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規定

為了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以下統稱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下同),保護畜牧業生產,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規定
  • 批准時間:1997年1月18日
  • 施行時間:1997年2月1日
  • 目的:預防和消滅家畜家禽傳染病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家畜,是指豬、牛、羊、兔、犬等。
本規定所稱的家禽,是指雞、鴨、鵝、鵪鶉等。
本規定所稱的畜禽產品,是指種蛋和未經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臟器、皮張、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條 (傳染病的分類)
畜禽的傳染病分為三類:
一類:口蹄疫、蘭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綿狀腦病、非洲豬瘟、豬瘟、豬傳染性水皰病、雞瘟(A型流感)、非洲馬瘟。
二類:炭疽、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副結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豬丹毒、豬肺疫、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豬萎縮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熱、牛傳染性鼻氣管炎、黏膜病、羊痘、山羊關節炎腦炎、綿羊梅迪維斯那病、鼻疽、雞新城疫、禽霍亂、雞馬立克氏病、雞白血病、雛白痢、鴨瘟、小鵝瘟、兔病毒性敗血症(暫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體病、兔出血性敗血症。
三類:疥癬、鉤端螺旋體病、日本血吸蟲病、弓形體病、焦蟲病、錐蟲病、旋毛蟲病、豬囊蟲病、棘球蚴、球蟲病。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農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的管理部門。
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的管理。
市農委和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畜牧獸醫機構按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畜禽防疫、檢疫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防疫、檢疫工作;
(二)負責轄區內畜禽疫情調查、監測和通報,組織疑難病症的診斷和疫情的撲滅;
(三)負責組織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的科普活動、技術指導和技術推廣。
本市對外經濟貿易、商檢、動植物檢疫、衛生、工商、商業、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市農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

畜禽傳染病的預防
第五條 (對畜禽飼養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種站、繁育站)、種畜場、種禽場、配種專業戶飼養的種畜、種禽,應當無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傳染病。
凡引進種畜、種禽的單位,種畜、種禽進場後應當隔離一定時間,經確認無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傳染病後方可供生產使用。其中從國外引進的種畜、種禽,在到達種畜場、種禽場、站、戶以後,引進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口岸動植物檢疫單位的檢疫證明,到市畜牧獸醫機構登記備案。
對飼養的畜禽,應當按規定進行防疫免疫接種。
畜禽飼養場、飼養專業戶應當由獸醫衛生人員負責獸醫衛生工作。種畜場、種禽場還應當有專職的獸醫衛生人員。
第六條 (對場所建設的防疫要求)
畜禽飼養場、改良站、種畜場、種禽場、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倉貯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種畜場、種禽場還應當有畜禽隔離、消毒和糞便、污物處理等設施。
第七條 (對經營管理單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畜禽種類分設專用場地,對場地應當經常並定時進行清掃、消毒,對糞便、墊草、污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八條 (對運輸中的防疫要求)
裝運畜禽的車輛、飛機、船舶途經疫區,其貨主或者委託人不得在疫區的車站、機場、港口裝添草料、畜禽飲水和有關物資。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運輸途中宰殺、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拋棄病死畜禽或者腐敗變質畜禽產品、糞便、墊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糞便、墊草、污物,應當在指定站或者到達站卸下,並在當地獸醫衛生人員監督下,由貨主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九條 (對運輸工具的防疫要求)
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應當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畜牧獸醫機構或者其指定單位實施消毒,出具消毒證明。消毒費用由貨主承擔。清出的墊草、糞便、污物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建立地區性防疫協作關係)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機構根據需要,應當與市外毗鄰地區建立地區性畜禽聯合防疫協作關係。
第十一條 (對疫病的檢疫和監測)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的畜禽進行疫病檢疫和監測。
對下列畜禽應當進行臨床檢查和實驗室檢驗:
(一)種用畜禽
種牛:檢口蹄疫、結核病、布氏桿菌病、蘭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結核病、牛肺疫、牛傳染性鼻氣管炎、黏膜病。
種羊:檢口蹄疫、布氏桿菌病,蘭舌病、山羊關節炎腦炎、綿羊梅迪維斯那病、羊痘、疥癬。
種豬:檢口蹄疫、豬瘟、豬傳染性水皰病、布氏桿菌病、豬霉形體肺炎,豬密螺旋體痢疾。
種兔:檢兔病毒性敗血症(暫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體病、疥癬、球蟲病。
種禽:檢新城疫、雞瘟(A型流感)、雛白痢、鴨瘟、小鵝瘟、白血病、霉形體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檢驗要求,分別同種牛、種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檢口蹄疫、結核病,布氏桿菌病、副結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臨床主要檢查下列疫病:牛檢口蹄疫、炭疽;羊檢口蹄疫、炭疽、羊痘;豬檢口蹄疫、傳染性水皰病、豬瘟、豬丹毒、豬肺疫、炭疽。
第十二條 (託運畜禽應持有的檢疫證明)
託運畜禽、畜禽產品的貨主,應當分別持有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
市外的畜禽需進入本市的,應當取得畜禽所在地的縣以上畜牧獸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對無檢疫證明的,應當在規定的隔離場所由畜牧獸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入本市。
第十三條 (禁止經營行為)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十四條 (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
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畜禽為7天以內,畜禽產品為30天以內。
出口的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按進口國家和地區的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獸醫衛生人員的資質要求和職權)
畜牧獸醫機構應當有與畜禽防疫工作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執行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具備獸醫專業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員擔任。經市畜牧獸醫機構考核後,由市農委核發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
獸醫衛生檢疫員的職權為:
(一)實施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並出具檢疫檢驗證明;
(二)協助所在地的畜牧獸醫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檢疫中發現患傳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產品,有權制止其上市、出售、運輸,責令並監督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畜禽疫情的通報
第十六條 (日常疫情通報制度)
本市對畜禽疫情實行月通報制度。
區、縣畜牧獸醫機構應當按規定每月填報畜禽疫情報表,報送市畜牧獸醫機構。市畜牧獸醫機構接到畜禽疫情月報表後,應當通報農業部全國畜牧獸醫總站和市農委,同時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在進出口檢疫檢驗中發現畜禽疫情的,應當及時通報市農委。
第十七條 (發現疫情報告)
在本市發現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飼養、生產、購銷、屠宰、加工、貯存、運輸畜禽、畜禽產品的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個人發現畜禽烈性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區、縣畜牧獸醫機構。
(二)區、縣畜牧獸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查看並作出臨床診斷、採樣送檢。同時,在4小時內上報市畜牧獸醫機構。
(三)市畜牧獸醫機構接到報告,經確診為疫病後,應當在8小時內按規定上報農業部全國畜牧獸醫總站和市農委,同時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市畜牧獸醫機構在獲知本市毗鄰地區的疫情後,應當及時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第四章

