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爾塔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爾塔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爾塔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31日由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爾塔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博爾塔拉河流域生態環境,規範博爾塔拉河流域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流域內綠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博爾塔拉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博爾塔拉河流域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博爾塔拉河流域內地下水資源及濕地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博爾塔拉河流域(以下簡稱博河流域),是指在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源於阿拉套山和別珍套山匯合處的洪林達坂,流入艾比湖的博爾塔拉河幹流和注入博爾塔拉河幹流的鄂托克賽爾河、大庫斯台河、阿爾夏提河、哈日圖熱格河、保爾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區。
第四條 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保護為主,科學規劃、自然恢復,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黨委領導、政府統籌、部門主管、社會公眾共同參與的環境治理機制,實行兵地一體、統一管理。
第五條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水利、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以及博河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博河流域實行河(湖)長制,建立州(師)、縣(市、團)、鄉(鎮)、村(連)河(湖)長制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條 鼓勵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和生態恢復等科技成果的套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博河流域生態環境治理、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含兵團第五師,下同)應當加強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營造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風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博河流域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網路舉報平台,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並及時處理舉報事項。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編制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博河流域各類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各類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實行多規合一。
編制各類規劃以及按照規划進行的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總體規劃確定的分區設定保護標誌、標牌和界樁。
第十四條 在博河流域內從事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服從博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博爾塔拉河來水總量,依據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水功能區限制納污能力紅線,制定水量總體分配方案,依法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十六條 博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總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實施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落實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增加生態用水。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冰封期、平水期、汛期來水量,科學確定博河流域乾、支流的生態流量,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態基本流量,保證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八條 博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設生態流量監控平台,實時監控。嚴格落實博河流域各控制斷面的下泄生態流量,保證最小下泄生態流量,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九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博河流域水資源保護、水功能區和跨界河流斷面水質水量目標,組織實施水域岸線登記管理、河湖劃界確權等工作。
經劃界確權的河道管理範圍及其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開發利用區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暫停審批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博河流域內河流治理,對影響博爾塔拉河生態功能作用的引水發電站和其他設施,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制定退出實施方案,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條 博河流域內河流洪水防治應當蓄泄兼施,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水權交易制度改革,開展水權確權登記,建立水權交易平台,培育水權交易市場,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縣市間、博河流域上下游、行業間、用水戶間的流轉。
第二十四條 在博河流域內違反規劃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依法承擔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博河流域內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縣(市)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科學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按照規定程式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必要的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六條 博河流域內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畫指標的,由具有批准許可權的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建立信息共享和監督協查機制,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超過水體功能容量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收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治理,並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禁止向河道、水庫和渠道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從事畜禽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資源、科學養殖,對產生的污染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按期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並加強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規範運營,不得擅自關停。
人口相對集中的村(隊、社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管理,統一規劃建設生活垃圾、污水排放收集處理設施。
第四章 植被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水利、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採取天然林、天然草甸封育保護,退耕禁牧、退地減水、還林還草和植樹造林等水土保持措施,提高植被覆蓋率,改善博河流域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封山育林、禁牧區域的四至範圍、封育(禁牧)期限,設定界樁、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牌。
第三十條 在博河流域封山育林、禁牧區域內不得採伐林木、放牧、採石、采砂、取土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博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禁止開墾,已經開墾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退耕、還林還草的規定實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條 博河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護堤護岸林木,由博河流域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三十三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博河流域內農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對農業生產廢棄物實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
第五章 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服從防洪總體安排,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之間的關係,統籌兼顧供水、灌溉、治澇、發電、漁業和水土保持等各方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流生態系統修復,適時組織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維護生物多樣性。
未經論證、批准不得擅自引進、放生外來水生物種,防止發生生物災害。
第三十六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土壤,培養地力,防風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
禁止在博河流域內開墾荒地、灘涂。
第三十七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博河流域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要求,統一編制旅遊規劃,合理布局旅遊景區(點)。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旅遊發展需要,加強鄉村旅遊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保護生態環境。
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應當保護景區內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維護旅遊景區(點)的環境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隔離設施、地理標誌、保護標誌、警示標誌以及界標、標牌、界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損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條 負有保護管理博河流域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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