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2014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發布部門: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青海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發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少數民族事務綜合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4年12月3日報送國務院備案。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果洛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團結進只狼淋步事業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要引導各民族公民牢固樹立正確的祖國觀、歷史觀、民族觀、宗教觀、文化觀;用法律來保障民族團結,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識;堅決反對大漢族主義和狹隘民族主義,牢固樹立“三個離不開”的思想,自覺維護國家最高利益和民族團結大局,讓各族人民增強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察判盛艱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部隊、社會團體、宗教寺院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所屬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各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宗教場所、大型宗教活動的主持人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自治州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等權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或者限制。
第七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寺院、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必須納入法治軌道,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民族應當維護國家統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維護民族團結,應當相互尊重歷史、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各宗教應當友好相處,遵守國家法律。
各民族享有傳承、發展、維護本民族優秀文化的權利,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倡導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州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以及賓館、飯店、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為各族民眾提供平等服務。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貫徹落實黨和國家促進民族地區全面發展的路線、方針和政策,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二)按照國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做好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創台拳旋建工作,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廈章頸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統一安排,統一部署,統一落實;
(三)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地方政策,確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目標和責任,建立並完善長效工作機制;
(四)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達腳備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發展民族經濟,促進民族教育和衛生事業,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產生活水平;
(六)依法加強和改進社會綜合治理,推動社會治理創新,調解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加強少數民族歷史文化傳承、挖掘、保護工作,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實現人口、資源、環境少罪境元協調發展,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
(十)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十一)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省委省政府以及本級黨委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部署,形成制度化、規範化機制,確保工作全面落實和富有成效;
(二)監督檢查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民族團結進步各項具體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提出對策建議,依法履行職責;
(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計畫,有針對性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四)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五)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試精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工作;
(六)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州、縣文化宣傳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列為日常工作。黨校、中等專業學校、初高中教育,應當設定中國歷史、民族史、地方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等方面的教育內容。組織部門在提拔任用幹部時,應當考核相關知識和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對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視察和調研,支持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考核結果作為單位和個人評比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民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語言,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語和推廣使用國語。
第十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專項經費。所需經費分別按州、縣、鄉、村、居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長。
自治州鼓勵社會各界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受到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州每三年、各縣、鄉(鎮)每兩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表彰大會,對獲得民族團結進步的先進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每年八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二)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糾紛的。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干擾、阻撓、破壞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干預選舉、司法、教育、衛生、婚姻和公民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民族矛盾、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不得利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以及網路等媒介,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言論或者信息,不得進行危害國家統一,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任何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造謠傳謠。不得進行非法宗教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歧視、侮辱民族宗教的稱謂與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村、居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給予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果洛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據
果洛藏族自治州作為一個以藏族為主體的多民族聚居區,解放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自治州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民族平等、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全州各民族始終牢牢把握“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民族工作主題,緊緊圍繞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共同進步的主線,高舉各民族大團結旗幟,在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民族文化傳承保護、少數民族人才培養、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績。
當前,我州正深入開展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的工作,明確提出了“三年強基礎,八年創先進”的奮鬥目標。制定《條例》,是為進一步鞏固和維護我州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經濟發展的大好局面,全面推動全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創新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的需要;是將我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納入法制化軌道,為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工作和維護果洛州長治久安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的重要舉措;也是果洛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規範化、法制化的一次生動實踐。制定《條例》必將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對建立健全具有果洛特色的民主法制體系,推動全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構建平安和諧果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為法律依據,同時研究參照了《青海省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實施綱要》,省委省政府《關於在全省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的意見、《果洛州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實施意見》以及兄弟州較為成熟的相關條例規定。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黨的十八大精神為指導;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為主題;以堅持“三個離不開”、“四個認同”、“五個維護”為總體要求;以“實用為主”,結合實際為準則。
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一是堅持實事求是、突出重點,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的原則;二是堅持國家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不作重複立法,有原則規定的作補充規定;三是堅持民主立法的原則,深入開展調研,徵求社會各界和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反映各族人民的共同意願;四是堅持突出系統性、實用性、可操作性,力求文字準確、語言簡練、表述清楚。
