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衛生防疫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衛生防疫條例由四川省涼山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衛生防疫條例
  • 性質:地方法規條例
  • 批准時間:1995年8月17日
  • 地點:四川省
導語,正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撲滅,第四章 畜禽衛生監督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導語

涼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衛生防疫條例(1995年5月2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撲滅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疫病,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為豬、牛、羊、馬、騾、驢、鹿、犬、貓、兔,家禽為雞、鴨、鵝、鵪、鴿。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為未經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臟器、血、頭、蹄、乳、種蛋、皮、毛絨、骨、角及其產品的精液、胚胎。
本條例所稱疫病為畜禽傳染病、寄生蟲病。
第三條 畜禽衛生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計畫免疫和統一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及畜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運輸、醫藥、商業、食品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畜禽衛生防疫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畜禽的防疫、檢疫對象、方法和標準。
自治州、縣(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以下統稱畜禽防檢機構)負責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畜禽疫病的診斷和疫情的撲滅工作,負責組織進行畜禽衛生科普活動、技術指導、技術推廣,總結推廣畜禽衛生工作先進經驗。
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鄉(鎮)畜禽的防疫、產地檢疫,受委託負責畜禽產品的衛生防疫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所屬畜禽衛生監督機構行使畜禽衛生監督管理職權,負責畜禽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執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凡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和畜禽、畜禽產品的生產、收購、屠宰、加工、儲運、經營單位和個人及其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畜禽疫病計畫免疫實行統籌統防。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畜禽計畫免疫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畜禽計畫免疫的統籌工作,各級畜禽防檢機構負責轄區內計畫免疫的實施。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制定畜禽病防疫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對轄區內執行情況實行檢查。
第十條 自治州實行統一疫情監測管理制度。自治州、縣(市)畜禽防檢機構負責轄區畜禽疫情的監測和管理工作。
畜禽飼養、購銷、屠宰、貯運等以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購銷、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做好畜禽疫情的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畜禽免疫(菌)苗由縣級以上畜禽防檢機構統一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其經營活動。
對需要強制免疫接種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記管理制度。嚴禁製作假防疫、檢疫標記。
第十二條 凡從自治州外引進種用畜禽、精液、種蛋,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禽防檢機構提出引種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引種,引進種用畜禽到達目的的地應按規定進行隔離飼養。引種人在七日內須持有關疫病檢疫檢驗證明向所地在縣級在上畜禽防檢機構備案,並接受複查,確認無規定疫病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三條 飼養、加工、經營畜禽、畜禽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場的種蛋必須來自非疫區並具有檢疫證明。種蛋、卵化器具及裝載容器、車輛使用前後應進行消毒。病雛、死胚、蛋殼、變質種蛋及污物必須在場內作無害化處理。
(二)種畜(禽)場、畜禽飼養場須具有經營培訓合格的畜禽衛生技術人員,有相應建場的畜禽衛生設施和制度。畜 禽飼養場的建設、布局須符合相應的畜禽衛生規定,其生產的畜禽、畜禽產品出場前應向所在地畜禽防檢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報檢。
(三)單位或個人飼養的種用畜禽、奶畜必須接受當地縣級以上畜禽防檢機構的疫情監測。
(四)畜禽交易市場(點)、活畜倉庫(包括中轉點)畜禽屠宰、加工場(廠、點)的場址、布局、建築必須符合防疫要求,有糞便、污物處理設施,有消毒設施和制度,並經縣級以上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審批、驗收合格。
(五)收購皮、毛、骨、角、血或以其為原料進行初級加工的,其場址選擇、布局、建築應符合畜禽防疫要求。收購或加工的原料應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或消毒證明,並有固定的原料儲存場地。
(六)購銷、加工的畜禽、畜禽產品必須具有有效檢疫證明。屠宰場應有隔離圈和處理病死畜禽及糞便、污水、污物的設施,屠宰場地的畜禽衛生和屠宰人員的個人衛生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運輸下列畜禽、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
(三)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四)染病、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畜禽衛生規定的。
第十五條 家畜進入流通環節前,畜主應向所在地鄉(鎮)畜牧獸醫站或畜禽防檢機構的委託單位報檢,經檢驗合格並取得產地檢疫證明後,方可出售或在縣(市)境內流地。
畜禽防檢機構(單位)有條件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的,應到飼養戶(或飼養單位)檢疫;條件不具備的,由縣級畜禽防檢機構指定點檢疫。
運出縣(市)境的畜禽,畜(貨)主在啟運前應持產地檢疫證明向當地縣級畜禽防檢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報檢,辦理畜禽運輸檢疫、消毒證明。在運輸過程中,還應遵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屠宰經營性的畜禽必須在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准的屠宰場(點)進行,並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合格產品由法定檢疫單位出具統一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胴體應加蓋規定的驗證標誌方可上市或進入運輸環節。
經縣級以上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審驗,符合防檢要求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其自主屠宰加工的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檢疫檢驗報表按月抄送同級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並接受同級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其它畜禽屠宰、加工場(廠、點)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產品由當地畜禽防檢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檢疫檢驗。
皮張須進行炭沉檢驗。皮革廠、皮張經營單位和個人收購皮張,應及時、主動向畜禽防檢機構報檢。
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執行國家規定收費標準。
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其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七條 運輸單位和個人賃法定統一的有效檢疫檢驗證明承運與證明填寫的名稱、數量相符合的畜禽、畜禽產品。
畜禽、畜禽產品運載工具(包括外包裝、容器、車船、飛機),其貨主在裝貨前卸貨後須按受畜禽防檢機構或指定單位的消毒並取得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八條 進入集市交易畜禽、畜禽產品,必須接受畜禽衛生監督、檢疫人員的監督檢查。發現未經驗疫的畜禽、畜禽產品實施補檢,對驗證檢查證物不符合的畜禽、畜禽產品進行重檢,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九條 畜禽衛生防檢機構應建立地區性聯防協作關係,積極開展畜禽聯防聯檢活動。

