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19
  • 實施時間:1994.10.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屠宰,第三章 檢疫,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訂的條例,修正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養殖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兔、雞、鴨、鵝及飼養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臟器、皮、毛、骨、蹄、角、種蛋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均須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五條 生產、屠宰、加工、購銷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經過檢疫,符合獸醫衛生標準。
嚴禁從疫區購買、調運畜禽及其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倉貯、購銷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倉貯、購銷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嚴禁生產、銷售注水、摻假及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六條 畜禽的屠宰和檢疫,應當尊重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條 屠宰廠(點)應當按照畜禽生產規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城區、近郊區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禁止新建、擴建畜禽屠宰廠(點)。
第十條 豬、牛、羊、雞、鴨等主要畜禽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屠宰廠(點)必須領取定點屠宰證、獸醫衛生合格證,禁止無證設立屠宰廠(點)和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定點屠宰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
第十一條 凡在本市設立屠宰廠(點)的,必須按下列程式申請、審批:
(一)經所在行政區域畜牧行政部門同意,報市畜牧行政部門批准,領取定點屠宰證;
(二)持定點屠宰證,向有關單位申請建設項目許可證;
(三)屠宰廠(點)建設竣工,經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
(四)持定點屠宰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新建屠宰廠(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遠離學校、幼稚園、村莊、居民區、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畜牧場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場所;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檢疫間、消毒設施等基本設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必須符合獸醫衛生和食品衛生的要求,具體標準由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制定。
本條例實施前建立的屠宰廠(點),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章 檢疫

第十三條 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由檢疫員執行。
檢疫員必須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
第十四條 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檢疫員出具國務院畜牧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檢疫的疫病種類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產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飼養場必須按照防疫要求定期進行免疫接種、驅蟲、消毒、疫病檢疫淨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須進行檢疫;
(三)畜禽所在地為疫區的、臨床檢查不健康的、實驗室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開具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屠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收購的畜禽必須有檢疫證明;
(二)屠宰畜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三)經檢疫檢驗合格,畜禽產品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開具檢疫證明;
(四)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禽產品,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者未加封檢疫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
(五)本條例實施前自檢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由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的檢疫人員對本廠的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和標誌。其他屠宰廠(點)的檢疫工作,由所在地的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運輸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及其產品在運出區、縣境前,必須進行檢疫;
(二)交通運輸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必須憑有效檢疫證明,方可承運畜禽及其產品。在本市範圍內,憑鄉、鎮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進出本市的,憑區、縣以上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經鐵路、航空、公路運輸的,必須經鐵路、航空港、公路獸醫衛生檢疫監督機構按規定檢查、消毒、簽證後放行;
(三)檢疫證明合格有效、畜禽臨床檢查健康、畜禽產品無異常、證物相符的,應當放行。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檢,經檢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鐵路、航空運輸部門應當將進出本市的畜禽及其產品起運或者到達站、港和準確時間提前通知獸醫衛生檢疫機構,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應當在貨物到達後兩小時內,到達現場查驗。
第十九條 牲畜交易市場、存貯畜禽產品的經營性冷庫、批發畜禽產品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請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
市場銷售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有有效檢疫證明,肉類須有明顯的檢疫標誌。無有效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不得銷售。
市場銷售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證、驗章、感官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畜牧行政部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公路、鐵路、航空港設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鐵路、公路、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獸醫衛生檢疫、監督機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轄區內生產、屠宰、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遵守與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本市有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三)負責畜禽屠宰廠(點)工程在獸醫衛生要求方面的審批和驗收;
(四)糾正和制止違反畜禽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獸醫衛生行政處罰,對獸醫衛生技術爭議進行鑑定;
(五)其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務。
第二十二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可按規定無償採樣,對違禁畜禽及其產品和有關物品,有權依法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並向同級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須經市畜牧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獸醫衛生監督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
檢疫員協助開展獸醫衛生監督工作,受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委託,履行監督員職責。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轄區內的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等有關單位派駐獸醫衛生監督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無證設立畜禽屠宰廠(點)及從事屠宰加工業務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屠宰工具及待宰畜禽和畜禽產品,並處以5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為無定點屠宰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銷售、收購、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或者出售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及其產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合格產品價值10倍至15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銷售、收購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和承運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部門予以封存、留驗、扣押,並處以貨值10%至30%的罰款。
銷售無檢疫證明的畜禽產品,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收購、銷售來自疫區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部門予以封存、留驗、扣押,並處以貨值1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無獸醫衛生合格證興辦牲畜交易市場、經營性冷庫存儲畜禽產品、批發畜禽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或者屢教不改的,由畜牧行政部門吊銷定點屠宰證,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衛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注水、摻假畜禽產品的,由技術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畜禽及其產品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造成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按本條例規定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獸醫衛生監督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當場處罰,其他行政處罰由區、縣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四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吊銷證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三)出賣檢疫證、章和標誌的;
(四)不認真履行檢疫、監督職責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檢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演藝動物、實驗動物、觀賞動物、家養和捕獲的野生動物的檢疫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進出口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屠宰廠(點),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半年內申請領取定點屠宰證、獸醫衛生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
