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的決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決定對《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屠宰、加工和經營下列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無定點屠宰證、獸醫衛生合格證設立畜禽屠宰廠(點)從事屠宰加工經營的;
(七)無獸醫衛生合格證興辦牲畜交易市場、經營性冷庫從事經營的;
(八)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畜禽檢疫規定的。
2、第二十七條分為兩條修改為:
第二十六條 銷售、收購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未售出的畜禽及其產品依法進行補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運無檢疫證明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刪除第三十條。
5、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按本條例的規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獸醫衛生監督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超過此限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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