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畜牧業是自治州的主體產業之一,生產母畜是發展畜牧業的基本生產資料。為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提高畜群生產能力,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州境內的鄉(鎮)、村、社和州、縣屬國有農牧場。
第三條 州、縣畜(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產母畜的保護和發展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農牧場具體負責生產母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牧(村)民委員會和農牧場為生產母畜的基本生產管理單位,牧民(工)個人有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的義務。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和農牧場應制定發展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具體措施,鄉(鎮)、村、牧戶和農牧場所屬隊、牧工應制定各齡生產母畜和後備母畜的發展計畫。
各類牲畜的母畜比例應逐步達到並保持在羊70%以上,牛40%以上。其中:生產母畜逐步達到羊55%以上,牛35%以上。各縣人民政府和農牧場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分年度確定母畜比例具體標準。
第五條 生產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適齡期:羊2.5~6歲,牛4~13歲。後備母畜是指經鑑定、選育作為生產母畜未達到體成熟期的幼年母畜。年齡的判定以口齒為主。
第六條 母畜生產管理單位應組織和督促牧民(工)加強母畜的飼放管理,優先建設棚圈、圍欄、飼草料防災基地和飲水設施,改善母畜飼養條件。
第七條 各級畜牧獸醫站負責指導牧戶的母畜選育和鑑定淘汰工作;加強母畜的疫病防治,積極培訓民間防疫員,普及防疫知識,做好防疫、檢疫工作。
第八條 各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農牧場要統一組織村、社、隊幹部和畜牧獸醫人員,定期清點存欄母畜,核定母畜發展指標,按戶建立登記卡。
第九條 對保護和發展生產母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州、縣財政和畜(農)牧部門應優先安排草原建設項目和資金,並由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和農牧場給予獎勵。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意出售、屠宰,造成母畜比例下降達不到年度生產母畜比例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農牧場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實際缺額分別處以罰款:
(一)母畜比例低於規定標準10%以上的牧戶,處以同類畜價5%的罰款;
(二)母畜比例低於規定標準20%以上的牧戶,處以同類畜價10%的罰款;
(三)母畜比例低於規定標準30%以上的牧戶,處以同類畜價20%的罰款。
罰款所得作為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場保護和發展母畜的獎勵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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