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條例是由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草原防火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條例
- 施行時間:自2002年5月1日起
條例頒布,條例正文,
條例頒布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條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障農牧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草原生態環境和草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方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草原防火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草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衛生、氣象、電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應按各自的職責,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監督管理和有關服務工作。
第四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州、縣人民政府應設立防火組織機構,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轄區內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檢查各項防火措施的落實。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經常性的防火工作,開展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舉辦防火知識培訓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識。
第六條 縣、鄉鎮(以下簡稱“鄉”)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草原防火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公約,並定期發布草原火險預報。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駐軍(警)部隊、農(牧、林)場及村(牧)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服從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條 草原、森林交界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確定聯防區或防火重點區,制定並落實聯防措施。
第九條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草原重點防火期。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提前或延長防火期。防火期內嚴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現乾旱、大風等火險氣候時,可以定劃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因特殊需要必須在野外用火的,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批准生產性用火的單位,必須確定專人負責,劃定防火隔離帶,備好滅火器具;
(二)從事野外工作和副業生產的人員,其生活性用火應當選在安全地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須倒在專用的灰坑,嚴禁亂撒濫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時,監護人必須進行防火教育並進行檢查,嚴禁將火種帶入火險區;
經批准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用火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草原監理機構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條 草原防火期內禁止使用槍械、爆破等可能引發火災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槍械、爆破的,須經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草原監理機構應對進入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檢查。
第十二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組織有關單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設定火情觀察點;
(二)組建以民兵組織為骨幹的撲救草原火災應急隊;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寺院、牧民定居點等應配備必要的草原滅火器及工具;
(四)州與縣、縣與鄉、鄉與村、村與農(牧)戶以及縣與旅遊組織,應當簽訂防火目標責任書;
(五)層層檢查落實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檢查一次,防火期內,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防火指揮部每月通報防火情況。
第十三條 在火險區內進行煨桑、殯葬等活動時,要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燒紙等引發草原火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情,必須立即採取撲救措施,並及時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員會或鄉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就近組織當地軍民進行撲救,必要時向鄰近或上級政府求援,並報上一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縣、鄉人民政府或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草原火災應立即報告上一級農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門:
(一)威脅居民點和重點設施的;
(二)跨省、州(市)縣界的;
(三)威脅原始森林生態安全的;
(四)超過一小時尚未撲滅的;
(五)造成人員傷亡的。
第十六條 撲救草原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有關單位的個人接到撲火命令後,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 撲救草原火災時,鄉人民政府應及時做好人員、牲畜、物資的轉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草原監理機構應對火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十九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當組織有關人員及時制定牲畜放牧計畫,調劑放牧草場,妥善安置農牧民民眾生產生活,並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對在撲救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是國家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醫療、撫恤費用,農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人或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醫療、撫恤費用,火災肇事人或單位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縣人民政府承擔醫療費用,並給予撫恤。
第二十一條 撲火所需費用的支付,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發生草原火災後,縣人民政府或草原監理機構對其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生態環境和草場資源產生的影響等進行如實調查,及時逐級上報。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分別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或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預防措施得力,連續10年未發生草原火災的鄉;
(二)發生草原火災後,能積極組織撲救,明顯減少火災損失的;
(三)發現草原火災及時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撲救草原火災案件中有特殊貢獻的;
(六)與縱火行為作鬥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草原防火期內,擅自進入防火管制區隨意用火的,責令其糾正並給予50元的罰款。
(二)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造成火災隱患的;有火險經勸阻仍不清除的;拒絕或者防礙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公務的,由其給予警告,處以50元~100元的罰款。
(三)故意損毀防火設施設備的,處以防火設施設備價值1倍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要求修築倒灰坑致使余火復燃而發生草原火災的,對當事人處以100元~300元的罰款。
(五)無行為能力人隨意用火而發生草原火災的,對其監護人處以300元~500元的罰款。
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按經濟損失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一)、(二)、(三)、 (四)項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50元~100元的罰款;有(五)、(六)項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火情不及時報告或者推諉扯皮、不組織撲救的;
(二)不按規定及時如實上報火災損失的;
(三)防火期內因通迅故障延誤火情造成損失的;
(四)由於供電企業責任事故,而發生輸電線路短路導致火災損失嚴重的;
(五)經警告後不及時採取措施引起火災的;
(六)僱主雇用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放牧或其他活動時造成火災的。
第二十六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草原監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而導致重特大草原火災和人員傷亡,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