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是為了加強對家畜家禽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家畜家禽疫病,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經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8月30日
  • 發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2023年8月30日州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經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30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家畜家禽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家畜家禽疫病,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家畜家禽防疫監督管理,以及病死家畜家禽、病害家畜家禽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等與家畜家禽防疫有關的活動。
法律法規對家畜家禽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進出境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是指《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品種名錄》列入的豬、牛、羊、馬、驢、雞、駱駝、兔、鴨、鵝、鴿、鵪鶉等家畜家禽以及其他人工飼養的動物。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產品,是指家畜家禽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家畜家禽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下統稱家畜家禽疫病),除國家《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公布的病種外,還包括甘南州地方常見家畜家禽傳染病病種。
第四條 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逐級建立責任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家畜家禽疫病防治規劃,推進家畜家禽防疫信息化建設與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家畜家禽防疫體系,加強鄉(鎮)家畜家禽防疫機構及隊伍建設,配備與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相適應的防疫人員和官方獸醫,落實家畜家禽疫病防控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落實本轄區內家畜家禽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家畜家禽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家畜家禽防疫、檢疫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商務、林業和草原、糧食和儲備、工業信息化、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家畜家禽防疫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制定家畜家禽疫病防控計畫,以及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等實施方案;承擔家畜家禽疫病檢測監測、診斷處置、疫情報告、淨化消滅的技術指導工作;定期對家畜家禽疫病免疫、淨化效果進行檢測評估。
自治州、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家畜家禽防疫的監督,指導檢疫證、章、標誌及檢疫數據信息管理工作。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轄區內家畜家禽及家畜家禽產品的檢疫,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向鄉鎮特定區域派駐動物監督機構或官方獸醫。
鄉(鎮)畜牧獸醫機構承擔轄區內家畜家禽防疫和引進家畜家禽落地隔離觀察,協助開展動物檢疫等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家畜家禽防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家畜家禽疫病預防、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控制、淨化、消滅以及應急物資儲備經費;
(二)家畜家禽防疫基礎設施及疫苗冷鏈體系建設經費;
(三)家畜家禽防疫執法經費;
(四)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檢疫、檢測經費;
(五)病死家畜家禽以及病害家畜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經費;
(六)指定通道和家畜家禽防疫監督檢查站建設、維護和運行經費;
(七)家畜家禽檢疫證、章、標誌工本費;
(八)獸醫質量抽檢和家畜家禽產品獸藥殘留監控抽檢經費;
(九)鄉村獸醫、職業獸醫培訓經費;
(十)其他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經費。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家畜家禽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家畜家禽疫病病原體的工作人員,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家畜家禽防疫人才培養、引進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服務的家畜家禽防疫人員在職稱評審、職務晉升中給予政策傾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專業技術人員考取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支持符合條件、有資質的相關組織和個人開展家畜家禽診療、獸藥經營等技術服務。
根據家畜家禽防疫工作需要,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動物防疫員合理的勞務報酬、意外傷害保險等待遇。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家畜家禽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及其他獸醫衛生工作相關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自治州根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家畜家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家禽疫病強制免疫計畫並開展監督檢查,可以通過購買社會化服務,對散養家畜家禽實施強制免疫。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開展免疫密度評價和免疫效果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家畜家禽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強制免疫工作,配合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飼養家畜家禽的單位、個人應當履行家畜家禽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畜家禽實施免疫接種,建立免疫檔案、加施家畜家禽標識。
第十二條 家畜家禽疫情報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且應當向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突發重大動物疫情及其隱患。
接到家畜家禽疫情報告的單位,必須採取緊急防範措施,並按要求時限逐級上報。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家畜家禽疫情發布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疫情。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家畜家禽疫病監測網路信息化建設,提升家畜家禽疫病檢測診斷能力,落實家畜家禽疫病疫情預警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動物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家禽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計畫,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自治州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指導全州開展家畜家禽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縣(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家畜家禽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從事家畜家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家畜家禽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前款規定依法開展和實施的相關活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隊伍建設,儲備應急防疫物資,配備應急交通通訊和疫情處置設施設備,制定完善突發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提升突發疫情應急管理能力。
