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設施效益,發展優質高效畜牧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牧業基礎設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由國家、集體和個人投資興建的用於畜牧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類設施。包括:草場圍欄、牲畜棚圈、貯草料棚,鷹架、宣傳欄(牌)、藥(淋)浴池、配種點,草原防火、人畜飲水、草場灌溉、草原生態監測設施,畜牧業科研、試驗、示範基礎設施,機械(倉)庫及其他畜牧業基礎設施。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牧業基礎設施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設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地區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管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畜牧業基礎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畜牧業基礎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管理和建設畜牧業基礎設施方面成績顯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國家、集體投資興建的公共畜牧業基礎設施,按草場承包範圍由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維護,也可隨草場承包關係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維護;牧戶投資興建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由牧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七條 固定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其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畜牧業基礎設施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州、縣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草原監理機構及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會調解處理。
第九條 因建設徵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業基礎設施的,須徵得所有權人和縣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破壞、盜竊、擅自變賣、拆除和非法轉讓畜牧業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5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或非法獲得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草場圍欄、牲畜棚圈、貯草料棚、機械(倉)庫、鷹架、宣傳欄(牌)的;
(二)毀壞藥(淋)浴池、配種點、草原防火、草場灌溉、人畜飲水、畜牧業生態監測設施、畜牧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設施的;
(三)毀壞、破壞、盜竊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四)擅自變賣、拆除或非法轉讓公共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五)違反野外用火規定,引發草原火災燒毀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第十二條 對侵犯畜牧業基礎設施所有權、使用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由縣以上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對過錯方處以50元~5O0元的罰款;造成人身傷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州、縣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機構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上級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及其草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設施效益,促進畜牧業提質增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與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牧業基礎設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由國家、集體、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用於畜牧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類設施。包括:草場圍欄、牲畜棚圈、貯草料棚、鷹架、宣傳欄(牌)、青貯設施、注射欄、配種點,草原防火、人畜飲水、草場灌溉、草原生態監測與氣象設施,畜牧業科研、試驗、示範基礎設施,機械(倉)庫及其他畜牧業基礎設施。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牧業基礎設施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負責本地區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管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畜牧業基礎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畜牧業基礎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管理和建設畜牧業基礎設施方面成績顯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國家、集體投資建設的公共畜牧業基礎設施,按草場承包範圍由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維護,也可隨草場承包關係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維護;牧戶投資興建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由牧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七條 固定的畜牧業基礎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其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畜牧業基礎設施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草原監理機構及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九條 因建設徵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業基礎設施的,須徵得所有權人和縣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破壞、盜竊、擅自變賣、拆除和非法轉讓畜牧業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草場圍欄、牲畜棚圈、貯草料棚、機械(倉)庫、鷹架、宣傳欄(牌)的;
(二)毀壞青貯設施、注射欄、配種點、草原防火、草場灌溉、人畜飲水、草原生態監測與氣象設施、畜牧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設施的;
(三)毀壞、破壞、盜竊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四)擅自變賣、拆除或非法轉讓公共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五)違反野外用火規定,引發草原火災燒毀畜牧業基礎設施的。
第十二條 對侵犯畜牧業基礎設施所有權、使用權造成財產損失的,由縣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造成人身傷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州、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機構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由州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及其草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