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下列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等經營活動:
(一)圖書、報刊等出版物;
(二)影視製品;
(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六)營業性文化娛樂;
(七)國家允許經營的文物監管品;
(八)電影發行、放映;
(九)演出、展覽、文化藝術培訓;
(十)字畫、美術、攝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建立和發展文化市場,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努力發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事業,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促進文化市場的改革和開放,禁止和取締非法經營活動,保障文化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為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分級、歸口管理的原則。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協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
各級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範圍是:
(一)自治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所屬單位、中央駐自治區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外商獨資、合資、合作和跨省(區)的大型文化經營項目;
(二)自治區轄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本條第(一)項以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地、縣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經營活動。
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執行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規章;
(三)負責核發有關的經營許可證和年檢工作;
(四)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工作。
第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國家允許經營的文物監管品、電影發行放映、演出、展覽和文化藝術培訓、字畫、美術、攝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經濟活動的管理,並負責組織和審批對外文化交流與合作項目。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影視和製作經營機構、影視製品製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線電視台和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音像製品內容審核;負責引進供國內播映的影視片的審核報批和進口音像製品內容的審查工作,組織、審批境外影視攝製組(隊)進藏拍攝項目和對外影視交流與合作項目。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經營活動和音像製品出版、復錄及經營項目的管理;負責社會科學、文藝類書刊、供國內複製發行的音像製品的引進和著作權貿易的審核報批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海關、郵政、環保、衛生和交通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縣級以上文化市場稽查隊(組),負責所轄區域內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和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向被檢查者出示證件。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和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清正廉潔、嚴格執法。不準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不準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準索取財物、收受賄賂;不準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款;不準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不準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和打擊報復舉報者。
第三章 文化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文化經營許可證按國家規定式樣統一印製,各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職責審批發放。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縣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領取許可證。憑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必須依法辦理。
文化經營證照不得偽造、塗改、轉讓。
第十七條 申辦文化經營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金、從業人員和設施;
(三)經營場所符合安全、消防、衛生要求。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從收到文化經營者提出的申請之日起,應在十五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九條 文化經營者必須按規定期限到發證機關換證。歇業或者變更經營負責人和登記事項的,必須到原審批和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負責核發、更換或者扣押、吊銷。
第二十條 禁止內容反動、危害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泄露國家秘密、盜版、盜印及其他非法進口、生產的文化產品進入文化市場。
第二十一條 在各類文化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買賣書報刊號、音像製品版號、許可證、準映證和營業執照;
(二)無證或者持偽證經營;
(三)欺行霸市擾亂市場;
(四)販賣假冒偽劣產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費者;
(五)經營淫穢、恐怖、兇殺和封建迷信製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經營活動或場所進行賭博、色情服務和賣淫嫖娼;
(七)損害市容市貌、阻礙交通和妨礙社會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撓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和管理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包括從事營業性舞廳、歌廳、KTV包廂、音樂茶座、時裝表演、遊樂園、電子遊戲、檯球、門球、保齡球、汽槍打靶和有文化娛樂項目的餐飲業等各項經營。
嚴禁任何經營單位和個人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廳、檯球室、電子遊戲室和錄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條 影視放映單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開放映供教學、研究用的內部資料片。
第二十四條 各級電視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視製作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製作的電視節目,不得播放未標示許可證號的國產電視劇和合(協)拍劇,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進文號的引進劇,不得播放衛星傳送的境外節目,各級教育電視台不得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影視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有線電視台,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境外機構及個人出租頻道或播出時段,共用天線系統只能接收、傳送無線電視節目,不得播放其他電視、錄像節目。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超越規定範圍接收境外傳送的電視節
目,禁止在公共場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各級有線電視台播放的錄像製品的供片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成立出版社、報刊社、印刷企業、開展合作、協作出版業務,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專(兼)營排版、製版、印刷、複印、影印、譽寫、列印等業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複製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文化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二)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或未持檢查證件的人員的檢查、扣繳經營證照;
(三)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交納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四)因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而受到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 文化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其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價和服務範圍收費;
(二)維護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秩序,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和衛生;
(三)主動配合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礙和拒絕檢查;
(四)依法納稅和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徵收文化市場管理費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市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停業整頓;
(三)沒收經營物品、設備和非法所得;
(四)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罰款;
(五)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沒收的實物和現金及罰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社會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稅收、物價監督、進出口、郵政寄發、環境衛生和交通運輸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文化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後必須簽發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