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3號令已經2013年9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逐級制定並實施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工作,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文物消防科研工作。對在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和科研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各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專項經費,確保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需要。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的原則,依法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文物保護單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尚未建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第八條駐文物保護單位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單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駐文物保護單位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日常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
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保障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開展;
(二)批准實施年度消防工作計畫;
(三)協調落實本單位的消防工作經費,並提供組織保障;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與本單位內部逐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批准實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設施;
(六)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計畫,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制定符合本單位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實施演練;
(三)組織實施火災隱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組織實施對本單位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五)管理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組織防火巡查和日常訓練、演練;
(六)組織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並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八)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委託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工作人員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學習並遵守消防法律法規;
(二)參加消防知識培訓,掌握防火、滅火常識;
(三)參與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消防設施;
(四)參與排查整治火災隱患;
(五)發現火情及時報警,並立即組織撲救和引導人員疏散;
(六)向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部門反映本單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二條 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其他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設定消防供水、火災報警、自動滅火等設施,配置移動式滅火器材,並定期維護、檢測。
自治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火災防控需要設定建築分散式高壓噴霧滅火系統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火災視頻監控系統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術裝備。
第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內現有的安全通道、消防車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堵塞或占用。
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在經常通行處和重要場所設定明顯的消防安全標誌和消防安全告示牌。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文物保護單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護設備外,禁止安裝使用其他電氣設施。
文物保護單位內應當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燈具以及其他電器設施,並與可燃易燃物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測電氣設施,對不符合電氣安全標準要求的電氣設施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承建安裝、改造文物保護單位電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專業電氣施工安裝資格,並嚴格按照電氣安全技術規程施工。
第十七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物、火源等進入文物保護單位。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內吸菸。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建築內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保護單位內確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放置在安全地帶。
第十八條文物保護單位主要建築等重點保護區內嚴禁生產、生活用火。文物保護單位內生活用火,應當設定在安全地點並採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區與重點保護區之間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點燈焚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區域內,指定專人看管,並在明顯處設定滅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設施,確保消防安全;
(二)長明燈、香爐、酥油燈等應當與周邊易燃可燃物之間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並採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供奉香火的器具應當使用不燃隔熱材料;
(四)集中供奉酥油燈的,應當獨立設定在安全地帶,主要殿堂內不得集中供奉酥油燈;
(五)指定專人每天定時清理香爐、酥油燈。
第二十條文物保護單位實施文物建築物修繕、恢復性重建的,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文物保護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護措施,明確雙方消防安全職責,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二)施工單位確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施工用電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禁止擅自敷設、搭接電氣線路或者安裝、使用電氣設備。在文物保護單位內使用電焊、氣焊及明火作業的,應當經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人同意。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業規程,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五)施工現場不得存放超過當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壓縮可燃氣體容器等,應當按其性質在施工現場外設定專用庫房分類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時,應當制訂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業現場分裝、調料;
(七)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重點保護區內搭建臨時施工建築。施工單位的辦公、生活區應當設定在安全地帶;
(八)及時清理廢料、垃圾,保證消防疏散通道暢通;
(九)在施工現場明顯處設定消防器材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施工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具備報警、處置初起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內拍攝電影、電視的,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制訂消防安全措施並對拍攝時間、布景材料、用火用電方案、消防安全防護等作出規定;
(二)在批准的範圍內從事拍攝活動,並將拍攝有關事宜書面告知文物保護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三)指定專人負責拍攝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服從文化(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及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監督;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經書、書畫、絲綢紡織物、帷幕、壁畫等文物的建築內使用強光燈;
(六)指定專人看護電氣設備,照明燈具應當避開易燃可燃物,易爆燈具應當配有防爆、防碎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當及時切斷電源;
(七)配備必要消防設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攝器材使用後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駐文物保護單位公安派出所和警務室應當將文物保護單位內的殿堂、僧舍、廚房等作為基本單元,納入消防監督檢查重點內容。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為每個基本單元配備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時開展防火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多發季節、傳統節假日和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前,組織消防監督檢查,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駐文物保護單位公安派出所、警務室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文物保護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文物保護單位內宗教活動、學習、工作、生活區域的消防安全情況;
(三)消防設施配備是否符合要求,並完好有效;
(四)文物建築維修工程施工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五)受理核查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內容。
第二十六條對傳統節假日、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除檢查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制定了針對性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活動現場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
(三)活動現場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四)活動現場用火、用電是否符合安全規範;
(五)活動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對各類宗教活動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保護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對物品進行妥善保管或者處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拍攝,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終止其拍攝活動,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文化(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