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1年5月14日經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3日經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2年6月1日,青海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07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廢除日期:2022年6月1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打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工作。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堅持預防為主,教育疏導,依法處理,防止激化的原則,認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採取措施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四)鼓勵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秩序,同民族分裂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加強交通要道、城鎮和牧(農)民定居點,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的管理。預防和妥善處理各種草山糾紛;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其標準是:社會穩定,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遏制,社會醜惡現象減少,治安混亂地區和單位的面貌改觀,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牧)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它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與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實行州、縣、鄉(鎮)長責任制。州、縣、鄉(鎮)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配備相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由正職領導為第一責任人併兼任組長。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由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
(五)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六)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它事項。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州、縣人大及其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常進行檢查、監督,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第三章 治安職責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做到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是:
(一)充分發揮骨幹作用,帶頭貫徹執行綜合治理總體部署,積極參加各項綜合治理活動,經常向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映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二)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和破壞生態環境等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加強對社會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時處理公民控告、檢舉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並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的安全;
(四)預防和打擊吸毒販毒製毒、制假販假、拐賣婦女兒童等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和取締各種邪教組織,依法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管理;
(五)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員的管理,嚴格槍枝彈藥、民用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管理;
(六)嚴格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治保組織、群防群治隊伍的工作,落實各項治安保衛措施;
(七)結合辦案,處理來信來訪,提出整改建議,協助有關部門、單位總結經驗教訓,完善管理機制和防範機制;
(八)深入持久地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結合各自業務工作,開展維護國家、集體及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盜、防火及其他災害事故的防範工作;
(十)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十一)預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解各種民間糾紛,防止各類矛盾激化。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是: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家屬、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安全文明創建活動,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調處本單位內部或與單位有關的矛盾糾紛;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州、縣、鄉(鎮)應組織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聯防,加強對槍枝、彈藥的管理。
第十四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注重創建安全文明小區,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強對城鄉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路,開展村社聯防、農牧戶聯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聯防活動;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五)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條 每個家庭應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愛幼,搞好鄰里關係,樹立文明家風,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其監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和舉報,並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犯罪後被及時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應當舉報或扭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人員,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金;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對待,並一次性給予撫恤金。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符合公傷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延誤。
公安、司法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產、補助、賠償等費用作出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傷殘人所在單位承擔,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失業人員,勞動、民政部門和主管單位應積極安置就業。
第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支持、保護民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州、縣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一條 要把社會治安責任制同經濟責任制、領導任期責任制結合起來,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政績考核、職級晉升和經濟利益掛鈎,同評選文明單位、企業晉級掛鈎,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評選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治安責任人的評選先進、授予模範榮譽稱號和晉職晉級。一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對一票否決可以提出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依據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每半年檢查一次,全州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並適時召開會議,兌現獎懲,總結經驗,樹立典型,表彰先進。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授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等榮譽稱號或嘉獎: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落實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矛盾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突出的;
(四)維護社會穩定、民族團結、與民族分裂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部門、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議或給予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應在30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
(一)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本地區或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不負責任,發生重、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鬆弛,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的;
(四)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整改建議後,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六)發生重大案件或惡性案件,有意隱瞞或弄虛作假的;
(七)對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中負傷的公民不予及時搶救治療的;
(八)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騙取榮譽的。
第二十六條 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複議。受理申訴的機構應在接到提出申訴的30日內進行複查,作出是否變更否決的決定,並答覆要求複查的單位或個人,複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二十七條 獎懲的審批許可權:
(一)獎勵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級審批。獎勵應以榮譽為主,輔以適當的物質獎勵,費用按現行財政體制分級負責;
(二)處罰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或公安司法機關提出意見,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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