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撲滅

第二十條 畜禽防檢機構發現國家規定的畜禽一、二、三類疫病,應迅速上報疫情,並提出相應的防治辦法和措施,組織技術人員開展撲滅工作。
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國家標準發布封鎖令的畜禽疫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及公安、工商、交通、衛生、商業等部門應協調行動,分別按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不同情況,執行國家規定的撲滅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能上能下畜禽衛生監督、防檢機構發現下列疫病的染疫畜禽、染疫畜禽產品時,有權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
(一)自治州內新發現的牛瘟、非洲豬瘟、雞瘟(A型流感)、綿羊癢病、非洲馬瘟、黏膜病以及其它危害嚴重的、新發現的疫病。
(二)在交通運輸、交易市場等流通環節發現牛出敗、羊痘、豬肺疫、豬丹毒、豬霉形體肺炎、禽霍亂等疫病。
(三)在飼養、交易、運輸環節中發現炭疽、狂犬病、口蹄疫、結核、豬瘟、豬傳染性水泡病、豬囊蟲病、牛肺疫、布氏桿菌病、偽狂犬病、流行性乙腦炎、牛惡性卡他熱、雞新城疫、鴨病毒性肝炎、鴨瘟、小鵝瘟、兔瘟等疫病。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緊急撲滅的其他疫病。
以上各項疫病染疫畜禽、染疫畜禽產品的撲殺和無害化處理,其損失和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衛生、畜牧獸醫及有關單位共同採取措施及時撲滅。
第二十三條 緊急撲滅畜禽疫病經費,由自治州、縣(市)財政列支。

第四章 畜禽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獸醫衛生監督員執行畜禽衛生監督任務,按《中國獸醫衛生監督實施辦法》實施。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由自治州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考核,報省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准。獸醫衛生檢疫員執行任務須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其職權為:
(一)實施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並出具檢疫檢驗證明;
(二)協助當地畜禽衛生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檢疫中發現患傳染病畜禽、染疫畜禽產品,制止其出售、運輸,責令並監督畜(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畜禽衛生監督機構根據畜禽衛生防疫、檢疫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邊界、口岸、交通要道進行畜禽衛生的流運監督檢查或設立臨時性檢查站。
對畜禽衛生監督檢查,管理相對人應積極配合,並無償提供抽檢樣品,
第二十七條 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分級負責畜禽衛生工作者的審查、考核和監督管理。
(一)國有、集體、私營畜禽飼養場、種畜(禽)場自有或聘請、聘用承擔畜禽衛生工作的技術人員,須報所在地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的考核、監督。
(二)國有畜禽屠宰雨季、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衛生工作者,業務上在接受其主管部門領導的同時,應接受同級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的考核、監督。
(三)個體畜禽衛生工作者的審查、考核由所在地縣畜禽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其業務接受所在地鄉鎮畜牧獸醫站的監督和管理。
凡從事畜禽診療、閹割、保健的單位和個人須辦理《畜禽衛生從事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凡符合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獸醫衛生合格證》,並憑《獸醫衛生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畜禽衛生監督機構委派的防疫、檢疫、監督人員到畜禽、畜禽產品的生產、交易、貯運、加工等環節中執行任務時,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
監督檢查中凡發現不符合規定者,須進行補防、補檢、重檢和補消毒,並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範遵守、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反畜禽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民眾利益事跡突出的;
(三)對預防、控制、撲滅、消滅畜禽疫病有顯著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畜禽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拒不接受強制免疫接種、免疫標記管理的,按每頭(只)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二)製作假防疫、檢疫標記,經銷、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頭(只、枚、頭份)處以50元以下罰款;給畜(貨)主造成損失、危害的應予賠償。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按每頭(只)處以10元至100元罰款;因引種造成疫病擴散的,必須撲殺患病種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0或(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逾期不補辦的,沒收有關用具,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六)在運輸途中隨意宰殺、拋棄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產品,責令作無害化處理,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到封鎖疫點、疫區採購畜禽、畜禽產品的,必須銷毀所購畜禽、畜禽產品,並處以其成交額二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八)經營無檢疫證明、標誌或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畜禽、畜禽產品的,責令其補檢,同時按每頭(只、枚、公斤)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九)經營病死畜禽、染疫畜禽、染疫畜禽產品的,責令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和停業整頓,並按每頭(只、公斤)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對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其它違反畜禽衛生法規的行政處罰,按《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畜禽衛生法規,被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和社會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於接到處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畜禽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於接到複議決定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行政處罰決定拒不執行,也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罰款使用財政統一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畜禽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畜禽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實驗動物、觀賞動物、演藝動物、家養和捕獲的野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進出境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執行。檢疫、檢驗發現國家規定的一、二類畜禽疫病時,應及時通報地方畜禽防檢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億代表大會可根據本條例制定補充或變通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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