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內容共二十五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廢止<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2年6月30日
  • 施行日期:1992年6月30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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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廢止

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廢止<玉樹藏族自治州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條例全文

(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州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允許和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對野生動物資源實行全民管護、休養繁殖、恢復資源、合理利用的方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也是全社會共同的義務。
第四條州、縣農(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州農(畜)牧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的規劃。
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協助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牧(村)民委員會、牧(村)民小組、農林牧場和寺管會,均為野生動物資源的基層管護單位。
第六條禁止措捕下列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
一級野生動物:野氂牛、野驢、白唇鹿、藏羚羊、金錢豹、雪豹、黑頸鶴、黑鸛、鷹、雕、鷲。
二級野生動物:馬鹿、水鹿、熊、獼猴、荒漠貓、叢林貓、麝、兔猻、水獺、猞猁、石貂、盤羊、岩羊、鬣羚(蘇門羚)、香鼬、天鵝、白馬雞、蘭馬雞、雪雞、長耳雕(貓頭鷹)、斑頭雁、大鯢(娃娃魚)。
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地區獵捕野生動物:
(一)隆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二)省級禁獵區:玉樹縣江西林區、囊謙縣咯扎林區、曲麻萊縣葉格、曲麻河和麻多鄉;
(三)州級自然保護區、禁獵區。
第八條州級自然保護區和禁獵區,由州人民政府公布,並頒發管護證書,委託所在基層單位負責管護。管護區內的草山、林地等土地的使用權不變。
第九條對保護區和禁獵區的管護人員,由州農(畜)牧部門發給護林狩獵檢查證,依法行使檢查權,並協助州、縣農(畜)牧、公安、法務部門處理違法狩獵行為。
州、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民兵武裝巡山,嚴防盜獵案件發生。
第十條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禁獵期。在禁獵期內需要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經縣級以上農(畜)牧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因特殊需要和合理利用獵捕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林業部批准;獵捕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報省農林廳批准。
第十二條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州農(畜)部門可根據資源現狀,合理組織對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獵捕、生產和收購。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狩獵場。
第十三條狩獵單位和個人,在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後,持州農(畜)牧部門核發的臨時狩獵證,按指定地點、期限、物種、數量和方法狩獵。
第十四條外來人員在本州境內狩獵和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州、縣公安部門應加強獵用槍枝的管理,按有關規定核發持槍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獵用槍枝及彈藥,禁止用槍枝彈藥換取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依法沒收的軍用槍枝、小口徑步槍、獵槍一律交公安部門處理,並追究提供槍枝和參與狩獵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銷售滅絕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武警部隊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狩獵或者指派唆使他人為己狩獵。
第十七條經批准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或個人,按其收購額的15%向州、縣農(畜)牧部門繳納資源保護管理費,管理費的30%返還管護單位。
第十八條承運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州、縣農(畜)牧部門核發的準運證和檢疫證。
第十九條州、縣農(畜)牧部門應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省業務主管部門的專項經費、州縣財政撥款、資源保護管理費和財政返還的罰沒收入。
第二十條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檢舉盜獵案件有功的,可按罰沒收入的40%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有下列行為的,由州、縣農(畜)牧部門或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處罰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獵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級野生動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狩獵的;
(三)無狩獵證狩獵的;
(四)使用鋼絲套、扣子、鐵夾、撒網、陷坑、獵犬、毒藥、炸藥等滅絕資源的獵具和方法狩獵的。
野生動物價值按照州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武裝團伙盜獵或者毆打管護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舉報來源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製作、銷售禁用獵具的,或者未經批准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州農(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5月21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林草、漁業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可以制定相關村規民約、寺規僧約,教育引導民眾自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第四條 每年11月為自治州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宣傳月,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學校、新聞媒體應當使用藏漢雙語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
第五條 自治州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合法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公益事業。
自治州鼓勵、支持有關團體、社會組織開展以野生動物保護為主題的文化旅遊活動。
從事科學研究、人工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林草、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保護設施。
自治州鼓勵、支持、指導民眾參與各級政府組織的巡護活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生態環境和保護設施,預防殺害、盜獵、捕撈野生動物等違法行為。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對陸生野生動物的種群、數量、生態平衡狀況等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對因某些野生動物數量繁殖過快、影響生態平衡、威脅和損害民眾人身財產安全,需要進行種群調控的,應當通過科學評估,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進行合理獵捕。
獵捕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獵捕者應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並接受狩獵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實施全面禁漁。
禁止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
第九條 因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破壞野生動物保護設施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草、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在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捕撈水生野生動物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穫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有獲獵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向本州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幹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來水生物種、人工雜交或者有轉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種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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