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森林和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消防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全面統籌、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具體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推動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屬於地方事權的消防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文物保護單位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文物保護單位內的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消防監督檢查、指導工作,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書面委託文物保護單位消防救援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制定。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預案,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條 自治區引導、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第十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十一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安全宣傳活動日。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在火災預防、報告重大火災隱患、消防科技研究、參加火災撲救以及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制訂消防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健全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四)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五)組織消防安全評估,排查整治重大火災隱患;
(六)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火災撲救以及應急救援、消防監督檢查等事宜;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指導、支持、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火災撲救演練;
(三)組織、參與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報告重大火災隱患;
(四)組織、參與火災隱患治理;
(五)組織、參與火災撲救;
(六)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和專業培訓;
(二)監督、指導單位和個人做好火災預防;
(三)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
(四)參加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
(五)參加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二)對轄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村(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消防監督職責範圍內的單位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四)組織、參與火災事故現場保護,協助調查火災事故;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各級各類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與培訓內容。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網路傳媒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對村(居)民住宅區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巡邏,發現並糾正火災隱患;
(三)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人員、撲救火災,協助保護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火災原因和統計火災損失;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各崗位、工種的消防安全職責;
(三)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四)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
(五)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
(六)組織、參與本單位火災撲救,協助火災事故調查;
(七)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八)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九)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組織防火檢查,定期開展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檢測、維護和保養,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通道;
(五)不在建築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
(六)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方法;
(七)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義務。
第二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築物和勞動密集型工業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標準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建築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管理規定加強管理,減少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消防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完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設定公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裝備。
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鎮、住宅區、開發區以及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同步建設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大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投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規劃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達到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六條 下列單位應當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最近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七公里以上的其他大型企業、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於六名隊員;
(三)配備一輛以上消防車和必要的滅火、救援器材;
(四)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裝備;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及配套基礎設施。
第二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組建後,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驗收,並由當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契約,在契約期間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並提供相應的福利待遇。
組建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消防業務經費。
第二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組建、人員徵招以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必要的車輛、裝備和器材,確保防火滅火、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開展;為志願消防隊開展培訓,提供必要的消防器材。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確保消防車輛、設施、器材和裝備的完好有效、專物專用。
第三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鄉鎮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市政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鄉鎮、村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單位投資建設消防車通道的,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准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未提供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
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申請批准開工報告時提供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向有關部門重新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後應當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特殊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技術審查和消防設施檢測、現場評定。被委託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第三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作出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並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採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三十七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建築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自治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電氣檢測機構對場所每年至少開展一次電氣設施檢測;其他文物保護單位和易燃易爆場所依法定期開展電氣設施檢測。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下列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國家機關;
(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力、郵電通信等單位;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賓館、飯店、商場、民用機場航站樓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等符合自治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人員密集場所;
(五)高層公共建築;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和可燃物資集中儲存的大中型倉儲場所;
(七)其他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社會影響的單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確保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結構、文物性質等特點,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工作需要。
有門票收入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將一定比例的門票收入作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專項業務經費,門票收入全部上繳財政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火源等進入文物保護單位;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內吸菸;文物保護單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護設備外,禁止安裝使用其他電氣設施。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選定安全的焚香、點燈位置。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勵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改進傳統用火方式,推行炊事集中確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區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農牧民自建房密集區域、木結構房屋密集村應當配備消防設備和器材,進行消防維護、更新,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第四十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特困供養中心、兒童福利院,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要求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場所、專用車站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六條 在生產、儲存、經營、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電焊、氣焊、加溫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辦理審批手續,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未落實消防安全防範措施的,不得實施明火作業。
第四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將該場所的安全逃生路線以及安全出口、滅火器材和逃生設備的具體位置告知服務對象;在營業或者開放期間,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標誌以及應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鎖閉、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定柵欄、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建築設計消防技術標準確定的人員數量從事經營,不得超員經營。
第四十八條 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所有人將建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其消防安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責。
建築物所有人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十條 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所有人的,應當共同建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同一建築物的多個所有人應當對各自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同一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應當由其全體所有人共同負責。
同一建築物的多個所有人應當成立專門管理機構或者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第五章 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火災等災害事故的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整合應急救援資源,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五十二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專職消防隊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參加下列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一)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森林和草原火災、地震及其次生災害等自然災害;
(二)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礦山事故、水上事故、空難、建築坍塌等安全事故;
(三)民眾遇險事件;
(四)爆炸、恐怖攻擊事件;
(五)重大環境污染、核與輻射事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員生命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消防救援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火災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火災事故延伸調查。
較大社會影響的火災範圍、延伸調查的內容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確定。
第五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因撲救火災以及應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損建(構)築物、徵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備,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的損失以及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對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其醫療、撫恤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救援人員,根據國家和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消防安全特點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有針對性地對本系統和監管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五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應急管理部門對於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明確整改責任,落實整改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享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檔案、消防驗收結果、發現的火災隱患和行政執法情況等信息。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應當建立火災事故調查協作機制,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相互配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移交當地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
第六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渠道和方式。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建築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
本條例所稱“公安派出所”包括邊境派出所。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2年1月19日, 西藏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發布《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二審稿)》徵求意見。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