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徐州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家畜家禽檢疫條例
  • 目的:保護畜牧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
  •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 適用:飼養、生產畜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畜禽檢疫,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免、犬 、雞、鴨、鵝以及飼養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未經熟制的畜禽肉、脂、臟器、皮張、血液、毛、絨、骨、蹄、角、種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生產、屠宰、加工、倉貯、運輸、購銷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檢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受農牧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醫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商業、交通、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農牧部門共同做好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駐本市行政區域內軍隊的現役軍用馬、騾、犬、鴿的檢疫工作,依法由軍隊負責;軍隊生產、經營的非軍役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由所在地農牧部門負責。
第六條 進出口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七條 對畜禽檢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或者農牧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畜禽檢疫

第八條 畜禽及產品檢疫檢驗,應當由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資格證的檢疫人員執行。
第九條 畜禽及其產品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獸醫衛生檢疫員出具國家農牧部門統一制發的檢疫檢驗證明。
家禽活體和未分割家禽胴體經檢疫檢驗合格,應當在其腿部標固市農牧部門制發的特製鋁標。
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產品,由產品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的疫病種類按照國家和省農牧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產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出售前應當經過檢疫;
(二)經檢疫合格的,畜禽檢疫機構發給產地檢疫證明;
(三)畜禽所在地為疫區、臨床檢查不健康、實驗室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開具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運輸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及其產品運出縣(市)、賈汪區境(不包括自然毗鄰兩縣交界的鄉)應當實施運輸檢疫檢驗,由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出具運輸檢疫檢驗證明;
(二)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畜禽及其產品的,應當憑檢疫檢驗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承運;
(三)本縣(市)、賈汪區境內運輸畜禽及其產品的,應當持產地檢疫證明、畜禽產品檢驗有效標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四)運輸途中的畜禽患傳染病、畜禽產品染疫或者變質,應當中止運輸,交當地畜禽檢疫機構處理。
第十三條 屠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屠宰廠(點)應當符合國家農牧部門規定的獸醫衛生標準;
(二)屠宰的畜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三)未經檢疫檢驗、未標有效檢驗標誌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四條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來自封鎖疫區的;
(二)未有產地檢疫或者運輸檢疫證明的;
(三)檢疫證明不合法或者證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條 有獸醫衛生自檢權的國有畜禽屠宰、加工企業,由取得獸醫衛生檢疫員資格的檢疫人員對本企業的畜禽及其產品實施檢疫檢驗,並接受當地農牧部門的監督;其他屠宰、加工廠(點)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由所在地農牧部門負責。
有自檢權的單位實施承包或者出租給他人經營的,其自檢權由市農牧部門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六條 市場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憑有效檢疫檢驗證明,肉、禽標有有效檢疫檢驗標誌進行交易;
(二)獸醫衛生檢疫員負責核對證物,檢查畜禽及其產品,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就地進行重檢、補檢;
(三)發現患有傳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產品,應當就地或者到指定地點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及其產品:
(一)未取得農牧部門核發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有效標誌的;
(二)胴體及內臟粘有血污、糞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體部分未按規定摘除的;
(五)變質或者貯藏超期的;
(六)經檢疫檢驗不合格而未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的。
第十八條 從外地購進畜禽及其產品未有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有效標誌的,應當到家牧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檢。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種用和觀賞類畜禽的,應當按規定接受農牧部門的檢疫。
第二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的有效期,畜禽為七日以內,畜禽產品為三十日以內。
第二十一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加工、運輸、倉貯、購銷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中發現疫情的,應當在國家規定時間內向當地農牧部門報告,不星隱瞞疫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
(一)從事畜禽及其產品屠宰、加工、銷售的;
(二)從事畜禽及其產品收購、倉貯、運輸的;
(三)以皮、毛、絨、骨、角、血液為原料進行初加工的;
(四)其他從事與畜禽及其產品有關業務的。
獸醫衛生合格證,由市、縣(市)、賈汪區農牧部門核發,並按照農牧部門的規定每年實施一次年審。
第二十三條 經營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批量購進畜禽產品的,應當在貨到之日起三日內向所在地農牧部門申請報驗。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檢驗或者技術鑑定被判定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應當作無害化處理;拒不作無害化處理的,由農牧部門強制執行。其損失和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 農牧部門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無償採樣;對違禁畜禽及其產品和有關物品,有權依法封存、留驗、扣押、責令追回,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部門沒收其畜禽及其產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每頭家畜(不包括兔,下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每隻禽、免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部門責令其限期補檢;逾期不補檢的,強制補檢,並按照每頭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隻禽、免五元以下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之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牧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四項規定之一的,按每頭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隻禽、兔五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疫情隱瞞不報引起疫病暴發或者流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偽造、塗改、買賣畜禽檢疫檢驗證明、驗訖印章、鋁標、獸醫衛生合格證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一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畜禽檢疫、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畜禽檢疫、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檢驗操作規程的;
(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而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出售檢疫檢驗證、章或者標誌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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