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動物管理條例

《實驗動物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保證實驗動物質量,適應科學研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而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實驗動物管理條例
  • 外文名:Animal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時間:1988年11月14日
  • 當前版本:2017年3月1日修訂版
  • 目的:加強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
法律歷程,法規全文,

法律歷程

1988年10月31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令第2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對《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一次修訂:
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次修訂。
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三次修訂:
刪去《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實驗動物的管理工作,保證實驗動物質量,適應科學研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動物,是指經人工飼育,對其攜帶的微生物實行控制,遺傳背景明確或者來源清楚的,用於科學研究、教學、生產、檢定以及其他科學實驗的動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從事實驗動物的研究、保種、飼育、供應、套用、管理和監督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實驗動物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分工,有利於促進實驗動物科學研究和套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全國實驗動物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本地區的實驗動物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實驗動物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實驗動物的質量監督和質量合格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條 實驗動物遺傳學、微生物學、營養學和飼育環境等方面的國家標準由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二章 實驗動物的飼育管理
第八條 從事實驗動物飼育工作的單位,必須根據遺傳學、微生物學、營養學和飼育環境方面的標準,定期對實驗動物進行質量監測。各項作業過程和監測數據應有完整、準確的記錄,並建立統計報告制度。
第九條 實驗動物的飼育室、實驗室應設在不同區域,並進行嚴格隔離。
實驗動物飼育室、實驗室要有科學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實驗動物的保種、飼育應採用國內或國外認可的品種、品系,並持有效的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實驗動物必須按照不同來源,不同品種、品系和不同的實驗目的,分開飼養。
第十二條 實驗動物分為四級:一級,普通動物;二級,清潔動物;三級,無特定病原體動物;四級,無菌動物。
對不同等級的實驗動物,應當按照相應的微生物控制標準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實驗動物必須飼餵質量合格的全價飼料。霉爛、變質、蟲蛀、污染的飼料,不得用於飼餵實驗動物。直接用作飼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經過清洗消毒,並保持新鮮。
第十四條 一級實驗動物的飲水,應當符合城市生活飲水的衛生標準。二、三、四級實驗動物的飲水,應當符合城市生活飲水的衛生標準並經滅菌處理。
第十五條 實驗動物的墊料應當按照不同等級實驗動物的需要,進行相應處理,達到清潔、乾燥、吸水、無毒、無蟲、無感染源、無污染。
第三章 實驗動物的檢疫和傳染病控制
第十六條 對引入的實驗動物,必須進行隔離檢疫。
為補充種源或開發新品種而捕捉的野生動物,必須在當地進行隔離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部門出具的證明。野生動物運抵實驗動物處所,需經再次檢疫,方可進入實驗動物飼育室。
第十七條 對必須進行預防接種的實驗動物,應當根據實驗要求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預防接種,但用作生物製品原料的實驗動物除外。
第十八條 實驗動物患病死亡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妥善處理,並記錄在案。
實驗動物患有傳染性疾病的,必須立即視情況分別予以銷毀或者隔離治療。對可能被傳染的實驗動物,進行緊急預防接種,對飼育室內外可能被污染的區域採取嚴格消毒措施,並報告上級實驗動物管理部門和當地動物檢疫、衛生防疫單位,採取緊急預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四章 實驗動物的套用
第十九條 套用實驗動物應當根據不同的實驗目的,選用相應的合格實驗動物。申報科研課題和鑑定科研成果,應當把套用合格實驗動物作為基本條件。套用不合格實驗動物取得的檢定或者安全評價結果無效,所生產的製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條 供套用的實驗動物應當具備下列完整的資料:
  1. 品種、品系及亞系的確切名稱;
  2. 遺傳背景或其來源;
  3. 微生物檢測狀況;
  4. 合格證書;
  5. 飼育單位負責人簽名。
無上述資料的實驗動物不得套用。
第二十一條 實驗動物的運輸工作應當有專人負責。實驗動物的裝運工具應當安全、可靠。不得將不同品種、品系或者不同等級的實驗動物混合裝運。
第五章 實驗動物的進口與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國外進口作為原種的實驗動物,應附有飼育單位負責人簽發的品系和亞系名稱以及遺傳和微生物狀況等資料。
無上述資料的實驗動物不得進口和套用。
第二十三條
出口套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物種開發的實驗動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出口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口、出口實驗動物的檢疫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實驗動物工作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備科技人員和經過專業培訓的飼育人員。各類人員都要遵守實驗動物飼育管理的各項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實驗動物工作單位對直接接觸實驗動物的工作人員,必須定期組織體格檢查。對患有傳染性疾病,不宜承擔所做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換工作。
第二十七條 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對實驗動物必須愛護,不得戲弄或虐待。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長期從事實驗動物飼育管理,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管理實驗動物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由管理實驗動物工作的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進、責令關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軍隊系統的實驗動物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