發生重大家畜家禽疫情,以及發現新的疫病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級別應急回響,重大家畜家禽疫情處置完畢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疫情風險評估和災害評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環境風險評估。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家畜家禽疫情應急處理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機制,定期通報監測結果,加強信息溝通。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人畜共患傳染病實行一病一策、分類指導,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採取差異化防治策略,根據不同病種的流行規律、傳播特點和防治現狀,制定實施有針對性的防治措施,精準防治。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家畜家禽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家畜家禽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家畜家禽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出售或者運輸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屠宰家畜家禽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家畜家禽的,可以隨時申報。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以及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報檢疫採取在申報點填報或者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報。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報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一)申報材料不齊全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當場或在三日內已經一次性告知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但申報人拒不補正的;
(二)申報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不屬於本行政區域的;
(三)申報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不屬於動物檢疫範圍的;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不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籤字或者蓋章;經檢疫不合格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由貨主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家畜家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家畜家禽標識。
第十七條 家畜家禽飼養場和家畜家禽隔離場所、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家畜家禽防疫條件。
家畜家禽飼養場、交易市場、隔離場、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診療機構、屠宰廠(場、點)以及家畜家禽產品加工等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家畜家禽防疫制度,配備消毒設施,對場地、設施及交通工具進行清洗和消毒,建立消毒檔案。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動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決定在一定區域、一定時間,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內家畜家禽養殖規模和消費習慣,合理布局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場所。可以根據疫病防控、環境保護等需要,決定在特定區域、特定時段,禁止家畜家禽現場宰殺。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對生豬、牛、羊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逐步實施家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場所外從事屠宰活動,農牧村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家畜家禽疫病的區域化管理,落實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跨區域調運等家畜家禽疫病分區防控措施。支持家畜家禽養殖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支持飼養家畜家禽的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家畜家禽疫病淨化,鼓勵具備條件的企業申報家畜家禽疫病淨化場,促進家畜家禽防疫由重點控制向全面淨化轉變。
第二十條 從自治州外引進家畜家禽的,實行報告制度。
引進家畜家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於引進前五個工作日,向輸入地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機構報告家畜家禽的產地、品種、用途、數量、運輸方式、運輸路線、運輸時間、隔離觀察場所以及運輸協定、運輸單位或個人的相關情況。
經公路跨省引進家畜家禽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指定通道運輸,運載車輛不得通過疫區。未經指定通道輸入的家畜家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引進種用、乳用家畜家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引進家畜家禽到達輸入地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機構報告並提交相關材料,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二十二條 從自治州外引進用於飼養的家畜家禽到達輸入地後,在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指定的隔離觀察場所隔離觀察三十日,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應當在官方獸醫監督下,由引進家畜家禽的單位或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引進家畜家禽在隔離觀察期間所產生的防檢疫、消毒、治療、無害化處理等費用由引進家畜家禽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獸醫實驗室建設及管理,提升獸醫實驗室生物安全水平。
採集、保存、運輸家畜家禽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家畜家禽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家畜家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家畜家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家畜家禽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並按照規定採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家畜家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主體責任,對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病死家畜家禽無害化處理場處理。
運輸過程中發生家畜家禽死亡或者因檢疫不合格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貨主,配合做好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棄置和處理。
鼓勵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對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銷售無害化處理產物的,應當嚴控無害化處理產物流向,查驗購買方資質並留存相關材料,簽訂銷售契約。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家畜家禽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運輸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家畜家禽運輸台賬。
未經備案或者不符合備案條件的運輸車輛不得運載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家畜家禽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誌。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家畜家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家畜家禽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家畜家禽防疫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未涉及的其他動物防疫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公布實施的《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2011年9月1日公布實施的《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進防檢疫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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