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為了保護和改善江河源頭地區的生態環境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日期:2000-07-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江河源頭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保護,是指生態系統和人類生存環境的保護、治理和建設。
第三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保護生態環境,應尊重生態系統內部的規律,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在自治州境內進行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實行先評價後開發、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制度,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互協調。
第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地方財力逐年增加投入,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家長江上游、黃河上中游地區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工程的實施,廣泛深入宣傳國家在治理西部生態環境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大力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環保意識和法制觀念,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牧業、水利、國土資源和衛生、交通、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建設規劃,積極組織力量,實施江河源頭地區造林綠化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努力改善江河源區生態環境。
第十條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州內外地方、集體、個人以及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收益”的原則,大力興辦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事業。
第十一條凡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項目,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開發、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應有生態評價和對策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制定並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否則,不得施工或組織生產。
(三)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前提,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四)在修路、開礦、興修水利、電力工程和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時,所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砂石等,不得在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
第十二條凡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並執行國家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護森林、草原自然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的林草植被。
加快建設扎陵湖、鄂陵湖、阿尼瑪卿山、年保葉什則山自然保護區,切實保護江河源頭地區濕地和珍稀野生動物物種資源,保護生物的多樣性。
加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的保護工作,在上述區域內,不得修建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設施。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瑪柯河、多柯河、尕柯河至羊玉斷面等天然林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全面停止一切天然林採伐,關閉林區木材市場,凍結征占用林地,禁止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喬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地帶的宜林地上非法開墾、採金、采砂石、採礦等活動。
在實施重點林區生態工程時,應大力推行個體承包的方式,組織農牧民參加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管護,堅持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的原則,在條件適宜地區積極開展人工造林種草,擴大森林植被覆蓋面積。
第十五條江河源頭地區生態環境建設,實行以生物措施為主的綜合治理,現有耕地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林草植被。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快草原基礎設施建設,大力開展人工種草、封山(灘)育草,綜合治理“黑土灘”,草場實行劃區(片)輪封輪牧,遏止草場退化。
堅持立草為業,科學養畜,調整畜群結構,實行以草定畜,促進草場資源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業的可持續發展。
禁止非法開墾草原,禁止在草原上採金、挖草皮、掘壕溝。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鼠、病、蟲災害和森林病蟲害,並健全和完善預測、預報和預防、監測機制。
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銷售鷲、鳶、雕、貓頭鷹、沙狐、赤狐、黃鼬等草原鼠類和農作物害蟲天敵。
第十八條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協同牧區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推廣新能源利用技術,指導城鄉居民積極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清潔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對生態環境有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條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牧民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推廣配方施肥技術。
第二十一條推廣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鼓勵農牧業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藥品。
禁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撤銷登記的滅蟲、滅鼠藥品。
第二十二條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漁業水體排放工業廢水或者城鎮污水者,必須保證灌溉引水點和漁業水體的水質符合水質標準。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體傾倒垃圾、油類、有毒廢液和含有病原體的廢水;禁止在人畜飲水水體及周圍地區浸泡或者清洗裝貯油類、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和車輛。
第二十三條各城鎮應當在適當地點設立垃圾堆放場,實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態環境污染。
各地舉辦賽馬會、物資交流會等活動或開展旅遊事業,舉辦單位或有關部門必須集中收集、處理垃圾,防止“白色污染”和水體污染。
第二十四條專業從事牧畜屠宰和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牧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物進行綜合利用。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造成對生態環境的二次污染與危害。
第二十五條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區域,應劃為污染整治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污染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區的劃定及治理辦法,由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提出生態環境質量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加強對淘金、採金、選金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管理和監督。禁止個體淘金;對國有和有組織的集體採金活動,應當劃定採金區域,制定礦山土地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措施,監督其恢復植被。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牧業、林業、水利、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管轄範圍的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實物和資料。
發生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一)開發、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的規定採取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修建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一)未經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的;
(二)在開發、建設中違法傾倒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體傾倒垃圾、油類、有毒廢液和含有病原體的廢水,或在人畜飲水水體及周圍地區浸泡或者清洗裝貯油類、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和車輛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伐國有天然林區林木的;
(二)採伐或砍挖天然喬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喬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國家規劃的宜林地上非法開墾、採金、采砂石、採礦等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實物價值5~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撤銷登記的農藥的,由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該有關部門負責人的責任,並可處以50~100元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成舉辦單位負責清理,直至恢復原狀,並可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超出劃定區域違法採金,或在採金過程中未採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採金結束後未採取措施恢復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排除危害,治理恢復;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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