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為加強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及時糾正、制止違反獸醫衛生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 發布單位:農業部
  •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3號
  • 發布日期:1992-10-24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罰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農業部
【發布文號】農業部令第13號
【發布日期】1992-10-24
【生效日期】1992-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國獸醫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1992年10月24日農業部令第1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及時糾正、制止違反獸醫衛生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根據《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違反獸醫衛生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違反獸醫衛生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由縣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各級監督機構執行行政處罰,應當遵守合法、適當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繩的原則。

第二章 罰則

第五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對運載畜禽、畜禽產品的工具,在裝前卸後未按規定進行清掃、洗刷和消毒的;
(二)飼養、經營畜禽不按當地農牧主管部門的防疫計畫和規定做好預防接種、檢疫、驅除寄蟲等工作的;
(三)逃避、拒絕、阻礙獸醫衛生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絕、阻礙獸醫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防疫、檢疫、監測、消毒、封鎖疫區、撲殺病畜禽和無害化處理等公務的。
第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亦可並處扣押或吊銷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一)運輸途中在疫區裝添草料、飲水和有關物資,不聽勸阻的;或隨意拋棄以及未按規定處理糞便、墊草、污物的;
(二)不按規定或拒不接受獸醫衛生審驗或技術監測的;
(三)經營畜禽、畜禽產品的市場,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七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引進種畜禽未按規定隔離觀察,直接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從國外引進畜禽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六日內未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
(三)對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檢出國家規定的一、二類傳染病,未按規定報告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的;
(四)不按規定向所在地農牧主管部門報告畜禽防疫、檢疫等獸醫衛生工作的。
第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檢疫檢驗違反操作規程及有關規定的;
(二)塗改獸醫衛生書、證的;
(三)發生疫情不按規定採取防制措施或拒不執行防疫檢疫機構、鄉鎮畜牧獸醫站提出的防制措施的;
(四)拖延、隱瞞、謊報、拒報疫情的;
(五)拒絕、阻礙監督機構依法派駐機構或人員的。
第九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檢疫證明或不憑規定的檢疫(驗)證明承運畜禽、畜禽產品的;
(二)生產、經營畜禽或畜禽產品,拒不執行農牧主管部門防疫規章制度的;
(三)飼養場、倉庫、屠宰廠(戶)、加工廠、種畜禽場、畜禽改良站、屠宰加工場點的建設不符合防疫要求的;
(四)家畜運出縣境前,未按規定向當地農牧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報告的;
(五)買賣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
第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其行為涉及直接經濟價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一)運輸途中隨意宰殺、拋棄或違章卸下病死畜禽、腐敗變質畜禽產品的;
(二)家畜出售前未按農牧主管部門規定報檢的;
(三)對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產品,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十一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可處以其行為涉及直接經濟價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扣押或吊銷有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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