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是為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增進與領國的睦鄰友好往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的邊境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 外文名:XiZangZiZhiQuBianJingGuanLiTiao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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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6〕8號
《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8日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的安全和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包括國(邊)界管理和邊境地區管理。
國(邊)界管理是指國(邊)界線及其標誌的管理;邊境地區管理是指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的管理。
邊境管理區一般是指沿國(邊)界的縣、鄉(鎮)行政區域;邊境地帶是指緊靠國(邊)界線兩千米以內的區域;邊境特定區域是指口岸、邊境通道、邊境臨時警戒區、邊境互市貿易區(點)、邊境旅遊景區(點)等區域。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地(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實施愛民固邊、興邊富民行動,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電力、通信、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和其他邊防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落實好各項邊民補助政策。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邊防委員會。
各級邊防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
第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履行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服務、通行檢查、出入境邊防檢查等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界的界務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邊境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分別簽訂護邊聯防和治安防範責任書,建立聯防聯控責任制度。
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邊聯防組織,加強對護邊聯防隊員的管理、培訓、考評和獎懲。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邊)界標誌和邊防設施,維護邊境地區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義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邊)界管理
第十條 國(邊)界界樁、界碑、界標等標誌物的保護、修復、重樹,邊界聯檢,保持邊界走向清晰,開闢邊界通視道,界河的維護等國(邊)界界務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雙邊協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修建影響國(邊)界線走向或者清晰的設施;
(二)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邊)界標誌和標誌國(邊)界的方位物;
(三)在國(邊)界標誌上刻劃、塗改或者拴系牲畜;
(四)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邊)界一線的交通、通信、水利、水文、電力、測繪、邊防、國土資源保護等設施;
(五)其他危害國(邊)界管理的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國(邊)界標誌有毀壞、移動、拆除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外事、公安邊防等部門。
第十三條 建設跨國(邊)界的交通、通信、水利、電力等設施,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按照我國與有關毗鄰國家簽訂的協定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四條 出入國(邊)界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運載的貨物,應當經國家指定的口岸或者與毗鄰國家商定的通道通行,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出入境檢查、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會談、會晤和其他因公務需臨時出入國(邊)界的人員及交通工具,按照我國有關規定或者與毗鄰國家達成的相關協定,從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不明交通工具或者可疑人員進入我邊境管理區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等部門。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不明飛行器、空飄物、漂流物進入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等部門,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七條 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劃定和調整,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在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內,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管理制度。
邊境臨時警戒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在邊境管理區一定範圍內劃定。非經公安邊防部門或者解放軍邊防部隊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
第十八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當持以下有效證件通行,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一)戶籍在本邊境管理區內的我國公民,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戶籍不在本邊境管理區內的我國公民,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其中已辦理所在邊境管理區《居住證》的,可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居住證》;
(三)經由邊境管理區出入境的人員,須持出入境有效證件;
(四)海外華僑、境外藏胞、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國人(含無國籍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攜帶、載運、散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內容的報刊、書籍、圖片、音像製品、電子產品等違禁物品;
(二)組織或者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
(三)未持有效證件出入邊境管理區的;
(四)收留、藏匿非法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
(五)偽造、變造、買賣各類邊境通行證件;
(六)為非法出入邊境管理區人員提供資助或者協助;
(七)其他危害邊境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條 在邊境管理區從事測繪、勘探、採礦、採伐、爆破、科學考察、登山和拍攝影視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解放軍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
在邊境地帶從事前款活動的,相關審批部門應當事先徵求解放軍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的意見。
取得批准檔案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於實施作業十日前向解放軍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報告,並服從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邊境管理區旅館住宿的,旅館應當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住宿登記,並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報送住宿登記信息。在旅館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應當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在邊境管理區舉辦宗教活動的,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邊境管理區從事旅遊活動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邊民往來管理
第二十四條 邊民是指常住在距離國(邊)界線附近一定範圍內的邊境管理區居民。
第二十五條 根據我國與毗鄰國家達成的協定,雙方邊民應當持有效證件,從指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從事允許的相關活動,並在規定的時間內返回。
第二十六條 鄰國邊民需在我國境內留宿的,應當持有效證件,並在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登記。留宿人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留宿。
第二十七條 對進入我國邊境管理區的鄰國邊民要求定居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按照我國與鄰國達成的協定,邊民應當根據約定的區域、時間、牲畜數量過界放牧。
第二十九條 我國邊民發現鄰國牲畜進入我國境內的,應當就地趕出或者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不得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
鄰國交回我方的牲畜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接收,並送交相關部門檢疫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持有效證件進入邊境管理區的;
(二)擅自處置不明飛行器、空飄物、漂流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在國(邊)界標誌上刻劃、塗改或者拴系牲畜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進入邊境臨時警戒區的;
(二)收留、藏匿非法出入邊境管理區人員的;
(三)組織或者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
(四)為非法出入邊境管理區人員提供資助或者協助的;
(五)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鄰國進入我境內牲畜的。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修建影響國(邊)界線走向或者清晰的設施;
(二)毀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邊)界標誌和標誌國(邊)界的方位物;
(三)偽造、變造、買賣各類邊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邊境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履行邊境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查獲的非法出入境人員和毗鄰國家移交我方的出境人員,經審查後,應當由公安機關、公安邊防部門依法處置;對查獲的違禁物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實施。其中警告和200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邊防部門派出機構實施,未設公安邊防部門的地區,由公安機關實施。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通行。
第三十八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涉及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邊境防務管理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