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24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2月6日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簡介,修訂內容,條例全文,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簡介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後制定、調整並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刪去第五條。
(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六)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枝、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並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十一)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一)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後制定、調整並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將保護髮展、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規範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人工繁育,禁止非法人工繁育野生動物。
第五條 禁止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檢驗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網路交易平台、餐飲場所等交易、消費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寄遞等經營者,不得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或者其他服務。餐飲經營場所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製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面,應當積極開展生態保護、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全社會成員應該自覺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規定禁獵(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並可以採取相應救護措施。野生動物分布較集中的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
第十三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徵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範措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枝、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彈弓、弩、弓箭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水淹、網捕、掏蛋等手段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電子誘捕、網捕的除外。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人工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並核發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需要出售、購買、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溯源。
第二十二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要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物價、經貿、公安、生態環境、草原監理、交通、郵電、商業、供銷、醫藥、海關等部門,對狩獵活動和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加工、運輸、郵寄、進出口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違法所得,並處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為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提供條件、場所、其他服務或者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製作招牌、菜譜等招攬顧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有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的;(二)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的;(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繁育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 我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 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依據和必要性
保護髮展與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拯救瀕危物種,對維護自然生態平衡,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經濟,改善人 民物質文化生活等方面都有重要意義。我區野生動物資源 十分豐富,據初步統計,鳥類有380餘種,獸類110餘種,兩棲爬行類27種,魚類97種,其中國家重點保護的一、二 級野生動物100餘種。自治區成立以來,自治區黨委、政府 非常重視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先後發布了內蒙古自 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布告》、《關於加 強鳥類保護的通知》、關於立即制止亂捕濫獵青羊等珍 貴野生動物的緊急通知》、《關於加強狩獵生產管理、嚴 禁亂捕濫獵的緊急通知》等行政規章,自治區有關部門密 切配合,使廣大民眾增強了愛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但是,從全區情況看,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還 沒有完全納入法制軌道,保護措施不夠得力,亂捕濫獵和 違法收購、買賣、運輸、加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現象屢 有發生,而且有些案件還相當嚴重,中央領導同志、國家 有關部委和自治區領導同志曾批示查處。近幾年,自治區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提案中有不少都專門涉及到 這方面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的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保護野生動物 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這個實施辦法(草案),是十分必 要的。
二、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
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工作開始於1985年。先是根 據《內蒙古自治區森林管理條例(試行)》第二十七條的 規定草擬了《內蒙古自治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草案 ,後又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定名為實施 辦法。其中一些主要條款的內容參考了國務院法制局徵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法制局意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 生動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和北京、四川等省、 市已出台的實施辦法,並且把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 部門歷年發布的有關規定、檔案中的部分內容寫了進去。 起草過程中,在幾次全區林業專業會議上討論修改過,並 派人深入重點地區徵求過意見,還將草稿送自治區有關廳 局、盟市、重點旗縣和林業部有關司徵求意見。先後共修 改七次。在此基礎上,自治區法制局又徵求了各有關部門 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自治區政府19 91年10月19日 立會討論,形成了現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
三、對實施辦法(草案)有關條款的幾點說明
實施辦法(草案)共五章四十六條。
1、關於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範圍。
為了有效地保護和合理利用自治區豐富的野生動物資 源,在第三條中,不僅明確了要保護國家公布分布於我區 的國家級重點野生動物,還要保護經自治區政府批准公布 的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國家和自治區主管部門公 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研價值的野生動物,如狐 狸、貉、鼬科動物、馴鹿、啄木鳥、蒙古百靈、伯勞、賀 蘭山岩鷯、鰉魚、哲羅魚、細磷魚、鱉等等。
2、關於對少數民族獵民隊給予特許的問題。
呼倫貝爾盟有鄂溫克、鄂倫春等少數民族專業獵民隊 十七個,獵民四百二十二名,他們常年以狩獵為生,是大 興安嶺林區的義務護林員。考慮到這些少數民族專業獵民 的生產生活習慣,除積極引導、提倡少數民族專業獵民廣 開生產門路外,在第六條規定了“少數民族專業獵民隊馴 養繁殖野生動物、狩獵生產,使用狩獵槍枝,自治區人民 政府給予一定的特許”。也就是說,在這幾個方面的管理 上對少數民族專業獵民有所變通。
3、關於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
要執行好野生動物保護法,沒有相應的機構、人員和 經費是難以想像的。而由於種種原因,我區長期以來沒能 解決這方面的問題。目前除自治區林業局僅有一人專管野 生動物保護工作以外,各盟市既無專管機構,更無專管人 員。這種狀況根本適應不了執行野生保護法的需要。為了 使野生動物保護法得以執行,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 第二款規定:“各級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與野 生動物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或配備必需的工作人員。”
