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2016年12月,日喀則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
  • 發布機構:日喀則市人民政府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古建築及其附屬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壁畫、岩畫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代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革命文獻資料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經書卷、印經板、夾經板;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七)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會同規劃、土地等部門編制文物保護專項規劃。
第七條 發展改革、建設、交通、規劃、土地、消防、工商、教育、旅遊、新聞出版、財政、民宗、公安、郵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歷史、文化、藝術、規劃、建築、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為本市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九條 文物、教育、社區、學校、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資金投入、舉辦公益性文物保護宣傳教育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
鼓勵志願者和志願者服務組織參與文物普查、文物知識的宣傳和講解等工作。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通過推動與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合作,促進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工作應當納入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門的目標績效考核。
對文物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分別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文物保存豐富,且具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特點的街區、古城鎮、古村落申報歷史文化街區、名城、名鎮(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建設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後,按程式向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申報。
第十六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點,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破壞、拆毀或者變賣。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經依法批准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物的,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影響文物安全。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築或古建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館、研究所或保管機構,具備參觀遊覽條件的,可以開闢為參觀旅遊場所。
第十九條 改變文物保護單位使用用途的,使用者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按照協定不得改變文物原狀,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毀,並在使用期間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
第二十條 水利、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工程規劃、選址和設計前,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維修、保養、遷移、復原時,應當按照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並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時,應當會同規劃、土地、建設等部門,對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區域,劃定文物埋藏區或者保護區。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開展文物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三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制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應當及時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農牧業生產或者房屋拆遷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立即保護現場,並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定級標準,組織專家對文物藏品進行鑑定和定級,並將藏品目錄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館藏文物的檔案資料庫。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藏品檔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未達到安全防護要求的,不得陳列、展出文物。
不具備文物保管條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收藏的文物移交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保管。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博物館,開展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經費補助、人員培訓、宣傳推廣等措施,促進民辦博物館的發展;指導行業組織開展文物研究、展覽、交流等活動。
國有博物館應當在藏品保護、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方面,對民辦博物館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條 依法從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核准的範圍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 文物、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物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對文物非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文物利用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點進行旅遊開發的,不得改變原有人文生態和歷史環境風貌,對可能造成文物資源破壞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點的遊客承載標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文物的拍照、拓印、複印
第三十四條 館藏文物和考古發掘現場不得拍攝。確因特殊需要,經自治區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由文物保護單位提供照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境內的金石銘文和石窟造像不得私自拓印。經依法批准拓印的,禁止翻印出售和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六條 文物的複製和修復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文物的複製和修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一)私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施工設計方案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物或私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布局、環境風貌並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私自占用、破壞、變賣文物點或者改變文物點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協定規定私自改變文物原狀、改建、添建、拆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進行建設工程、農牧業生產或者房屋拆遷等活動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追繳其非法獲得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私自拍攝館藏文物和考古發掘現場或者用文物做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私自拓印金石銘文和石窟造像或者翻印出售和向國外提供拓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
(八)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失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文物點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新制定的《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在日喀則市人民政府2016年第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為全區的文物大市,日喀則市高度重視文物保護工作。2016年3月份,日喀則市文化局開始起草《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並於9月份形成初稿,9月底至10月初通過網路媒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同時,與日喀則市政府法制辦前往18個縣(區)調研,11月份邀請專家論證,並提交日喀則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直至審議通過。記者獲悉,新制定的《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總共包括八章內容,涵蓋總則,文物保護單位,考古發掘,館藏文物,文物流通和利用,文物的拍照、拓印、複印,法律責任及附則。
《日喀則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頒布以後,對於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法制觀念,各級政府依法加強文物保護工作,規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將會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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