《關於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修正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養殖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兔、雞、鴨、鵝及飼養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臟器、皮、毛、骨、蹄、角、種蛋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均須執行本條例。但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生豬檢疫及監督管理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五條 生產、屠宰、加工、購銷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經過檢疫,符合獸醫衛生標準。
嚴禁從疫區購買、調運畜禽及其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倉貯、購銷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嚴禁屠宰、加工、運輸、倉貯、購銷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嚴禁生產、銷售注水、摻假及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標準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六條 畜禽的屠宰和檢疫,應當尊重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的權利。
第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條 屠宰廠(點)應當按照畜禽生產規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城區、近郊區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禁止新建、擴建畜禽屠宰廠(點)。
第十條 牛、羊、雞、鴨等主要畜禽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屠宰廠(點)必須領取定點屠宰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禁止無證設立屠宰廠(點)和從事屠宰加工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定點屠宰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屠宰場所。
第十一條 凡在本市設立屠宰廠(點)的,必須按下列程式申請、審批:
(一)經所在行政區域畜牧行政部門同意,報市畜牧行政部門批准,領取定點屠宰證;
(二)持定點屠宰證,向有關單位申請建設項目許可證;
(三)屠宰廠(點)建設竣工,經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
(四)持定點屠宰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二條 新建屠宰廠(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遠離學校、幼稚園、村莊、居民區、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畜牧場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場所;
(二)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檢疫室、消毒設施等基本設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必須符合獸醫衛生和食品衛生的要求,具體標準由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制定。
本條例實施前建立的屠宰廠(點),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三章 檢疫
第十三條 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由檢疫員執行。
檢疫員必須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
第十四條 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檢疫員出具國務院畜牧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檢疫的疫病種類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產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飼養場必須按照防疫要求定期進行免疫接種、驅蟲、消毒、疫病檢疫淨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須進行檢疫;
(三)畜禽所在地為疫區的、臨床檢查不健康的、實驗室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開具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屠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收購的畜禽必須有檢疫證明;
(二)屠宰畜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三)經檢疫檢驗合格,畜禽產品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開具檢疫證明;
(四)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禽產品,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者未加封檢疫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
(五)本條例實施前自檢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由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的檢疫人員對本廠的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和標誌。其他屠宰廠(點)的檢疫工作,由所在地的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運輸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及其產品在運出區、縣境前,必須進行檢疫;
(二)交通運輸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必須憑有效檢疫證明,方可承運畜禽及其產品。在本市範圍內,憑鄉、鎮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進出本市的,憑區、縣以上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經鐵路、航空、公路運輸的,必須經鐵路、航空港、公路獸醫衛生檢疫監督機構按規定檢查、消毒、簽證後放行;
(三)檢疫證明合格有效、畜禽臨床檢查健康、畜禽產品無異常、證物相符的,應當放行。無檢疫證明、檢疫證明過期或證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檢,經檢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鐵路、航空運輸部門應當將進出本市的畜禽及其產品起運或者到達站、港和準確時間提前通知獸醫衛生檢疫機構,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應當在貨物到達後兩小時內,到達現場查驗。
第十九條 牲畜交易市場、存貯畜禽產品的經營性冷庫、批發畜禽產品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申請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
市場銷售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有有效檢疫證明,肉類須有明顯的檢疫標誌。無有效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不得銷售。
市場銷售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證、驗章、感官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畜牧行政部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監督工作。
公路、鐵路、航空港設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鐵路、公路、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獸醫衛生檢疫、監督機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轄區內生產、屠宰、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遵守與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本市有關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三)負責畜禽屠宰廠(點)工程在獸醫衛生要求方面的審批和驗收;
(四)糾正和制止違反畜禽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獸醫衛生行政處罰,對獸醫衛生技術爭議進行鑑定;
(五)其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務。
第二十二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可按規定無償採樣,對違禁畜禽及其產品和有關物品,有權依法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並向同級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須經市畜牧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獸醫衛生監督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
檢疫員協助開展獸醫衛生監督工作,受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委託,履行監督員職責。
第二十四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轄區內的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等有關單位派駐獸醫衛生監督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屠宰、加工和經營下列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無定點屠宰證、動物防疫合格證設立畜禽屠宰廠(點)從事屠宰加工經營的;
(七)無動物防疫合格證興辦牲畜交易市場、經營性冷庫從事經營的;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畜禽檢疫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銷售、收購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依法進行補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運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注水、摻假畜禽產品的,由技術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按本條例的規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獸醫衛生監督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超過此限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二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吊銷證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三)出賣檢疫證、章和標誌的;
(四)不認真履行檢疫、監督職責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檢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演藝動物、實驗動物、觀賞動物、家養和捕獲的野生動物的檢疫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屠宰廠(點),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半年內申請領取定點屠宰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1、第三條後增加:“但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生豬檢疫及監督管理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2、第十條第一款第一句中的“豬、牛、羊、雞、鴨等”改為“牛、羊、雞、鴨等”。
3、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中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改為“動物防疫合格證”。
4、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修正案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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