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2003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州文化市場管理,保障文化市場繁榮和健康發展,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各類文藝演出活動;
(二)音像製品的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電影放映;
(四)文化娛樂活動;
(五)圖書、報刊的批發、零售和出租;
(六)網際網路上網服務;
(七)其它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文化市場經營和管理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
第四條 取締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賭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文化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州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州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衛生、電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州、縣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分級負責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審批;
(三)指導、監督和檢查文化市場管理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四)負責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
(五)負責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其它事務。
第七條 州、縣文化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設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或配備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具體實施對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二)有營業場所,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標準;
(三)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要有經營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要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法人代表應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四)音像製品營業性播放場所,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五)電影放映應當符合《電影管理條例》的規定;
(六)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安全設施應當齊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申辦營業性娛樂場所,須經當地文化、公安、衛生等部門審核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管理實行許可制度。文化許可證包括文化經營許可證、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馬戲表演)活動的,應申領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臨時營業文藝演出應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文化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後由文化經營者向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年檢手續,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個月,期滿後由原發證機關予以繳銷。
文化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
第十一條 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由州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一)全州性文化經營活動;
(二)營業演出活動和跨縣文化經營活動;
(三)音像-製品的零售和營業性播放業務;
(四)電影放映單位的設立。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播放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未取得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未取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租、零售、營業性播放業務。
禁止內容反動、淫穢、宣揚賭博、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音像製品及書報刊進入市場。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四條 歌舞廳、音樂廳(茶、餐座)等娛樂場所禁止提供色情或變相色情服務。
第十五條 電子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定使用具有退幣、退鋼珠、退獎券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第十六條 營業性娛樂場所應懸掛藏、漢兩種文字的門牌標誌,並在醒目的位置懸掛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停業、歇業、遷移或變更經營項目時,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繳銷或歇業、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通過網際網路傳播和銷售走私、盜版的非法音像製品,禁止經營非網路遊戲和含有色情、賭博、暴力、迷信等活動內容的網路遊戲。
禁止“網咖”等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無證經營。“網咖”服務場所應對未成年人提出禁入警示。實行場地巡查制度。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劇毒等危險品進入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進入文化娛樂場所。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條 對牧民、殘疾人、待業失業人員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應給予優惠照顧。
第五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文化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有關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文化、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經營者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收取額外稅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視情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文化許可證:
(一)未在批准的場所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進行營業性表演活動的;
(三)證照不全及一證多處經營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出售文化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放映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並處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批准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的;
(二)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場所或文化娛樂機具進行賭博活動的;
(二)利用文化娛樂活動或經營場所進行色情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含有色情、賭博、暴力、迷信等不健康內容電腦遊戲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再次違反規定的,除給予上述處罰外,由原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關閉營業場所,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文化經營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當場處罰時,應有兩人以上進行;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妨礙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拒絕接受檢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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