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是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
  • 外文名:Tibet Forest Protection Regulations
  • 發布日期:1982-08-26  
  • 生效日期:1982-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4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有林的保護管理
第三章 集體和城鎮林木的保護管理
第四章 農牧區灌木林的保護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森林是國家的重要資源,能夠為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產品;又是維護生態平衡,保護國土,發展農牧業生產的重要保障;還能保護和美化環境,防止空氣污染,增強人民身心健康。為保護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森林資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區範圍內的野生植物和動物。
第三條根據憲法關於現階段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規定,森林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或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內種植的樹木,永遠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所使用的林地,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和作他用。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所屬範圍內或經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本單位所有。
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森林樹木所有權和林業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造營並舉,造多於伐,采育結合,綜合利用的方針,保持青山常在,永續利用。
第五條有林和宜林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林業行政管理機構,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
第六條根據自治區對邊境地區的有關政策,為發展邊區生產、搞活經濟,應尊重當地民眾歷史習慣,允許邊民採伐自用材,進行林副業生產和合理交易,並免徵育林費。
第二章 國有林的保護管理
第七條國有林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採伐,要嚴格控制採伐量,每年的木材採伐量不得超過可採伐用材林的生長量。
全區的木材生產和供應,由自治區計委會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商定後,由自治區計委統一下達木材生產計畫,統一分配。自治區直屬森工企業和各地、市、縣,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分別由相應的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生產,不準搞計畫外的採伐和銷售。
未經林業部門批准,任何單位、部隊和個人不準擅自進入林區採伐、加工木材,收購燒柴、木炭。
駐林區單位燒炭需經當地林業部門批准。林區民眾燒炭、燒肥需經公社審批和管理。
第八條根據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林業生產責任制。
第九條認真執行國有林採伐更新規程,堅持合理採伐。森林採伐後,要認真清理林場,採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的方式,積極搞好跡地更新,封山育林。當地林政部門對森林採伐要實行嚴格的監督檢查,對違章作業的應予以制止。
國營林場開發新林區及建立縣辦林場,應堅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設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林區社隊需要在國有林區採伐自用材,可按歷史習慣不納入國家計畫,並免徵育林費,但應經當地林業部門按實際需要從嚴掌握,審核批准,在指定地點採伐。伐後要認真清理跡地,進行更新。所採伐的自用材不準出售。
第十一條嚴禁用好材當燒柴,積極開展節約代用,改灶節柴活動。林區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燒柴,有條件的地方要實行定點供應,沒有條件定點供應的地方,由當地林業部門在指定的地點揀柴或採伐腐朽樹、雜樹解決。
第十二條為了使森林採伐跡地得到及時更新,有計畫地發展造林、育林事業,不斷培育、擴大森林資源,凡採伐國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應按規定征繳育林費。
國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主要用於跡地更新,也可用於營造新林,由財政部門和銀行監督使用,不準坐支挪用。
第十三條加強護林防火工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自治區和各有林地、市、縣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行政領導機關領導下,貫徹執行護林法令,宣傳落實護林措施,開展經常性的護林防火、滅火知識的教育,指揮撲滅森林火災。
林區縣應劃分護林防火責任區,明確責任和界限,各負其責。林區社隊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在護林防火責任區內進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和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
要切實做好民眾性的護林防火工作,嚴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服從統一指揮,全力以赴,及時撲滅。
發生森林火災後,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必須迅速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追究肇事者及有關領導的責任,進行嚴肅處理。
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致殘、死亡的,公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或者撫恤;非公職人員由當地民政、林業部門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社員民眾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當地林業部門可適當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認真做好自然保護區和珍稀野生動植物、貴重藥材資源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採伐、狩獵、墾殖、放牧、採集、挖藥、採礦以及打靶等活動。
對於野生珍稀動植物和貴重藥材,嚴禁亂捕濫獵,亂采濫伐,亂采濫挖。
防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地林、國防林、母樹林、特種用途林以及古樹名木,除由管理單位進行撫育、衛生採伐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條國有林的木材、貴重藥材,不準進行議價交易,自由買賣。但由林業部門組織社隊民眾或國營林場生產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帳篷桿、椽子木、各種木製桶、馬鞍、木製犁等,可以在現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允許進行正常的林牧、林農交換,數量較大者應酌情徵收育林費。
第十六條運輸木製成品、半成品,燒柴、木炭,出縣的由縣林業部門發給運輸證明,運輸木材、包裝箱等出自治區的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證明。違章運輸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留或沒收,沒收的物資統一由當地林業部門處理,所得價款和罰款,統一上交地方財政,可從中抽出適量資金,留作木材檢查站集體福利或獎金。
第三章 集體和城鎮林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因地制宜,建立林業管護責任制。
社隊集體的成片林木、林卡,實行專業承包,聯產計酬責任制。可以包到隊、包到組、包到戶、包到人,聯繫育林、護林成果,合理計酬,社隊集體的田邊路旁的零星樹木,可採取“樹隨地走”的辦法,包給種責任田的社員管護。
機關、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營造的成片林,要設立專業隊或專職護林員,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單位的一個部門具體管護。
城鎮的國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園林)部門設立專業隊,長年管護。
第十八條社隊集體和各單位自有林的採伐,由當地林業部門進行審批,伐後要及時更新或補植;社員個人自有的樹木,本人有權自行決定採伐,可不經過審批;市區及城鎮範圍內的林木,不論國家、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未經城建(園林)部門批准不得砍伐。供電、通訊線路、建築及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樹木時,須經城建(園林)部門審批,並由申請單位支付損失費。
第十九條凡在集市上出售自產木材的,社隊集體須持縣林業部門的證明;社員個人須持人民公社的證明,無證明者,市場管理部門有權扣留,酌情處理。
第四章 農牧區灌木林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灌木林(爬地柏、紅柳、沙棘、杜鵑、雜灌木等)均屬國家所有,在我區分布很廣,對於保持水土,防風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須堅決保護,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條為了加強灌木林的保護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轄區域,劃定保護責任區,建立管理責任制,注意把保護灌木林與責任區民眾的切身利益結合起來,可由縣農牧或林業部門組織民眾有計畫地生產和供應燒柴,嚴禁“剃光頭”、刨根等破壞性採伐。
第二十二條採伐灌木林須經當地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伐,收購燒柴。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堅持合理採伐,充分利用森林資源,及時清林更新,對恢復森林有明顯效果的;
(二)堅持采育結合,造管並舉,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顯著成績的;
(三)認真貫徹林區護林防火規定,在所管轄範圍內連續三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
(四)撲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五)積極宣傳和堅持執行林業政策、法令,敢於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六)其他方面對保護森林樹木有顯著成績,應該受到獎勵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治安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亂砍濫伐森林樹木,破壞森林資源的;
(二)違反林區安全用火規定,燒毀森林的;
(三)盜伐、煽動搶伐毀壞森林樹木的;
(四)非法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燒柴、木炭或搞木材、燒柴投機倒把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工作失職,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六)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繳、截留、挪用、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在封山育林區放牧,不聽勸阻的;
(八)亂砍珍貴樹種,亂捕濫獵珍貴野生動物,亂采濫挖貴重藥材,破壞這些資源的;
(九)毆打護林人員和木材檢查站人員的;
(十)其他破壞森林樹木資源的。
第二十五條蓄意縱火燒毀山林,聚眾破壞森林或者傷害護林人員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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