三、關於《條例》的起草經過
2013年9月,果洛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對《2013—2017年》立法規划進行調整後,及時報送州委批示。根據州委和州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充分發揮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條例》的起草工作由州人大常委會牽頭,由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具體組織起草。9月中旬,州人大常委會組織調研組,赴全州六縣對《條例》制定的必要性、重點內容、可行性進行了前期調研。10月下旬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在學習檔案、收集資料、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借鑑兄弟州的經驗,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提交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11月上旬,組織由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州政府法制辦、州民宗委、州民族團結創建辦等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議,要求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在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後,州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修改完成了《條例》草案的第二稿。2014年1月上旬,州人大常委會組織四個調研組,由州人大常委會各副主任帶隊,赴全州五個縣進行調研,在全州範圍廣泛徵求了各級黨委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宗教界人士等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將《條例》草案文本印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協,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班子及州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成員單位全面徵求意見。1月下旬根據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完成了《條例》草案第三稿。2月中旬,報請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請求給予幫助把關、修改。根據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四次修改,並請省上有關法律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根據專家的意見,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相關內容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五稿。2月22日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六稿。3月23日經果洛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審查批准。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總計29條,不分章節。第一條至第五條明確了立法的依據、適用範圍、民族團結事業的基本原則、責任和民族團結宣傳月、活動周、進步日等內容。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對權力和義務進行了規範。第十二條至十五條對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服務與管理職責進行了規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對考核制度、方式進行了規範。第二十一條至二十四條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第二十七條至二十九條對政府制定實施細則和條例解釋及施行時間作出了規定。
(一)關於權利與義務。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明確規定了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國家各項管理活動的權利,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的權利,享有平等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權利,以及享有宗教信仰的權利等內容。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規定了在相互尊重歷史文化、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以及在維護祖國統一、社會和諧穩定、民族團結方面的義務及禁止性內容。
(二)關於政府職責。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中的職責,突出了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長效機制、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社會治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傳承保護、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等內容。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州、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第十四條規定了公、檢、法、司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職責。第十五條規定了州、縣人大、政協的監督職責。
(三)關於語言文字。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各民族相互學習使用語言文字等內容。
(四)關於保障措施。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第十八條對州、縣、鄉、社區、村(牧)委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作出了規定,並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款。第五條規定了每年8月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8月的第二個星期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周,8月第二個星期五為民族團結進步日。
(五)關於獎勵和處罰。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自治州每三年,各縣、鄉(鎮)每兩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組織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由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或建議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黨紀政紀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禁止性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村(牧)、居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並給予黨紀政紀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果洛藏族自治州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和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實際,同意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6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在徵求果洛州人大常委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並提出制定一部全省統一的民族團結進步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條例第三條的兩款內容進行合併,提法上應一致。現修改為:“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部隊、社會團體、宗教寺院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七條文字表述含糊,建議修改為:“自治州各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宗教場所、大型宗教活動的主持人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第一責任人。”並將該條調整為第五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六條與第八條的內容相近,應當合併表述,現修改為:“自治州區域內的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等權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或者限制。”合併修改後的內容作為第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八條中“各民族公民”這一用詞錯誤。委員會會議認為,這是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的規範表述,應予保留。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一條中所列舉的幾個公共服務場所還不夠全面。委員會會議認為,條款中列舉的是一些問題比較突出的公共服務場所,後面用“等”字涵蓋了未列舉的所有公共場所,不再一一列舉。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中“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周和進步日”的表述,過細的規定不易操作且易流於形式。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一建議。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民族地區要大力培養高層次人才”的內容。委員會會議認為,類似的內容在自治州自治條例中已有規定,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本條例實施細則時再作詳細規定為宜。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七條內容沒有實際意義,該條款應當突出在民族地區加強語言培訓的內容。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款內容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一致,應當提倡,建議保留。加強語言培訓的內容過於具體,應當在政府的實施細則中作出規範為好。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標點符號作了進一步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29條變為27條。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另外,按照主任會議的意見,委員會又對條例進行了逐條梳理。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果洛藏族自治州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制定過程中,果洛州人大常委會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先後兩次對該條例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果洛州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反饋和溝通,形成一致意見。11月5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果洛藏族自治州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部分內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有關民族團結進步方面新的精神以及中央對民族工作“八個堅持”的有關闡述,對第二條內容作了刪減、補充和完善,增加了“四個認同”、“八個堅持”、“三個離不開”的內容。
二、第五條對民族團結宣傳月、活動周、民族團結進步日等規定得過細,建議刪去“活動周”、“團結進步日”的內容,保留“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的規定。並將該條內容調整至第十九條中作為第一款表述,取消第五條。
三、第六條的表述較為混亂,建議刪去其中的“漢族和少數民族、少數民族之間誰也離不開誰”和“自治州各級政府應當不斷完善和暢通各民族參與國家管理的途徑和渠道”的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區域內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有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平等參與國家各項管理活動的權利。”
