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規定目的在於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發展畜禽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1992-05-18
  • 生效時間:1992-05-18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2-05-18
【生效日期】1992-05-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第一條為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發展畜禽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家畜,是指豬、牛、羊、兔、犬等;所稱的家禽,是指雞、鴨、鵝、鴿、鵪鶉等;所稱的畜禽產品,是指未經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原則。
第四條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
本市衛生、工商、公安、稅務、環保、物價、商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對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本市實行畜禽屠宰許可制度。凡需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的,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禁止無證設立畜禽屠宰場、點及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第六條凡需在本市設立畜禽屠宰場、點的,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一)分別向所在縣(含寶山區,下同)的獸醫衛生監督機構、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
(二)持上述證件,向所在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設立大型屠宰場,在申領《獸醫衛生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前,應徵得環保部門的同意。
畜牧、衛生部門對已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的屠宰場、點每年應分別進行核檢。
第七條設立畜禽屠宰場、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醫院、學校、幼稚園(含託兒所)、食品生產或銷售網點、牧場、居民點等場所一百米以上,同時應遠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飲水取水口。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畜禽留養間、屠宰間、急宰間和肉品冷卻間等基本設施,並便於清掃、沖洗和消毒;有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足夠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風條件。
(三)有畜禽毛、糞、墊草等污物的收集處理設施及污水三格沉澱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頭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場應配有污水無害處理設施。
(四)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藥品及器械,並建立必要的衛生消毒制度。
在市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屠宰場、點。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購、銷售非經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條畜禽屠宰場、點從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須符合下列獸醫衛生檢疫要求:
(一)收購用於屠宰的畜禽,必須附有產地鄉以上畜牧獸醫站的檢疫證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對經檢疫、檢驗合格的屠宰後的家畜,胴體兩側應各加蓋“驗訖”印章。
(三)未經獸醫衛生檢驗合格和未開具屠宰檢驗合格證明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場和銷售。
第十條凡經檢疫或檢驗發現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第條第一款所稱的一類傳染病時,應在發現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縣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報告,並在獸醫衛生監督員的監督指導下進行處理;發現烈性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同時報告衛生防疫部門。
第十一條患病畜禽應在指定地點屠宰。但是,患傳染病畜禽及與患一類傳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應在急宰間屠宰。
第十二條需作高溫處理的肉品,應加蓋“高溫”印章,並在本場或指定的單位加工處理;需作斥品處理的肉品,應加蓋“斥品”印章,一律銷毀。
第十三條畜禽產品須符合下列衛生條件:
(一)畜禽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二)屠宰後的畜禽胴體應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牆、著地或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胃腸及其它內臟、肉品應分別盛放。
(三)食用血限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間內生產,並應采自健康畜禽。
(四)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上蓋下墊。運載畜禽及其產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第十四條畜禽屠宰加工人員應加強個人衛生和勞動保護,每年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市屬肉聯廠、禽類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工作由廠方負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畜牧、衛生部門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下(含縣)的屠宰場、禽類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工作,由經縣以上畜牧部門考核、發證的獸醫衛生檢疫員或肉品檢驗員負責。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的畜禽,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十六條從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所在地的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隨處屠宰加工的,應予取締,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收購、屠宰的畜禽無產地檢疫證明的,處以每頭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罰款,並責令補檢,補檢費按檢疫、檢驗費加一倍收取。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條十一條、第十五條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改進;限期改進時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天。逾期仍未改進者,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四)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處以每頭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罰款,並沒收死亡的畜禽。
(五)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按其出場或銷售的畜禽產品價值或價格的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上海市食品衛生監督處罰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議申請,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因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出起訴而停止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檢疫、檢驗證明,是指《上海市家畜產地檢疫證》、《上海市家禽產地檢疫證》、《上海市牲畜屠宰檢驗合格證明》、《畜禽及其產品運輸檢疫證明(動檢)》、《畜禽及其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檢)》。
檢疫、檢驗證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統一制定,市屬肉聯廠、禽類加工廠除外。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上海市畜牧局會同上海市衛生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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