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試行)

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試行)在2006.09.19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9.19
  • 實施時間:200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教或者那種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正常的宗教活動以及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開展和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愛國愛教、護國利民、團結進步,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廟間的隸屬關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衛生、教育、文物、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辦理登記。地(市)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宗教團體負責制定《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章程》,組織實施宗教學銜考核晉升工作。
第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和西藏自治區《關於進一步加強宗教類出版物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印經院,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新聞出版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獻,用於與該團體、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強迫捐獻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捐贈,應當按照《自治區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個人捐贈援助項目管理辦法》執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築物的,經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築物。
第十四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舉行,並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十五條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式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改建、擴建、修復宗教活動場所的,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請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改建、擴建、修復的宗教活動場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還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實行任期制,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審查。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學習、文物保護、衛生防疫、宗教活動、生產經營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落實文物保護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其自養能力、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經濟承受能力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吸收宗教教職人員,並辦理確認、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學經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場所有舉辦學經班的歷史;
(二)有相當數量的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教職人員;
(三)辦學目的端正,培訓內容合法;
(四)學員人數不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
(五)有較為完整的學員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學經班,經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商業、旅遊接待等服務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所獲得的收益以及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道路、飲水、照明、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二十五條 屬於重點旅遊景點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從門票等經濟收入中提留一定資金,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維修、文物保護、旅遊設施改善和周邊環境整治。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並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跨區域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具體活動方案包括活動時間、地點、線路、人員規模、主要儀式、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跨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一)跨鄉(鎮)的,向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跨縣(市、區)的,向舉辦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舉辦超出自治區範圍的大型宗教活動,依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確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確認辦法,由自治區宗教團體負責制定。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和宗教傳承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習修、學經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根據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舉行簡單的宗教儀式。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教、發展信徒等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不得傳看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和資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職人員念誦違禁經文。
第三十五條 已被開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職人員證》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在宗教團體指導下,由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第三十七條 到我區以外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由我區宗教團體與有關省(區、市)宗教團體協商,報我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區、市)到我區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由外省(區、市)宗教團體與我區宗教團體協商,報我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坐床、受戒、學銜晉升等佛事活動,由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宗教事務部門派員參與監督、指導。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辦法,加強對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轉世活佛必須服從所駐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選定轉世活佛的經師、文化教師,由轉世活佛所駐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活佛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者舉行宗教活動所得布施以外的財物,宗教活動場所提供給活佛的財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動場所寢宮內的宗教設施、宗教用品,歸宗教活動場所所有,轉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在區內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證明和《宗教教職人員證》,到修行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修行期滿後,應當及時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二條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區外從事宗教活動,需持邀請函向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收到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後,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外省(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並自收到報告後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邀請外省(區、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從事宗教活動,應當由我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與外省(區、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並自收到申請後的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跨地(市)學經,應當獲得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我區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區、市)學經,以及外省(區、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宗教活動場所學經,應當經過雙方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商同意。
學經期間,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邀請境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區進行訪問或者宗教學術交流的,應當由自治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自治區外事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審核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到我區的境外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外事部門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境外華僑藏胞可以到我區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法、發展信徒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沒收捐贈財物;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人員。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瑪尼拉康等宗教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責令糾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建、擴建、修復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舉辦學經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跨區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該活動由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人員。
第五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教、發展信徒等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備案跨區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五十四條 境外華僑藏胞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法、發展信徒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西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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