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均應依照本實施細則進行。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自然保護區工作,州(地、市)、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環保、公安等部門應協助林業主管部門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制定保護公約,建立民眾管護組織,共同做好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是隸屬於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二)統一管理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拯救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
(三)對動植物等進行科學研究和觀測,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動植物資源的途徑。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可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動物、珍稀樹種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它野生動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繁殖地區;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自然生態系統或具有重要價值的物種遭到破壞必須恢復或更替的地區。
(四)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或分布極限地帶。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水土保持林區。
(六)其它有特殊價值的林區。
第七條 建立地方自然保護區應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並符合全省自然保護區統一規劃。
第八條 地方自然保護區分為省、州(地、市)、縣三級。地方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分別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州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前款程式審批。
第九條 確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界限時,其區劃方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同時注重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宜性。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資源狀況,可劃分為核心保護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保護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主要進行科學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養、培育珍稀動植物活動。
第十一條 建立以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為主的自然保護區。按其級別,由林業主管部門與同級水利等部門共同組織考察、評審。有關部門應結合水源涵養、水土保持業務,在資金和技術上對保護區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經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其基本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林業部制定的《保護區總體設計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解除或保護範圍變更時,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範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
自然保護區內的林木不分權屬必須認真保護,不得隨意砍伐。確需進行更新、撫育和衛生採伐的,應按《青海省森林採伐限額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核心保護區範圍禁止一切砍伐、採挖活動。
第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生產、生活活動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單位或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必須按級別經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二)因經濟建設或其它需要,確需徵用或占用保護區範圍內土地的,必須經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三)自然保護區的居民,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應固定生產活動範圍,從事種植、養殖業;
(四)採集野生藥材和其它林副產品的,須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的區域內按限定的數量進行。
第十六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採集植物標本、拍攝影片、登山等活動的單位、團體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需要採集野生動物標本、獵捕野生動物的,應申辦特許獵捕證,並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標本的,應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國外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定,或者接待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先徵得林業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先徵得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規定活動的單位、團體或個人,應按規定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繳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和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服從管理,不得從事任何損毀自然資源、保護設施和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指定的區域內開展旅遊活動。其所得收入主要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第二十一條 對在自然保護區管護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採集國家重保護的野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標本和採集工具,追繳違法所得,並處以所採集野生植物價款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損毀保護設施和其它設施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違反漢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失職造成損失的,由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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