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條例》於2014年1月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 批准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11月26日
- 發布日期:2014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區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於2014年1月9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轄區內從事與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獵捕、採集、馴養繁殖、馴化培育、經營利用、科學研究等相關的所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和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研、文化、藥用價值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省、自治州、縣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
本條例所稱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瀕危、稀有和具有重要經濟、科研、文化、藥用價值的野生植物,包括列入國家、省、自治州、縣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
本條例所稱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包括野生動物植物的所有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自治州對野生動物植物資源實行嚴格保護、科學管理、積極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鼓勵野生動物植物馴養繁殖、馴化培育、科學研究和套用推廣。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制定保護規劃,加大資金投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宣傳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法律法規,普及野生動物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納入相關課程教學內容。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的義務;對破壞野生動物植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建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協會,制定保護公約,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
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名錄。保護名錄由自治州、縣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向省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信息系統,開展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調查和監測,掌握資源消長情況,建立檔案,為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一條
每年十月為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宣傳月。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保護野生動物植物的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區建設,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野生動物植物的主要棲息生長地劃定自然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區、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小區、禁漁區、禁獵區和禁採區等生態功能保護區,設立保護標誌,公布保護措施。
嚴禁在保護區內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禁止采砂、取土、採石和開墾等破壞毀壞野生動物植物環境的活動。
保護區內應當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食物條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
第十三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保護制度。加強對野生動物遷徙繁衍地、活動區域的巡護監測。對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受到威脅的,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遷地保護等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棲息生長環境。
禁止違法開發野生動物植物主要棲息生長地、自然保護區、濕地等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禁止污染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禁止破壞野生動物巢、穴、洞、產卵場、越冬場、索餌場和洄游通道。
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建設單位應當建造洄游設施,保證最低生態流量,採取增殖放流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四條
自治州加強野生動物植物疫源疫病監測防控工作。最佳化布局監測站點,配備必要設施設備,林業、畜牧、農業、水務、衛生等部門建立協調會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預防和處置措施,有效防控突發疫情。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制定的林木採伐、造林綠化、森林撫育等作業設計方案應當符合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保護規劃,並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作業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調查成果,標明作業區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
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畜牧)生產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管理、農業(畜牧)生產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野生動物植物。
第十六條
自治州建立外來物種風險評估和準入制度。引進外來物種經科學論證並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未經審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外來物種的野外放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外來物種野外放生活動的管理,防止外來物種侵害。
第十七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救助制度。在野生動物重點分布區建立野生動物救護站,加強巡護和監測,開展野生動物救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盡力救護傷病、受困、擱淺、迷途等野生動物,並且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開發利用
第一節 獵捕
第十八條
禁止獵捕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資源調查、宣傳展覽、科普教育以及控制危害需要進行獵捕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依法申請辦理特許獵捕證。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特許獵捕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益、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的特許獵捕證,報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申請特許獵捕證,並依法提交相關資料:
(一)為進行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只能獵捕獲取的;
(二)為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只能從野外獲取種源的;
(三)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需要且只能從野外獲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四)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只能從野外獲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五)為調控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應當獵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特許獵捕證:
(一)申請人有條件以合法非獵捕方式獲得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源的;
(二)獵捕申請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以及獵捕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現狀不宜獵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每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為全州禁漁期,禁止所有捕撈作業、游釣、水禽放養活動和銷售、收購捕撈的漁獲物。
陸生野生動物禁獵期由各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防止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獵捕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獵捕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向批准獵捕的部門報告檢查結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控制危害獵捕機制。堅持科學論證,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
野豬、狼等野生動物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需要控制性獵捕的,報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地方實際組建專兼職獵捕隊伍,組織獵捕活動。
控制性獵捕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合法持有的獵槍、獵具和捕撈工具的管理。
第二節 採集
第二十五條
野生植物採集堅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有償採集原則,按照採集量低於增殖量的要求,有效控制年度採集量。
採集野生植物應當繳納生態植被恢復費。
縣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野生植物採集的方法和保護、恢復措施,對採集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馴化培育、資源調查、宣傳展覽、科普教育、文化交流,需要採集野生植物的,應當申請辦理採集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採集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集方案(包括採集目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
(二)用於馴化培育的,應當提交培育場所的設施、設備和技術條件等材料;
(三)用於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項目立項、合作協定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採集證:
(一)申請人有條件以非採集的方式獲取野生植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其目的的;
(二)採集申請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或者申請的採集方法、時間、地點、數量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植物資源現狀不宜採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野生植物生物學特性和資源消長情況,確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採區。
禁止在禁采期、禁採區,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荒漠化等生態脆弱地區採集野生植物。
第三十條
取得採集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採集。禁止採用滅絕性的方法採集野生植物。採集作業涉及採挖、移植的,應當採取回填等植被恢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採集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植物採集分類管理制度。自治州內跨縣境和州外人員採集野生植物的,應當到採集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集證,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林地(草原)上採集野生植物的,應當徵得林地(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三節 馴養繁殖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鼓勵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有關部門應當在種源、技術指導、人員培訓、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發展特種養殖業。
