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管理條例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野生動物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0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0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獵取利用”的方針,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分布在我省境內有經濟價值的野生動物,包括鳥禽、獸類、兩棲類、爬行類及卵、巢、穴、洞和賴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島嶼、草原等,均屬本條例管理範圍。
第三條 各級政府的農林(牧)部門為我省野生動物資源和狩獵生產的主管部門。有關農林(牧)場(站),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為具體管理單位,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商業、外貿、公安、司法、工商、衛生、科研、環保、教育、駐軍,要配合主管部門搞好工作。
第四條 恢復和健全各級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貫徹執行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從實際出發制定相應的管護措施,確定重點保護種類,劃分獵區,組織人工馴養和狩獵生產。
第二章 資源保護
第五條 省境內的野駱駝、野氂牛、野驢、白唇鹿、藏羚羊、盤羊、蘇門羚、馬鹿、水鹿、獼猴、雪豹、麝、藏水獺、猞猁、石貂、斑頭雁、黑頸鶴、天鵝、白馬雞、黑鶴、蘭馬雞、雪雞、血雉以及鷹、雕等均為重點保護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狩獵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獵捕。
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禁獵區和自然保護區內,嚴禁妨害野生動物資源的一切活動,因特殊需要進入禁獵區和自然保護區獵取某種動物時,必須事先經當地狩獵主管部門批准。
對貓頭鷹、啄木鳥、蝙蝠、戴勝、山鶯、紅尾鴝、青蛙等有益動物,要積極採取招引措施,嚴加保護。
第六條 重點保護動物以外的其它有經濟價值的野生動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為捕獵期,其餘時間為禁獵期,停止狩獵活動。
第七條 出省的狩獵產品,觀賞動物和標本(不含科研單位標本)經省狩獵辦公室批准,辦理檢疫和調運手續,未經批准,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八條 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藥、地弓、扣子、大鐵夾以及陷坑、圍獵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獵。
第九條 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和社隊集體可根據自然條件,開展野生動物飼養馴化工作,舉辦養鹿場、養麝場和珍貴鳥禽飼養場。科研單位應配合生產加強科學研究,擴大生產門路。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條 狩獵生產計畫,由農林、醫藥、外貿、商業等部門共同商定,列入國家計畫由省下達執行。
第十一條 行獵人員須向當地狩獵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狩獵證;持槍狩獵人員須向當地公安部門登記,領取持槍證。無證不許行獵。
第十二條 為保持永續利用與生態平衡,州(專署)實行每五年輪獵一次,一個地區(縣或公社)年獵取量不得超過當地資源的百分之十。對麝的資源必須嚴格控制,不許超任務生產。
第十三條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產,在生產隊統一組織下允許有經驗和居住分散的農、牧民從事個體生產。旱獺生產,按有關規定由省統一組織進行。
第十四條 一切省外人員,沒有生產任務的駐軍部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國營農、林、牧場(站)不得進行狩獵生產。省內越區行獵要取得當地主管部門同意,並嚴格遵守當地各項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工礦區、居民點、重點文物保護區和風景區鳴槍行獵。
第十六條 持有狩獵檢查證的野生動物保護人員,有權對一切狩獵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協助各級狩獵主管部門處理違章行獵活動。
第十七條 狩獵產品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自行銷售。麝香必須向醫藥收購部門交售。鹿茸向醫藥部門交售,或交外貿部門出口。
第十八條 為保護、恢復、發展野生動物資源,扶助生產和資源考查,每年從狩獵產品總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費,由各產品收購單位年終一次結算,上交省狩獵辦公室;向省內、外調撥的觀賞動物、動物標本等,按作價收百分之五的保護管理費,專款專用。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九條 對在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發展人工飼養和從事狩獵生產、科學研究、消除獸害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榮譽獎,並從每年核收的保護管理費中提取百分之三給予物資獎勵。
第二十條 各級農林(牧)部門和有關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國營農、林、牧場(站)有義務和權利管護所轄地區野生動物資源,有權按照規定處理違犯狩獵管理的狩獵活動。對違犯狩獵管理的罰款,百分之三十由處理單位作為保護資源使用,百分之七十獎給保護資源有功人員。
第二十一條 違犯本條例者,除批評教育外,有下例行為之一的,沒收其獵物、獵具,並分別給予處罰。
1、無證狩獵者罰款十至三十元。
2、違犯自然保護區規定者,罰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經批准在禁獵期或禁獵區行獵者,按獵物價值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未經批准獵捕國家或省內重點保護動物者,按獵物價值三倍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狩獵主管部門必須模範地遵守本條例,違者照章從嚴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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