四、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表述的是不同內容,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各民族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寺院、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必須納入法制軌道,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款的內容調整到第十條作為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民族享有傳承、發展、維護本民族優秀文化的權利,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倡導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五、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在審議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時,對該條例規範政治協商會議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條例不宜對政治協商會議作出規範。鑒於此,建議刪去第十五條中“政治協商會議”幾字。
六、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一語的表述與該條所述責任內容相脫節,建議刪去。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中的文字和表述作了適當調整和修改,修改後的條款由原來的29條變為28條。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予審議。
(三)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地方政策,確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目標和責任,建立並完善長效工作機制;
(四)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發展民族經濟,促進民族教育和衛生事業,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產生活水平;
(六)依法加強和改進社會綜合治理,推動社會治理創新,調解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加強少數民族歷史文化傳承、挖掘、保護工作,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實現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
(十)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十一)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省委省政府以及本級黨委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部署,形成制度化、規範化機制,確保工作全面落實和富有成效;
(二)監督檢查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民族團結進步各項具體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提出對策建議,依法履行職責;
(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計畫,有針對性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四)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五)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工作;
(六)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州、縣文化宣傳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列為日常工作。黨校、中等專業學校、初高中教育,應當設定中國歷史、民族史、地方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等方面的教育內容。組織部門在提拔任用幹部時,應當考核相關知識和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對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視察和調研,支持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考核結果作為單位和個人評比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民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語言,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語和推廣使用國語。
第十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專項經費。所需經費分別按州、縣、鄉、村、居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長。
自治州鼓勵社會各界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受到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州每三年、各縣、鄉(鎮)每兩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表彰大會,對獲得民族團結進步的先進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每年八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二)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糾紛的。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干擾、阻撓、破壞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干預選舉、司法、教育、衛生、婚姻和公民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民族矛盾、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不得利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以及網路等媒介,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言論或者信息,不得進行危害國家統一,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任何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造謠傳謠。不得進行非法宗教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歧視、侮辱民族宗教的稱謂與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村、居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給予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果洛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據
果洛藏族自治州作為一個以藏族為主體的多民族聚居區,解放以來,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自治州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民族平等、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全州各民族始終牢牢把握“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民族工作主題,緊緊圍繞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共同進步的主線,高舉各民族大團結旗幟,在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民族文化傳承保護、少數民族人才培養、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績。
當前,我州正深入開展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的工作,明確提出了“三年強基礎,八年創先進”的奮鬥目標。制定《條例》,是為進一步鞏固和維護我州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經濟發展的大好局面,全面推動全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創新發展,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的需要;是將我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納入法制化軌道,為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工作和維護果洛州長治久安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的重要舉措;也是果洛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規範化、法制化的一次生動實踐。制定《條例》必將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對建立健全具有果洛特色的民主法制體系,推動全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構建平安和諧果洛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
《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為法律依據,同時研究參照了《青海省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實施綱要》,省委省政府《關於在全省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的意見、《果洛州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實施意見》以及兄弟州較為成熟的相關條例規定。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黨的十八大精神為指導;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為主題;以堅持“三個離不開”、“四個認同”、“五個維護”為總體要求;以“實用為主”,結合實際為準則。
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一是堅持實事求是、突出重點,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的原則;二是堅持國家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不作重複立法,有原則規定的作補充規定;三是堅持民主立法的原則,深入開展調研,徵求社會各界和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反映各族人民的共同意願;四是堅持突出系統性、實用性、可操作性,力求文字準確、語言簡練、表述清楚。
三、關於《條例》的起草經過
2013年9月,果洛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對《2013—2017年》立法規划進行調整後,及時報送州委批示。根據州委和州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充分發揮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條例》的起草工作由州人大常委會牽頭,由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具體組織起草。9月中旬,州人大常委會組織調研組,赴全州六縣對《條例》制定的必要性、重點內容、可行性進行了前期調研。10月下旬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在學習檔案、收集資料、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借鑑兄弟州的經驗,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提交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11月上旬,組織由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州政府法制辦、州民宗委、州民族團結創建辦等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議,要求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在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後,州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修改完成了《條例》草案的第二稿。2014年1月上旬,州人大常委會組織四個調研組,由州人大常委會各副主任帶隊,赴全州五個縣進行調研,在全州範圍廣泛徵求了各級黨委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宗教界人士等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將《條例》草案文本印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協,州中級人民法院、州人民檢察院班子及州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成員單位全面徵求意見。