第三十四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報省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重點保護、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報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需要從野外獲取種源,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禁止收購無證獵捕的野生動物用作種源。
第三十六條
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接受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做好防疫、檢疫,建立台賬,如實報告養殖和經營利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年度驗證制度。
第四節 馴化培育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鼓勵開展野生植物馴化培育。有關部門應當在種源、技術指導、人員培訓、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發展特種種植業。
第三十九條
馴化培育野生植物需要從野外獲取種源,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地區珍稀、特有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建設,建立植物園、花卉園、種苗圃、繁殖圃等。
鼓勵採用科技手段培育優質資源,建立中藥材、菌類、花卉等珍稀野生植物的馴化培育基地。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植物遷地保護制度。採取適度引種、馴化培育和擴大繁殖等措施,增加珍稀、瀕危、特有和獨有野生植物的資源總量。
第五節 經營利用
第四十二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馴養繁殖、馴化培育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應當出具檢疫證明,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出售、收購、利用、加工、轉讓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報省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重點保護、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報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三條
運輸、攜帶、郵寄、快遞馴養繁殖、馴化培育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申請辦理運輸證。自治州內出縣境的,報縣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內出自治州境的,報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快遞、郵政等部門不得承運、收寄無運輸證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發現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快遞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及時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動物植物檢查站、野生動物保護站、林業工作站、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非法運輸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有權制止,予以扣留,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依法沒收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以及控制危害獵捕的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管理
第四十五條
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與任務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野生動物植物保護職責。
野生陸生動物、野生木本植物以及林業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野生水生動物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農業、草原、風景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責任制。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把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納入村規民約。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和野生動物致害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以不低於上一年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5%安排專項保護資金。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設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資金。資金來源:
(一)經過批准獵捕採集野生動物植物的,由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准的數量向申請獵捕採集者收取資源保護費;
(二)獵捕採集用於馴養繁殖、馴化培育和科研、教學、製作標本等野生動物植物,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費用;
(三)採集野生植物繳納的生態植被恢復費;
(四)造成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影響,繳納的補償資金;
(五)財政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六)違反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款收入;
(七)違反本條例沒收物品的折價款;
(八)爭取的國家、省的保護資金;
(九)接受國內外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致害補償機制,逐步實行野生動物致害補償保險。
自治州轄區內,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條例取得政府補償的權利:
(一)對正常生活和從事正常生產活動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較大損毀的;
(三)對居住在自然保護區內的人員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外有專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養、歸圈的牲畜造成較重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其他情形。
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擔補償責任:
(一)對進行獵捕活動或者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圍觀或者挑逗野生動物的人員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對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以外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損毀的;
(四)對野養散放或者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放牧的牲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建立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影響補償機制。
開發利用水、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對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制定恢復治理和保護方案,採取生物和工程措施,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在自治州轄區內未經審批,不得進行野生動物植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確需開展有關活動的,應當到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五十三條
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採集、獵捕、出售、加工、利用、運輸、貯藏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的場所或者工具進行檢查,有權暫扣來源不明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加強出口類野生動物植物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開發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拯救、保護、馴養繁殖或者馴化培育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查處野生動物植物資源案件中有重要貢獻的;
(四)熱愛野生動物植物保護事業,長期從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具體獎勵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獵捕、採藥、採集野生菌類、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保護區內造成污染事故的;造成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質量下降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非法引進外來物種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環境隔離、獵殺等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進行外來物種野外放生活動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捕回等補救措施,停止野外放生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照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規定採集野生植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縣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採用滅絕性採挖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恢復治理,沒收採集工具,吊銷採集證,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非法出售、收購、利用、加工、運輸、攜帶、郵寄(快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收購無證獵捕的野生動物用作種源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馴養繁殖、運輸野生動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動物逃逸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虛報、冒領、騙取野生動物致害補償金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補償金;情節嚴重的,處以虛報、冒領、騙取補償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進行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收購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由野生動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考察和拍攝資料,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25日起施行。
解讀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條例》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實施。
《條例》於2012年12月19日啟動立法工作,在開展《條例》立法調研、立法考察的基礎上,多種渠道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積極同上級主管部門開展對接工作,圓滿完成立法三審,2014年11月26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通過。
《條例》立足阿壩州實際,將阿壩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特有種納入調整範圍,擴大了保護範圍,明確規定了林業、水務、農業等部門和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中的職能職責。條例建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責任制、建立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影響補償機制、建立野生動物致害補償機制、建立科學有效的獵捕機制。對珍稀植物採集、野生植物馴化培育、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等經營利用進一步規範並給予政策支持。為加強條例實施宣傳,州林業局聘請州編譯局藏文專家對條例進行了藏文翻譯、排版,並印製1萬冊下發到全州各縣,將在全州掀起學習宣傳的熱潮。
《條例》於2012年12月19日啟動立法工作,在開展《條例》立法調研、立法考察的基礎上,多種渠道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積極同上級主管部門開展對接工作,圓滿完成立法三審,2014年11月26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通過。
《條例》立足阿壩州實際,將阿壩州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特有種納入調整範圍,擴大了保護範圍,明確規定了林業、水務、農業等部門和自然保護區在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中的職能職責。條例建立野生動物植物保護管理責任制、建立野生動物植物棲息生長地環境影響補償機制、建立野生動物致害補償機制、建立科學有效的獵捕機制。對珍稀植物採集、野生植物馴化培育、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等經營利用進一步規範並給予政策支持。為加強條例實施宣傳,州林業局聘請州編譯局藏文專家對條例進行了藏文翻譯、排版,並印製1萬冊下發到全州各縣,將在全州掀起學習宣傳的熱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