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加大對重點地區、要害部位、特種行業、爆炸物品、槍枝彈藥和特殊群體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強法制觀念,提高道德水準,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四)動員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
(五)堅持預防為主,教育疏導,依法處理,防止激化的原則,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預防和妥善處理草山、土地、礦山等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六)開展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抓好盜竊、搶劫、傷害等多發性案件的預防工作;
(七)開展與周邊地區的治安聯防,建立治安聯防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民兵、民眾開展民兵聯防、群防群治活動;
(八)堅持誰用工誰負責、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對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九)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範、抓管理,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與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統一規劃,統一部署。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領導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實行領導責任制,正職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管責任人。
第六條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牧、居)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州、縣、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村(牧、居)民委員會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會治安形勢,針對本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作出部署,並督促實施;
(二)接受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的落實,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制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指導基層開展安全創建活動,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的綜治機構按規定向所在縣綜治辦報告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縣綜治辦每月向州綜治辦報告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九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加強調查研究和督促檢查,指導和協調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斷強化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三章治安職責
第十條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發揮職能作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充分發揮骨幹作用,帶頭貫徹執行綜合治理總體部署,切實提高執法隊伍的素質,積極參加各項綜合治理活動,經常向綜合治理導機構反映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二)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和突出治安問題,加強對社會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員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等特種行業的管理,並檢查指導各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組織實施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
(五)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制度,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六)發現治安隱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七)嚴格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盜、防火及其他災害事故的防範工作;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州進程。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家屬、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安全文明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調處單位內部或與本單位有關的矛盾糾紛;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村(牧、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實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對村(牧、居)民進行法制教育,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禁止賭博、酗酒鬧事、打架鬥毆等不良現象;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在有關部門的指導和協助下開展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六)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學校、家庭做好有違法行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參與鐵路護路聯防工作。
第十四條州、縣、鄉(鎮)要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聯防。
第十五條鄉(鎮)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加強治安聯防隊伍建設,組建各種專職聯防隊和義務治安防範隊伍,落實治安巡邏等防範措施,開展護村、護場、護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動。
第十六條家庭應教育每個成員遵紀守法,配合社會、單位、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十七條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人員。
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應當舉報或扭送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章保障與優撫
第十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對待,並按規定發給撫恤金。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符合,公傷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其醫療、誤工、生活補助費,由致傷的行為人或監護人承擔,行為人或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救治。
第二十一條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級部門以上表彰獎勵的城鎮失業青年、農村牧區青年,在就業等方面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和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尚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勞動社會保障、民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積極安置就業。
第二十三條州、縣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四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依據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兌現獎懲。
第二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授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同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以;
(四)在治安防範、安置幫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效果的;
(六)保護、搶救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七)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對於不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的部門和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提出整改建議或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30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或有案不報、隱瞞案情、弄虛作假的;
(六)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負傷的公民不及時採取救治措施的;
(七)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州、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評選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的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晉職晉級。
一票否決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一票否決可以提出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在接到申請複議的30日內進行複查,作出決定,並答覆要求複議的單位或個人,複議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三十條對治安積極分子、見義勇為人員、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醫療單位不及時救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消其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加大對重點地區、要害部位、特種行業、爆炸物品、槍枝彈藥和特殊群體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強法制觀念,提高道德水準,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四)動員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民族團結,維護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違法犯罪活動鬥爭;
(五)堅持預防為主,教育疏導,依法處理,防止激化的原則,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預防和妥善處理草山、土地、礦山等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六)開展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抓好盜竊、搶劫、傷害等多發性案件的預防工作;
(七)開展與周邊地區的治安聯防,建立治安聯防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民兵、民眾開展民兵聯防、群防群治活動;
(八)堅持誰用工誰負責、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對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九)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範、抓管理,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與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統一規劃,統一部署。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領導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落實目標責任制。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區,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實行領導責任制,正職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主管責任人。
第六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牧、居)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州、縣、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村(牧、居)民委員會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會治安形勢,針對本地區突出的治安問題作出部署,並督促實施;
(二)接受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
(三)監督、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的落實,推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制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五)指導基層開展安全創建活動,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的綜治機構按規定向所在縣綜治辦報告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縣綜治辦每月向州綜治辦報告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加強調查研究和督促檢查,指導和協調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斷強化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三章 治安職責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發揮職能作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充分發揮骨幹作用,帶頭貫徹執行綜合治理總體部署,切實提高執法隊伍的素質,積極參加各項綜合治理活動,經常向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映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二)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和突出的治安問題,加強對社會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員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制定、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加強對旅店、廢品收購等特種行業的管理,並檢查指導各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組織實施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
(五)加強對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制度,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六)發現治安隱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議,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防範機制;
(七)嚴格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盜、防火及其他災害事故的防範工作;
(八)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州進程。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家屬、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安全文明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調處單位內部或與本單位有關的矛盾糾紛;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村(牧、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實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對村(牧、居)民進行法制教育,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禁止賭博、酗酒鬧事、打架鬥毆等不良現象;
(三)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在有關部門的指導和協助下開展基層安全創建和無毒社區創建活動;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六)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學校、家庭做好有違法行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參與鐵路護路聯防工作。
第十四條 州、縣、鄉(鎮)要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聯防。
第十五條 鄉(鎮)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加強治安聯防隊伍建設,組建各種專職聯防隊和義務治安防範隊伍,落實治安巡邏等防範措施,開展護村、護場、護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動。
第十六條 家庭應教育每個成員遵紀守法,配合社會、單位、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人員。
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應當舉報或扭送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章 保障與優撫
第十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土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土條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對待,並按規定發給撫恤金。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符合公傷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其醫療、誤工、生活補助費,由致傷的行為人或監護人承擔,行為人或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救治。
第二十一條 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級部門以上表彰獎勵的城鎮失業青年、農村牧區青年,在就業等方面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和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尚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勞動社會保障、民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積極安置就業。
第二十三條 州、縣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依據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檢查評比,兌現獎懲。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批准,授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同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治安防範、安置幫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效果的;
(六)保護、搶救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七)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不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責任的部門和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督促其履行,並提出整改建議或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必須在30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達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內部矛盾和糾紛不及時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整改建議,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會治安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和改進工作的;
(五)疏於防範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又不積極採取措施改進或有案不報、隱瞞案情、弄虛作假的;
(六)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負傷的公民不及時採取救治措施的;
(七)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州、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評選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的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晉職晉級。
一票否決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對一票否決可以提出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在接到申請複議的30日內進行複查,作出決定,並答覆要求複議的單位或個人,複議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三十條 對治安積極分子、見義勇為人員、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醫療單位不及時救治,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醫療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