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是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 通過時間:1988年11月8日
- 通過會議: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
- 施行時間:1989年3月1日
修訂信息,法律正文,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修訂信息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法律正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保障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加強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範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與套用,秉持生態文明理念,推動綠色發展。
第五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和措施,並將野生動物保護經費納入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棲息地,是指野生動物野外種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區域。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禁止違法獵捕、運輸、交易野生動物,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社會公眾應當增強保護野生動物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的意識,防止野生動物源性傳染病傳播,抵制違法食用野生動物,養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接到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其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願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生態保護等知識的宣傳活動;組織開展對相關從業人員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依法公開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並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科學技術、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意見,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後制定並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論證評估,徵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公布。
對本條規定的名錄,應當每五年組織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論證評估情況進行調整,也可以根據野生動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套用,定期組織或者委託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野生動物野外分布區域、種群數量及結構;
(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面積、生態狀況;
(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主要威脅因素;
(四)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情況等其他需要調查、監測和評估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結果,確定並發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劃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自然保護地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措施予以保護。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護地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自然保護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和管理,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產生的整體影響,避免或者減少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後果。
禁止在自然保護地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航道、水利水電、風電、光伏發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可能對自然保護地以及其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遷徙洄游通道產生影響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徵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涉及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發現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救助措施。
國家加強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加強對社會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的規範和指導。
收容救護機構應當根據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實際需要,建立收容救護場所,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救護工具、設備和藥品等。
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十六條 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檢疫和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對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對瀕危野生動物實施搶救性保護。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有關野生動物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立國家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基因庫,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建設隔離防護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預防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調查、監測和評估情況,對種群數量明顯超過環境容量的物種,可以採取遷地保護、獵捕等種群調控措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生態安全和農業生產。對種群調控獵捕的野生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和綜合利用。種群調控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因保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採取預防、控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致害嚴重的陸生野生動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實行補償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在野生動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採取措施造成野生動物損害的,依法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地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並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規定並公布遷徙洄游通道的範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二十二條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獵捕者應當嚴格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或者限額、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獵捕作業完成後,應當將獵捕情況向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由專業機構和人員承擔;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專業機構有組織開展。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捕鳥網、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物種保護、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以及植保作業等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嚴格保護和科學利用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採用野外種源的,應當遵守本法有關獵捕野生動物的規定。
本法所稱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條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個體且其親本也在人工控制條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有利於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外種群資源,並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組織開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的,適用本法有關放生野生動物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動物傷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壞生態的,飼養人、管理人等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提供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專用標識的範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利用野生動物進行公眾展示展演應當採取安全管理措施,並保障野生動物健康狀態,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評估,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並適時調整。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可以憑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備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
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備案和專用標識。
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種群,經科學論證評估,可以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
第三十條 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以人工繁育種群為主,有利於野外種群養護,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作為藥品等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
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前款規定的野生動物。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三十二條 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製品發布廣告。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網路平台、商品交易市場、餐飲場所等,為違法出售、購買、食用及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費服務。
第三十四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許可證、批准檔案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
運輸、攜帶、寄遞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
運輸、攜帶、寄遞前兩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附有檢疫證明。
鐵路、道路、水運、民航、郵政、快遞等企業對託運、攜帶、交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查驗其相關證件、檔案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承運、寄遞。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活動進行規範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海關、鐵路、道路、水運、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交易、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建立由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牽頭,各相關部門配合的野生動物聯合執法工作協調機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應聯合執法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具有偵查、調查職權的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野生動物保護犯罪案件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查;
(二)對野生動物進行檢驗、檢測、抽樣取證;
(三)查封、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收購、出售、加工、運輸獵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名錄,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並公布。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或者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製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准,並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辦理進出境檢疫,並依法辦理其他海關手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列入本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准,按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禁止向境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我國特有的野生動物遺傳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及其研究人員實質性參與研究,按照規定提出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並遵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執法活動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加強與毗鄰國家的協作,保護野生動物遷徙通道;建立防範、打擊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開展防範、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
第四十條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從境外引進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還應當依法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進口批准檔案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辦理進境檢疫,並依法辦理其他海關手續。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採取安全可靠的防範措施,防止其進入野外環境,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不得違法放生、丟棄,確需將其放生至野外環境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發現來自境外的野生動物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放生野生動物活動的規範、引導。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批准檔案,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准檔案。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准檔案的發放有關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在我國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對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等的管理辦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將有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海警機構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地、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未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獵捕情況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許獵捕證、狩獵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二千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地、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地、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破壞生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二千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並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未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檔案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責令關閉違法經營場所,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准檔案、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專用標識出售、利用、運輸、攜帶、寄遞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出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並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鐵路、道路、水運、民航、郵政、快遞等企業未按照規定查驗或者承運、寄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郵政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食用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情節嚴重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使用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責令關閉違法經營場所,並處違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生產、經營使用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的,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食用及利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費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進出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海關、公安機關、海警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向境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我國特有的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所引進的野生動物,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依法實施進境檢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生、丟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採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准檔案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野生動物保護職責的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罰沒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鑑定、價值評估工作的規範、指導。本法規定的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的評估標準和方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