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於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會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於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
- 外文名:Fire regulations of the Tibet Autonomous Region
- 內容:共七章四十七條
- 通過時間:2010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6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
第三條自治區消防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事業所需經費單列,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條自治區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科學研究、技術創新,鼓勵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和設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十條每年的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安全宣傳活動日。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火災預防、報告重大火災隱患、消防科技研究、參加滅火以及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制定消防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五)組織消防安全評估,整治重大火災隱患;
(六)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滅火及應急救援、消防監督檢查等事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滅火演練;
(三)組織、參與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報告重大火災隱患;
(四)組織、參與火災隱患治理;
(五)組織、參與火災撲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專業培訓;
(二)監督、指導單位和個人做好火災預防;
(三)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
(四)參加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
(五)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和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二)對轄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以及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範圍內的單位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四)組織、參與火災事故現場保護,協助調查火災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各級各類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與培訓內容。
第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報刊雜誌、網路傳媒等單位應當義務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
第十八條村(居)民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在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對村(居)民住宅區、麥場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巡邏,發現並糾正消防違章行為;
(三)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居民、撲救火災,協助保護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單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各崗位、工種的消防安全職責;
(三)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知識培訓、教育;
(五)根據本條例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六)組織、參與本單位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消防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完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設定公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裝備。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住宅區、開發區以及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同步建設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礎設施。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消防規劃和消防工作需要,經消防安全專業評估,在市(地)、縣(市、區)、口岸管委會所在地、自治區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公安消防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面積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萬人以上並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管委會所在地,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區面積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萬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口岸管委會所在地,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必要的車輛、裝備和器材,確保防火滅火、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開展。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以及志願消防隊應當確保消防車輛、設施、器材和裝備的完好有效、專物專用。
第二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中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中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中型倉庫、基地;
(四)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7公里以外的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其他大中型企業。
第二十七條專職消防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於6名隊員;
(三)配備一輛以上消防車和必要的滅火、救援器材;
(四)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裝備;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及配套基礎設施。
第二十八條組建專職消防隊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專職消防隊組建後,應當報請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撤銷專職消防隊,應當報請原批准機構批准,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培養消防專業技術人才。
第三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供水供電單位、通信運營商應當保持消防車通道、消防供水、消防用電、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條 對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和文物建築維修工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一)建築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電影電視放映廳、夜總會、遊藝廳、茶園、酒吧、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洗腳房、美容美髮廳、棋牌室、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咖啡廳等;
(二)建築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影劇院、文化館、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閒場館、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等;
(三)建築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託兒所、幼稚園的兒童用房,兒童遊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門診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四)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等場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六)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七)總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築或者建築群;
(八)建築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九)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維修工程;
(十)按照國家規定其他應當審核的建設工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與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以外,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建築規模小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且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備案的同類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備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消防技術諮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其他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和本條第二款規定抽查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已經使用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從事消防特種工作的下列人員,應當經依法成立的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並取得相應職業資格:
(一)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的執業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監管、操作、維護人員;
(三)專職消防隊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單位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消防特種工作。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消防審核的建設工程,其安裝敷設的電氣線路以及經阻燃處理的易燃、可燃建築構件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經依法成立的專業消防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十八條下列單位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一)國家機關;
(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力、郵電通信;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規定範圍內的影劇院、文化館、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宗教活動場所、歌舞廳、茶園、賓館、飯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醫院、學校、幼稚園、福利院、養老院、會館(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高層公共建築;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和可燃物資集中儲存的大中型倉儲場所;
(七)其他可能發生較大火災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社會影響的單位。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確保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結構、文物的性質等特點,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重點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經費的投入。
有門票收入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門票收入作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專項業務經費。但門票收入全部上繳財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敷設電氣線路、安裝電氣設備的,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選定安全的焚香、點燈位置。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勵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改進傳統用火方式,確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人員居住的建築物、地下建築內從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煙花爆竹帶入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嚴重影響城鄉消防安全的生產、儲存、經營、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場所、專用車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遷。
第四十四條在生產、儲存、經營、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電焊、氣焊、加溫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未落實消防安全防範措施的,不得實施明火作業。
第四十五條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將該場所的安全逃生路線以及安全出口、滅火器材和逃生設備的具體位置告知服務對象;在營業或者開放期間,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標誌以及應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鎖閉、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定柵欄、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建築設計消防技術標準確定的人員數量從事經營,不得超員經營。
第四十六條舉辦商品展銷、展覽、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等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向活動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活動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建築面積達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娛樂場所,其經營者應當投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十八條建築物所有人將建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其消防安全責任由建築物所有人負責。建築物所有人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條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所有人的,應當共同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同一建築物的多個所有人應當對各自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同一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應當由其全體所有人共同負責。
同一建築物的多個所有人應當成立專門管理機構或者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
第五章滅火及應急救援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整合應急救援資源,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參加下列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和草原火災、地震及其次生災害等自然災害;
(二)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礦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難、建築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民眾遇險事件;
(四)恐怖攻擊事件;
(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員生命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五十二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三條發生較大以上火災或者影響重大的其他災害事故時,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人員、物資、裝備開展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
第五十四條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一)重大火災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三)一般火災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火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的15日內,將火災事故調查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因撲救火災以及應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損建(構)築物、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物資、設備,並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的損失,以及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在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其醫療、撫恤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消防安全特點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有針對性地對本系統和監管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制定消防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對於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明確整改責任,落實整改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一條對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等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依法給予處罰的同時,應當函告本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提供技術諮詢服務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消防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出示執法證件,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渠道和方式。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等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四)未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測的。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對尚未造成火災隱患的,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一般火災隱患的,並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並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條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工程竣工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氣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經阻燃處理的易燃、可燃建築構件和裝飾、裝修材料,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投火災公眾責任保險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內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公共娛樂場所超員經營的;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人員居住的建築物、地下建築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場所從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保護單位敷設電氣線路、安裝電器設備未經批准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聘請未取得消防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消防特種工作的,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大火災隱患,是指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可能導致火災發生或者火災危害增大,並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火災事故後果和嚴重社會影響的各類潛在不安全因素;
(二)重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三)較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四)一般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本條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八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
本條例所稱“公安派出所”包括公安邊防派出所。
第八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