1月下旬根據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完成了《條例》草案第三稿。2月中旬,報請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請求給予幫助把關、修改。根據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四次修改,並請省上有關法律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根據專家的意見,州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相關內容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五稿。2月22日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六稿。3月23日經果洛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審查批准。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總計29條,不分章節。第一條至第五條明確了立法的依據、適用範圍、民族團結事業的基本原則、責任和民族團結宣傳月、活動周、進步日等內容。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對權力和義務進行了規範。第十二條至十五條對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和企事業單位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服務與管理職責進行了規範。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對考核制度、方式進行了規範。第二十一條至二十四條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第二十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第二十七條至二十九條對政府制定實施細則和條例解釋及施行時間作出了規定。
(一)關於權利與義務。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明確規定了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國家各項管理活動的權利,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社會保障的權利,享有平等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權利,以及享有宗教信仰的權利等內容。條例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規定了在相互尊重歷史文化、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以及在維護祖國統一、社會和諧穩定、民族團結方面的義務及禁止性內容。
(二)關於政府職責。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工作中的職責,突出了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長效機制、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社會治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傳承保護、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等內容。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州、縣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第十四條規定了公、檢、法、司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職責。第十五條規定了州、縣人大、政協的監督職責。
(三)關於語言文字。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各民族相互學習使用語言文字等內容。
(四)關於保障措施。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第十八條對州、縣、鄉、社區、村(牧)委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作出了規定,並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款。第五條規定了每年8月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8月的第二個星期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周,8月第二個星期五為民族團結進步日。
(五)關於獎勵和處罰。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自治州每三年,各縣、鄉(鎮)每兩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組織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由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或建議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黨紀政紀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條禁止性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或村(牧)、居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並給予黨紀政紀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果洛藏族自治州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和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實際,同意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6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在徵求果洛州人大常委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並提出制定一部全省統一的民族團結進步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條例第三條的兩款內容進行合併,提法上應一致。現修改為:“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部隊、社會團體、宗教寺院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七條文字表述含糊,建議修改為:“自治州各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宗教場所、大型宗教活動的主持人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第一責任人。”並將該條調整為第五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六條與第八條的內容相近,應當合併表述,現修改為:“自治州區域內的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等權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或者限制。”合併修改後的內容作為第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八條中“各民族公民”這一用詞錯誤。委員會會議認為,這是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的規範表述,應予保留。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一條中所列舉的幾個公共服務場所還不夠全面。委員會會議認為,條款中列舉的是一些問題比較突出的公共服務場所,後面用“等”字涵蓋了未列舉的所有公共場所,不再一一列舉。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刪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中“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周和進步日”的表述,過細的規定不易操作且易流於形式。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一建議。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民族地區要大力培養高層次人才”的內容。委員會會議認為,類似的內容在自治州自治條例中已有規定,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本條例實施細則時再作詳細規定為宜。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七條內容沒有實際意義,該條款應當突出在民族地區加強語言培訓的內容。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款內容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一致,應當提倡,建議保留。加強語言培訓的內容過於具體,應當在政府的實施細則中作出規範為好。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標點符號作了進一步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由原來的29條變為27條。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另外,按照主任會議的意見,委員會又對條例進行了逐條梳理。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果洛藏族自治州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制定過程中,果洛州人大常委會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前介入,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先後兩次對該條例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果洛州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反饋和溝通,形成一致意見。11月5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果洛藏族自治州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部分內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中央民族工作會議有關民族團結進步方面新的精神以及中央對民族工作“八個堅持”的有關闡述,對第二條內容作了刪減、補充和完善,增加了“四個認同”、“八個堅持”、“三個離不開”的內容。
二、第五條對民族團結宣傳月、活動周、民族團結進步日等規定得過細,建議刪去“活動周”、“團結進步日”的內容,保留“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的規定。並將該條內容調整至第十九條中作為第一款表述,取消第五條。
三、第六條的表述較為混亂,建議刪去其中的“漢族和少數民族、少數民族之間誰也離不開誰”和“自治州各級政府應當不斷完善和暢通各民族參與國家管理的途徑和渠道”的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區域內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有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平等參與國家各項管理活動的權利。”
四、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表述的是不同內容,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各民族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寺院、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必須納入法制軌道,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款的內容調整到第十條作為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民族享有傳承、發展、維護本民族優秀文化的權利,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倡導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五、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在審議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時,對該條例規範政治協商會議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條例不宜對政治協商會議作出規範。鑒於此,建議刪去第十五條中“政治協商會議”幾字。
六、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一語的表述與該條所述責任內容相脫節,建議刪去。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中的文字和表述作了適當調整和修改,修改後的條款由原來的29條變為28條。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