畜禽傳染病的撲滅
第十八條 (對發現傳染病採取的措施)
發現一類畜禽傳染病或者當地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以及二類畜禽傳染病呈暴發流行時,要追查疫源,採取緊急撲滅措施。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報請區、縣人民政府發布疫區封鎖令,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對封鎖區內傳染病採取的措施)
對畜禽傳染病的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應當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封鎖的疫點應當採取的措施:
1、嚴禁人、畜禽及其他飼養動物、車輛出入疫點和畜禽產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運出疫點。在特殊情況下必須出入疫點時,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並嚴格消毒後出入;
2、對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撲殺、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等措施,貨主不得拒絕。處理病死畜禽、畜禽產品的費用由貨主承擔;
3、在疫點出入口設定消毒設施,對疫點內用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畜禽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在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封鎖的疫區應當採取的措施:
1、在交通要道建立臨時性檢疫消毒哨卡,備有專人和消毒設備,監視畜禽、畜禽產品移動,對出入疫區人員、車輛進行消毒;
2、停止集市貿易和畜禽、畜禽產品的交易;
3、對易感染畜禽,應當進行檢疫並採取緊急預防注射措施;飼養的畜禽應當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畜限制在疫區內使役。
(三)受威脅區應當採取的措施:
1、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動員組織有關單位、個人採取防禦性措施;
2、由畜牧獸醫機構隨時監測疫情動態。
第二十條 (疫區封鎖令的解除)
疫區內(包括疫區)最後一頭病畜禽撲殺或者痊癒後,經過所發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觀察,未再出現病畜禽時,經徹底消毒清掃,由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報原發布封鎖令的區、縣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同時寫出總結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經營運輸中發現疫情的處理)
在經營、運輸等場所發現一類、疑似一類畜禽傳染病或者本市規定的危害較大的、新發現的畜禽傳染病,應當按以下要求分別進行處理:
(一)在畜禽交易市場、農貿市場發現的,應當在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由區、縣畜牧獸醫機構和市場單位按本規定有關封鎖疫點必須採取措施的規定處理;
(二)在運輸單位發現的,始發車站、港口、機場應當停止全部畜禽啟運,並報所在地的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到達車站、港口、機場發現的,以運載畜禽的車、船、飛機為疫點,在所在地的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由區、縣畜牧獸醫機構和運輸單位按本規定有關封鎖疫點必須採取措施的規定處理。被污染的車輛、船艙、機艙、場地、用具和糞便,按本規定有關封鎖疫點必須採取措施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臨時防疫指揮部的成立)
發生疫情時,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疫指揮部。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農委或者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市農委或者區、縣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委託其所屬的畜牧獸醫機構行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農委會同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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