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

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於1992年10月24日由農業部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農業部
  •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5號
  • 發布日期:1992-10-24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違章處理,第四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農業部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2-10-24
【生效日期】1992-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獸醫衛生證、章及標誌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24日農業部令第15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凡在我國境內制定、製作、保管、發放、使用和查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包括:
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以及行政處理、處罰等方面的書面憑證;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
獸醫衛生合格(許可)證、獸醫從業許可證;
各種獸醫業務專用章等;
獸醫衛生方面有特定的證明、鑑別或顯示作用的標牌、標籤、標記、佩章、圖案、顏色等。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出(用)證單位為依據國家畜禽防疫法規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規章規定,有權出具和使用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
出(用)證單位及其許可權的確認:
(一)農牧主管部門,頒發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和執行公務人員的證件;
(二)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審批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報農牧主管部門頒發;出具獸醫衛生監測、檢驗、鑑定和行政處理、處罰等書證,使用規定標誌;
(三)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畜禽防疫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檢機構)以及鄉鎮畜牧獸醫站,按許可權出具或使用防檢疫(驗)書證及規定的標誌;
(四)被委託檢疫檢驗單位,出具檢疫檢驗書證,使用檢疫業務專用章,驗訖印章以及與檢疫檢驗工作有關的規定標誌;
(五)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對本廠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和規定標誌。
本辦法所稱持證人,為履行義務後依法取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國家行政法規,農業部行政規章設定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統一制定格式和內容,並指定廠點,監督製作;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尚未統一制定和定點監製的,由省級農牧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並指定廠點監製。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制定、製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條縣以上各級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領取、保管、審批(核)、發放和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出(用)證單位必須使用農牧主管部門統一制定並監製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並應按規定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監督機構申報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領用計畫,經審查核實後由所在地監督機構匯總報告上一級監督機構。
第九條全國統一規定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其領用計畫每年申報一次。
縣級監督機構應於每年6月5日前,地(市)級監督機構應於6月20日前逐級將領用計畫連同全部貨款報送到省級監督機構,省級監督機構應於7月5日前,將計畫連同全部貨款分別按規定報送到農業部畜牧獸醫司指定的生產廠點和指定的管理單位,並抄報農業部畜牧獸醫司備案。
第十條證、章、標誌的領發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省級監督機構到指定廠點領取;
(二)下級監督機構到上一級監督機構領取;
(三)防疫檢疫機構到同級監督機構領取;
(四)鄉鎮畜牧獸醫站到縣級監督機構領取;
(五)被委託檢疫單位到委託單位領取;
(六)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到所在地監督機構領取。
各級監督機構不得超越轄區、級別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不得對非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十一條各級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管理制度,嚴格領取、保管、審核、發放手續。
獸醫衛生書證應統一編號、分類保管;
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實行一證一檔管理,建立審批、發放、獎懲記載、年度審驗和日常監督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獸醫衛生的印鑑使用規範:
獸醫衛生書證必須加蓋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出證單位印章方為有效,其中被委託檢疫單位出具的檢疫(驗)證明須加蓋“委託檢疫專用章”,方為有效。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應加蓋農牧主管部門印章方為有效;需加蓋鋼印或專用章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獸醫衛生書證的簽發:
(一)獸醫衛生防疫、檢疫(驗)及有關的書證,必須由法規、規章規定的人員簽發有效;
(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必須由經辦的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檢驗員依許可權簽發有效;
(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畜禽產品的檢疫(驗)證明,必須由本廠的專職衛檢人員簽發有效。
第十四條書證必須按統一規定填寫使用。
國家法規和農業部規章規定的書證,按農業部規定填寫使用;
地方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書證,按省級農牧主管部門規定填寫使用;
書證一般必須用蘭、黑墨水鋼筆或列印方法填寫;
直聯單書證須用複寫方法填寫;
執行公務所需的身份證明和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等必須用蘭、黑墨水鋼筆或毛筆填寫。
第十五條嚴禁出具偽證,嚴禁偽造、塗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第十六條書證存根或副本保存期兩年以上,獸醫衛生合格證、獸醫從業許可證檔案和證件檔案自撤銷之日起保存三年。
銷毀存根、副本或檔案,必須經單位負責人批准,涉及財務管理的須按財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向持證人索驗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必須按統一規定執行。不得以地方規定否定全國規定,以下級規定否定上級規定。
嚴禁無理扣押、吊銷持證人依法取得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不得將出證單位的責任轉嫁給持證人。

第三章 違章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出具或使用偽造的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視為無效證、章、標誌。除按規定重新出具證、章、標誌外,尚需由監督機構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責令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出具的檢疫(驗)證明,一經發現應即收回,換髮檢疫(驗)證明,並就地取證,填發移送處理公函通報始發地監督機構。始發地監督機構應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需要行政處分的報農牧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偽證,偽造、塗改、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依照“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扣押、吊銷持證人持有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其隸屬的農牧主管部門可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給持證人造成的損失,責令賠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監督機構向出(用)證單位發放獸醫衛生證、章、標誌,可依照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為證、章、標誌製作和管理的周轉資金,不準挪用、平調。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或本數。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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