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兼有經濟效益、社會效 益、生態效益這三大效益。當前全區用於保護管理野生動 物經費,除國家不定期給予極少量的補貼外,各級財政均 沒有納入計畫,實際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為了改變這種 狀況,解決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的經費問題,實施辦法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了“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 費,在旗縣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 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我區地方財力不足 的情況,為了擴大經費來源,以彌補財政不足,還寫了設 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一款。
4、關於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
野生動物資源是一種可再生資源,不嚴格加以管理, 就不可能做到合理利用,更談不上使野生動物資源不斷增 長。因此,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章、第三章中,對有 關問題,包括禁獵區、禁獵期、禁漁期、禁用獵具及方法 ,狩獵限額、狩獵計畫以及核發狩獵證、特許獵捕證、馴 養繁殖許可證、準運證和進出口管理等,均做了有操作性 的明確規定。
5、關於處罰條款。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實施辦法者,除根據情節 分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外,還規定了罰款 的幅度,其目的不是為了獲得罰款,而是要給予違法者以 經濟上的威懾;一旦發生違法案件,罰款則是對野生動物 資源的一項補償。這對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是十分有益 的。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自治區主席布赫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的義務,自治區制定了保護野生動物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為此強調:一要緊密結合我區實際進一步修改好本辦法(草案),早日頒布施行。二要在法規突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方面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人民民眾愛惜、保護、發展和合理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法制觀念。辦法(草案)在保護管理方面的措施要切合自治區的特點,準確可行。三要在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上,針對性強,嚴格要求,真正體現地方性法規的特點。第二十三次常委會議結束後,財經委員會派人赴阿拉善盟、巴彥淖爾盟等地徵求了基層有關部門、單位對辦法(草案)的意見之後,財經委員會召集了有關單位的協調會議,廣泛徵求了各有關廳局的意見。在該基礎上又會同政府林業局、法制局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結構的調整與變動
辦法(草案)為五章四十六條,現改為五章三十五條 。具體變動是,共刪去十二條,即第三條、第十一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其中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全 文刪去;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部分內容分別 併入其他條中,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壓縮合併為現在 的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的題目“處罰”修改為“法律責任 ”。經過這樣的修改和調整,條文顯得更為規範,結構更 趨合理,表述上也較為簡明扼要。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將辦法(草案)第三條併入第二條作為第二款 。將第四條的第二款、第三款刪去。因為國家重點和自治 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在我區的分布只是部分地區。在上述 野生動物重點分布區,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 實際情況配備與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或必要的 工作人員。其它地方野生動物管理工作仍可由旗縣級人民 政府林業或漁業主管部門負責,不宜作統一規定。
(二)在第五條中,增加了“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 物科學研究、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內容。這樣修改,有 利於保護和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
(三)在第六條中,增加了第三款:“自治區各級人 民政府要開展和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 作。”這項要求是提高每個單位和公民對保護野生動物資 源的認識,加強法制觀念的前題。
(四)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的內容不規範,刪去; 第十八條的規定屬於重複內容,刪去。
(五)為了切實可行的嚴格對獵捕非國家和自治區重 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審批,將原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修改 為現在的第十七條:“獵捕非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 動物的,必須向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由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狩獵證。”
(六)因為在獵捕證、狩獵證中對進行獵捕的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都有明確規定,所以將原辦法(草案) 第二十一條中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等限止表述 刪去。
(七)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過於絕對,並 與有關合法持槍的規定相矛盾,因此修改為:“嚴禁使用 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枝、毒藥、炸藥和非人工操作制動 的狩獵裝置、工具狩獵;嚴禁採取照明圍獵、掏蛋等滅絕 性手段狩獵。”
(八)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的內容表 述過於繁瑣,合併修改為現在的第二十三條:“收購、加 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旗縣級以上 野生動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攜帶、運輸、郵寄野生動物、獵產品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持有旗縣級野生動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 。”
(九)辦法(草案)第二十八條的內容主要涉及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刪去。
(十)辦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罰內容,在特徵上可劃為一 類,所以將四條合併為現在的第二十九條。辦法草案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條合併修改為現在的第三十條。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這些修改不涉及 實質內容的變動,這裡就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財經委員 會根據審議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認 為此稿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會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 的委託,對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為五章三十五條,修改後為五章三十七條,增加了二條,即現在的第七條和第三十六 條。
二、第三條的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這是由於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業務上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執行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對邊防部隊和邊防武裝警察部隊,地方政府無權為他們規定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按照第六條的規定,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只能作為他們的義 務。
三、將第六條的第二款改為第七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 表彰獎勵”。刪去處罰的內容,因為第四章專門規定了法 律責任。
四、第十三條的第二款:“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 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內容屬於管理範圍,將其改為現在的第十七條的第三款。第十六條中的“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向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盟市野生 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特許獵捕證”的規定,作為現在的第十七條的第二款。
五、從我區目前的情況看,對珍稀陸生野生動物最具威脅的是使用獵套進行滅絕性捕獵。因此第二十條嚴禁使 用的獵具中增加了“獵套”。
六、第二十二條一開頭,增加“在野外”的限制詞更 為明確。
七、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在禁獵區破壞野生動物 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 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實際損失一至三倍的罰款 。”改為現在的第三十條的第五款。
八、在第五章中恢復了“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解釋”的規定,為第三十 六條。
對部分文字表述也作了一些修改,這裡就不一一說明 。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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