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畜禽防疫工作的監督管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撲滅畜禽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屠宰、運輸、購銷,以及從事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貯藏、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包括牛、羊、豬、馬、騾、驢、兔、犬、雞、鴨、鵝、鴿等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野生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前款規定範圍內的生皮(包括鮮皮、鹽濕皮、鹽乾皮、乾板皮等)、原毛(包括未經清除雜質、清洗的毛)、原絨、精液、胚胎、種蛋和未經加工的胴體、油脂、鮮乳、血液、臟器、頭、蹄、骨、角等。
本條例所稱畜禽疫病,是指畜禽傳染病、寄生蟲病。即: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的一類、二類、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所列疫病。
本條例所稱畜禽防疫,是指畜禽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畜禽屠宰,依法對其胴體、頭、蹄和內臟等實施檢疫、監督。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工作,由衛生防疫部門進行。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工作。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畜禽及其產品防疫、檢疫和監督工作,制定防疫、檢疫計畫和管理辦法,辦理動物衛生檢驗證件,調查、監測畜禽疫情,診斷疑難病症,撲滅疫病,開展畜禽防疫科普活動和培訓民間獸醫,推廣先進技術和經驗。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動物防疫組織應嚴格執行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計畫,宣傳畜禽防疫知識,指導牧民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組織獸醫防疫員實施轄區內畜情防疫、檢疫、驅蟲、藥浴、治療和動物及其產品的產地檢疫工作,按規定監測和報告疫情。
駐軍(警)部隊的現役動物及飼養自用畜禽的防疫工作,地方防疫部門應給予指導。
第六條 內外貿易、供銷、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防疫、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畜禽防疫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制度、毗鄰地區聯防制度、計畫免疫制度和對嚴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和畜禽產品防疫、檢疫以及衛生監督工作的領導和管理。鼓勵和支持畜禽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科研成果,提高畜禽防疫水平。加強監督檢驗和防疫機構的建設,充實技術力量,提高人員素質,配備防疫、檢疫檢驗設備。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或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畜禽防疫、檢疫、畜禽防疫科學研究以及畜禽防疫科普活動、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州、縣實施國家強制免疫以外的畜禽疫病預防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州境內凡從事飼養、經營畜禽和生產、經營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所在防疫、檢疫部門的預防計畫,作好免疫、驅蟲、消毒等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畜禽防疫、檢疫藥品和有關物資,由州、縣動物防疫檢疫機構統一管理、供應,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銷防疫、檢疫藥品。
第十一條 防治和撲滅重大畜禽疫病的經費,由自治州、縣財政支出。
對單位和個人飼養、經營的畜禽進行防疫,按省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防疫費。防疫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收取,其中20%上交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其餘留作培訓民間獸醫、購置防疫器械、運輸、保存疫苗和支付民間獸醫的報酬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嚴重危害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畜禽疫病。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畜禽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同級人民政府應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三條 自治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省內的畜禽疫情和保護畜牧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並公布畜禽疫病預防辦法。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和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章 畜禽和畜禽產品的檢疫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動物檢疫員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檢疫時應按檢疫規程實施,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 凡進入市場屠宰的畜禽,必須實行檢疫。實行定點屠宰的,由防疫、檢疫機構的人員到點實施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畜禽胴體必須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證印章,畜禽產品同時加蓋或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證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應予銷毀,其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第十七條 畜禽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畜禽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證標誌出售、運輸。
第十八條 異地引進畜禽及精液、胚胎、種蛋,須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經原產地檢疫合格後方可引進。
自治州境內串換或引進的種畜禽,須經當地動物防疫、檢疫機構確認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後,方可供生產使用。
第十九條 人工合法捕獲的且有可能傳播畜禽疫病的野生動物及胴體、生皮,須經捕獲地或接收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方可出售、運輸。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省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一條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第四章 畜禽防疫監督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畜禽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監測、監督時,可以對畜禽及其產品採樣、留驗、抽檢,對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對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凡從事飼養、經營畜禽和生產、經營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做好畜禽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檢疫監測。
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防疫檢疫的,須繳納防疫費、檢驗費。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畜禽及其產品運輸進行監督檢查。託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條 畜禽飼養場所、貯存場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屠宰場(點)等單位,從事畜禽飼養經營和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畜禽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畜禽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畜禽,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或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一類畜禽疫病時,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採集疫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將疫情逐級上報,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
縣人民政府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對染病畜禽及產品進行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迅速撲滅疫情。
在封鎖期內,禁止染疫和疑似一類染病畜禽及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畜禽進入疫區,並根據撲滅畜禽疫病的需要對出入封鎖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強制性措施。
疫區涉及本州及本州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二類畜禽疫病時,由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畜禽及其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疫區等措施。
第三十條 發生三類畜禽疫病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畜禽疫病預防計畫和防疫要求,組織防治和淨化。
第三十一條 畜禽疫病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和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為控制、撲滅重大畜禽疫病,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臨時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撲滅後,檢查站應予立即撤銷。
第三十二條 凡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與衛生防疫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通報疫情,共同採取措施予以控制、撲滅。
發生畜禽疫情時,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優先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物資,郵政電信部門應及時傳遞疫情報告。
第三十三條 疫區內和進出疫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當地人民政府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畜禽疫病的規定,不得阻礙、干擾防疫工作的進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嚴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畜禽疫病不實施強制免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營禁止經營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證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撤銷檢疫員資格或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擅自提高檢疫收費標準、加收其他費用或重複收費的,由上一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其檢疫證明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10000元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瞞報、謊報、遲報或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5000元罰款,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和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畜禽疫病得到控制、撲滅後,檢查站不及時撤銷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阻礙畜禽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的決議
(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