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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單位是指下列單位或場所: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並保留有地面建築物的古文化
遺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歷史紀念古建築物;
(三)保留有古建築的宗教活動場所;
(四)其他文物單位。
第三條 文物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實行逐級防火安全責任制。
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經費的投入,確保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開展。
各級文物管理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設文物管理部門的地(市)或縣(市、區)的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機構的縣(市、區)的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監督和指導工作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並接受上一級公安消防
機構的業務指導。
文物單位發生火災,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迅速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文物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消防安全職責。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應當逐級簽訂消防安全
責任書。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每年的12月中旬以前與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責任書,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並向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自治區文物、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所管轄文物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地(市)行署(政府)應當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與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責任書,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縣(市、區)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及其所管轄的文物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並向地(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與縣(市、區)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責任書,縣(市、區)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與所管轄的文物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訂本年度消防安全責任書,並向縣級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機關備案。
文物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與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內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與單位內部的主要責任人簽訂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責任書,各主要責任人應當將消防安全責任分解落實到具體人員,並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六條 文物單位應當將與單位內部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書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自治區各級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文物單位消防安全責任書的簽訂及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履行情況。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文物(文化)管理部門及文物單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條 文物單位和宗教職業人員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應當做到:
(一)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及消防安全知識;
(二)確保消防安全,維護消防設施;
(三)參加消防知識培訓,掌握基本的防火、滅火知識;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規賦予的消防安全責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隱患;
(五)發現火情及時報警,並立即組織撲救和引導人員疏散;
(六)向有關部門反映文物單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或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一條 在文物單位內活動的信教民眾、遊客及其他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發現火情時,應當迅速報警,並按照工作人員或宗教職業人員的引導迅速疏散。
第十二條 文物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設定消防供水、火災報警等設施,配置移動式滅火器材,並定期維護、測試。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單位,消防供水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執行。
在沒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單位,應當修建足夠容量的消防水池,並配備必要的消防給水設施。
文物單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應當妥善維護,並在適當地點修建消防車取水點,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條 文物單位內的安全通道、消防車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條 禁止遊客等人員攜帶易燃易爆物、火源等進入文物單位。
文物單位內禁止吸菸。
文物單位應當在經常通行處和重要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煙火”、“禁止吸菸”等安全標誌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信教民眾攜帶火源進入屬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單位重點保護區的,文物單位工作人員和宗教職業人員應當向其說明和宣傳文物單位內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民眾主動配合文物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樹立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五條 文物單位主要殿堂等重點保護區內嚴禁生產、生活用火。
文物單位內生活用火,應當集中設定在安全地點並採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區與重點保護區之間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為燃料。
第十六條 文物單位的主要殿堂內除照明、安全防護設備外,禁止安裝使用其他電氣設施。
文物單位內應當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燈具(功率不得超過40 瓦),照明燈具周圍禁止有易燃物。
對已經安裝使用的照明燈具,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要求進行改造或改裝。
文物單位應當定期檢測已經安裝的電氣設施,對不符合電氣安全技術規程要求的電氣設施應當及時更換。
承建安裝、改造文物單位電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專業電氣施工安裝資格證書,並嚴格按照電氣安全技術規程施工。
第十七條 文物單位應當加強雷電防禦工作,避免文物單位因遭受雷擊而導致火災事故。國家和自治區以及地(市)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文物單位在進行修繕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總體設計方案中按照雷電防護裝置的規範要求進行防雷專業設計,並將設計圖紙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批准後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對文物單位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 在文物單位附近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審批時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文物單位內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區、辦公區的,應當單獨規劃建設,在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前提下,與文物單位的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條 禁止在文物單位的古建築內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單位內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並放置在安全地帶。
地處林區的文物單位應當保留防火分隔帶。
各級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建、園林、林業等部門在每年的火災危險期內對文物單位周圍35米內的枯樹、荒草、雜物,及時進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條 在文物單位內燒紙、點燈、焚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區域內,指定專人看管或者採取定時巡邏等措施,並在明顯處設定滅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設施,確保消防安全;
(二)長明燈與易燃可燃物之間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並採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爐、酥油燈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燒性隔熱材料製成;
(四)香爐、酥油燈等應當與大殿及其他建築的牆、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並採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專人每天定時清理香爐、酥油燈。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文物單位內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 制訂防火安全措施並對拍攝時間、布景材料、用電
方案、消防安全防護等作出規定,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拍攝活動;
(二)指定專人負責拍攝現場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
從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三)除拍攝需要外,禁止吸菸、攜帶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進入文物單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經書、書畫、絲綢紡織物、帷幕、壁畫等文物的古建築內使用強光燈;
(六)指定專人看護電氣設備,照明燈具應當避開易燃可燃物,易爆燈具應當配有防爆、防碎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立即切斷電源;
(七)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和消防給水設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攝器材使用後及時拆除。
第二十三條 文物單位需要修繕時,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文物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制訂消防安全保護措施,實行逐級防火安全責任制;
(二)施工單位確定一名施工現場負責人,具體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工作,並根據工程規模指定兩名以上的防火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三)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網、圍網和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電管理制度,並採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設、牽引、搭接電線;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築內使用砂輪、電焊及明火作業時,應當經施工現場防火負責人審查批准,領取相關作業證後,在防火員的現場監督下,在指定的地點、時間內施工;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業規程,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現場內禁止吸菸;
(六)施工現場不得存放超過當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和壓縮可燃氣體容器等,應當按其性質在施工現場外設定專用庫房分類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時,應當制訂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業現場分裝、調料;
(八)禁止在重點保護區內搭建臨時施工建築。施工單位的辦公、生活區應當就近設定在安全地帶;
(九)及時將施工使用後的廢料、垃圾清出現場;
(十)在施工現場明顯處設定消防器材,施工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條 文物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對文物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並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文物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簽訂或不按時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書中規定的職責的;
(三)消防安全責任書中規定的職責不明確、不具體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機構或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文物單位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對物品進行妥善保管或處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內。
文物單位不履行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拍攝單位立即停止拍攝,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終止其拍攝活動,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氣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文物、文化、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