藥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沙區植物資源保護費。沙區植物資源保護費的徵收標準、管理和使用方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在非沙區植物封育區採伐沙區林木、採挖固沙植物,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核發採伐許可證或採挖許可證,嚴格實行憑證、限地、限種、限量,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條 經批准採伐沙區國有和集體林木的,砍挖沙區國有林區枯死木、風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門徵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護建設費。經批准在沙區採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門徵收沙區植物資源保護費。
第十一條 在沙區開墾荒地,進行勘探、採礦及其他建設,實行開發與保護並舉的方針,並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核批准,明確劃定四至和占用面。
第十二條 在沙區及其周圍宜農荒地進行屯墾、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應同時妥善解決居民的燃料問題,嚴禁以採掘沙區植物為燃料的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預測預報沙區植物病蟲害、監測環境對沙區植物的影響,並採取措施,組織防治沙區植物病蟲害,指導基層沙區植物管護組織開展沙區植物保護工作。維護和改善沙區植物的生長條件。由於環境影響對沙區植物的生長造成危害時,有關部門應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對在保護沙區植物資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濫伐沙區植物封育區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其違法所得4~5倍的罰款;濫挖沙區植物封育區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濫伐非沙區植物封育區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其違法所得2~3倍的罰款;濫挖非沙區植物封育區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沙區開荒、勘探、採礦及其他建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每平方米2元的罰款;
(四)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濫砍挖沙區植物的,除按(一)、(二)項規定予以處罰處,並追究當事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本條例(一)、(二)項中涉及濫挖沙區植物違法行為的處罰,也可由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第十六條 盜伐沙區植物封育區森森及其他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其違法所得3~10 倍的罰款;盜砍盜挖沙區封育區藥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會同農林(牧)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人每次200 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區植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沙區植物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沙區,是指土壤已經沙化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沙區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區的天然和人工種植的喬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點保護植物的名錄和價格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條 自治州、市、縣(行政區)人民政府負責沙區植物保護工作。
自治州、市、縣(行政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沙區植物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物。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沙區植物的保護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建立民眾性的護林護草組織,確定管護人員。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農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區,興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種草種樹,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實行誰投資、誰治理、誰受益。林業、草原等部門的技術推廣單位,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沙區土地、植物所有權人、承包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優惠。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沙區植物封育區,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沙區植物生長條件。
第七條 自治州對以下區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柴達木梭梭林、可魯克湖至托素湖、格爾木托拉海胡楊林等省級自然保護區及哈里哈圖森林公園;以及州、縣級各類自然保護區;公益林區;
(二)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退耕還林還草區、未成林造林區和幼林區;
(三)柴達木盆地東部、東南部香日德、察汗烏蘇、夏日哈、阿什扎、銅普、查查香卡、希里溝、宗務隆到懷頭他拉一線的中山地帶,格爾木河谷、野牛溝水源涵養區;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
第八條 封山(灘)育林育草區、水源涵養林區、退耕還林還草區和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未成林造林區和幼林區,實行封禁保護措施,禁止在封禁區和封育期內放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活動。
第九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開墾、採金、砍挖藥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動;禁止砍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和水源涵養區的林木。
未經批准,不得在沙區採石、采沙、取土。
第十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預測預報沙區有害生物,檢測沙區植物的消長情況;調查並依法處理人為危害沙區植物生長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有林區枯死木、風倒木及死根,實行永久性保護,不得砍挖;採伐沙區國有和集體林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補栽採伐株數五倍的樹木。
經批准在沙區採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門徵收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二條 在沙區進行勘探、採礦及其他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就該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地區生態產生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明確劃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積,並採取生態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在沙區進行工程施工和臨時流動的人員,應當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決燃料問題,禁止採挖沙區植物。
第十四條 對在保護沙區植物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開墾、採金、砍伐林木、砍挖藥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沙區採石、采沙、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在封禁區和封育期內放牧的,處以每次每羊單位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砍挖重點保護區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五)非法收購、運輸、加工、經營沙區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植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灘)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為的,按破壞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草原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規定普查、調查列入保護名錄的沙區植物資源的消長情況的;
(二)未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規劃的;
(三)不執行國家有關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沙區植物資源的優惠政策和相關規定的;
(四)批准採伐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和水源涵養林區的林木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測預報沙區有害生物、檢測沙區植物消長情況的;
(六)弄虛作假,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財物,違反規定發放許可證或者補助費,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條件的管理相對人發放許可證或者補助費的;
(九)因違法行為對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十)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
(十一)對破壞沙區植被的行為,監督、管理、查處不力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