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於1992年10月24日由農業部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農業部
-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5號
- 發布日期:1992-10-24
簡介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2-10-24
【生效日期】1992-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以及行政處理、處罰等方面的書面憑證;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
獸醫衛生合格(許可)證、獸醫從業許可證;
各種獸醫業務專用章等;
獸醫衛生方面有特定的證明、鑑別或顯示作用的標牌、標籤、標記、佩章、圖案、顏色等。
出(用)證單位及其許可權的確認:
(一)農牧主管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和執行公務人員的證件;
(二)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審批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報農牧主管部門頒發;出具獸醫衛生監測、檢驗、鑑定和行政處理、處罰等書證,使用規定標誌;
(三)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檢機構)以及鄉鎮畜牧獸醫站,按許可權出具或使用防檢疫(驗)書證及規定的標誌;
(四)被委託檢疫檢驗單位,出具檢疫檢驗書證,使用檢疫業務專用章,驗訖印章以及與檢疫檢驗工作有關的規定標誌;
(五)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對本廠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和規定標誌。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後依法取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或個人。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制定、製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二章 管理
縣級監督機構應於每年6月5日前,地(市)級監督機構應於6月20日前逐級將領用計畫連同全部貨款報送到省級監督機構,省級監督機構應於7月5日前,將計畫連同全部貨款分別按規定報送到農業部畜牧獸醫司指定的生產廠點和指定的管理單位,並抄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備案。
(一)省級監督機構到指定廠點領取;
(二)下級監督機構到上一級監督機構領取;
(三)防疫檢疫機構到同級監督機構領取;
(四)鄉鎮畜牧獸醫站到縣級監督機構領取;
(五)被委託檢疫單位到委託單位領取;
(六)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到所在地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獸醫衛生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實行一證一檔管理,建立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年度審驗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獸醫衛生書證必須加蓋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出證單位印章方為有效,其中被委託檢疫單位出具的檢疫(驗)證明須加蓋“委託檢疫專用章”,方為有效。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加蓋農牧主管部門印章方為有效;需加蓋鋼印或專用章的按規定辦理。
(一)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及有關的書證,必須由法規、規章規定的人員簽發有效;
(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必須由經辦的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驗員依許可權簽發有效;
(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畜禽產品的檢疫(驗)證明,必須由本廠的專職衛檢人員簽發有效。
國家法規和農業部規章規定的書證,按農業部規定填寫使用;
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書證,按省級農牧主管部門規定填寫使用;
書證一般必須用蘭、黑墨水鋼筆或列印方法填寫;
直聯單書證須用複寫方法填寫;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必須用蘭、黑墨水鋼筆或毛筆填寫。
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