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部門貫徹《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

商業部門貫徹《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在1991.08.16由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部門貫徹《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91.08.16
  • 實施時間:1991.08.16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國發〔1989〕34號文),加強國營商業食品部門畜禽防疫和畜禽產品檢驗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畜、家禽、畜禽產品系指下列範圍:
(一)家畜包括豬、牛、羊、馬、驢、騾、駱駝、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雞、鴨、鵝;
(三)畜禽產品包括未經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種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營商業食品部門從事生產、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單位。
第四條 各級商業行政部門主管所轄區域商業食品部門的畜禽防疫和畜禽產品檢驗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飼養、收購、調運中的防疫、檢疫,畜禽及其產品屠宰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環節檢驗、檢測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有關法規;
(二)根據農牧部門的防疫規劃,結合本系統的生產經營特點,制定系統的防疫檢疫計畫、規章制度、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對本系統各生產經營單位的防疫檢疫檢驗工作進行管理和檢查;
(四)組織本系統的獸醫衛生人員專業知識培訓,技術考核和開展科研工作;
(五)商業部統一制定《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書》、《商業食品部門畜禽和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格式,省級商業行政部門負責印製和發放。
第五條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生產、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畜禽飼養、收購、調運中的防疫、檢疫,畜禽及其產品屠宰加工、儲存、運輸、銷售等環節的檢驗工作。
第六條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的畜禽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冷凍廠、禽類加工廠的建設,必須符合防疫要求。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的畜禽飼養場要按照當地農牧部門的防疫計畫,做好畜禽預防注射、檢疫、驅除寄生蟲等工作。發現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必須及時診斷,迅速採取防疫措施,發現重大疫情,應當立即分別向當地商業行政部門和當地畜禽防疫機構報告;發現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傳染病,還應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
第七條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收購活畜,必須在非疫區憑當地農牧部門的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檢疫證明,並經本單位獸醫衛生人員檢疫合格後方可收購。在農牧部門還不能做到對活畜進行出售前檢疫的地區,凡國營商業食品部門具備條件的單位,商業行政部門應當請求當地政府授權給國營商業食品部門對所經營的活畜進行檢疫,並開具檢疫證明,憑證調運。
嚴禁收購未經宰前、宰後檢驗的畜禽胴體和內臟。
第八條 調運活畜時,須持有檢疫證明,方可調運。運輸途中如發生死亡畜禽,嚴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須交就近國營商業的屠宰場,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規定處理,並由屠宰廠出具處理證明。
第九條 運輸畜禽和畜禽產品的車輛、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須在裝運前後進行清洗和消毒,並開具商業部統一格式的《商業食品部門畜禽和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隨車同行。
第十條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冷凍廠、禽類加工廠必須實行主任獸醫(衛生檢疫工程)師負責制,檢驗人員上崗或衛生檢驗管理人員檢查工作時,必須佩戴“中國商業衛檢”證章。必須嚴格執行檢疫、檢驗制度,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規定進行檢驗和處理。
調出的畜禽產品,必須是經檢驗合格的產品,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廠方出具商業部統一格式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書》,產品憑證出廠、運輸和銷售。嚴禁調運、銷售有病害或變質肉品。
第十一條 國營商業食品部門生產、經營畜禽、畜禽產品的單位,應當接受農牧部門對執行《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接受檢查時,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但不付費用(沒有檢疫證明和檢疫證明已超過有效期的補檢例外)。
第十二條 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商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商業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進,停產整頓等處罰。不服處罰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商業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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