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條例,於2020年9月29日由林芝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林芝市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築牢生態安全螢幕障,打造生態文明高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適用本條例,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同時納入當地防災減災體系建設,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體系。
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預防森林草原火災、報告森林草原火情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相對應的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承擔其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劃定防火責任區,簽訂防火責任書,確定防火責任人,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十二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區域,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組織實施;
(二)協調解決各單位、地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監督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建立,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四)指導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的組建,組織開展培訓和火災應急預案演練工作;
(五)組織、協調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指導和監督森林草原火災的調查、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林場、牧場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並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村(居)民委員會和工礦企業、野外施工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民眾撲救隊伍或者配備防火專職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所屬的專業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二)建立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信系統;
(三)設定火險預警設施和預報站點,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四)根據防火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營造防火林帶;
(五)根據防火需要,合理布建防火檢查站、瞭望塔、防火道路、消防水池、防火物資儲備庫等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巡護制度,明確森林草原防火巡護區域。
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在執行巡護任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佩戴標識,並承擔下列職責:
(一)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
(二)督促村民落實防火安全措施,警示、提醒村民注意用火安全;
(三)定期、不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巡邏,控制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災隱患和火情;
(四)參與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巡護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運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提高全民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日。
第二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鐵路、公路、電力、通訊等管理單位,在野外施工作業的工礦企業,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單位,應當做好防火工作,落實防火責任人,配備滅火設施設備,設定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納入規劃方案,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並由項目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草原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
第二十四條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十二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森林草原防火緊要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設立“12119”森林草原火情報警電話,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
第二十六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燒茬子,點燒秸稈、牧草、田(埂);
(二)吸菸、野炊、使用太陽灶、用火取暖、焚燒垃圾;
(三)煨桑、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
(四)火車、汽車等車輛的司乘人員向車外丟棄火種及放大鏡、玻璃球等具有聚光作用的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用火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森林草原進入、用火審批制度,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林下資源採集等特殊時期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隔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放牧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公益林管護站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宣傳標誌、防火林帶、瞭望塔、應急通訊等設施設備。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逐級上報。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火災隱患或者火情,應當立即報告,不得編造、傳播有關森林草原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迅速組織撲救,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
第三十一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方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長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資、通訊、交通、運輸、氣象、醫療衛生及其他後勤保障服務,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和轉移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緊急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採取清除障礙物、開設隔離帶、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管理措施。
因救災需要,緊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專業撲救隊伍為主,半專業、民眾撲救隊伍為輔。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清理和看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並在火災撲滅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或者處理意見;本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查和評估結果,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災,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排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建立森林草原火災檔案;邊境附近發生的火災,建立專門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在森林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凡已納入基本醫療保障體系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的,其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相關規定支付。
未納入保障體系無法補償的費用,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九條 在森林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恤費用,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對於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傷保險管理規定予以補償;除上述人員外的其他人員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縣(區)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對因撲救火災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評定烈士;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西藏自治區見義勇為人員表彰獎勵和權益保障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確實無力負擔的部分,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跨行政區域火災撲救產生的費用,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火燒跡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並實施森林草原植被恢複方案,由經營單位、個人採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費用由肇事者承擔;起火原因不明的,所需費用由經營單位、個人承擔;火災肇事者、經營單位、個人確實無力承擔植被恢復任務或者費用,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
(二)未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
(三)未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急處置辦法或者方案的;
(四)違規審批森林草原防火區用火的;
(五)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六)指揮撲救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七)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及未落實整改措施的;
(八)貪污、截留、擠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火項目資金、設備、物資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經營者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責任的:
(一)森林、林木、林地內的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內的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從事禁止行為的:
(一)在森林、林木、林地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用火未採取防火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恢復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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