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穗府[1989]126號 
  • 發布日期:1989-12-30 
  • 生效日期:1989-12-30
【發布單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規定
(穗府(1989)126號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衛生管理,提高肉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廣東省牲畜屠宰及衛生檢驗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廣州地區經營豬、牛、羊、狗屠宰(以下稱牲畜屠宰)和肉品銷售及使用的單位或個人,均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須到屠宰廠(場)屠宰,並應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範圍
第四條廣州市牲畜屠宰管理處,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的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防疫、獸醫衛生防疫和稅務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檢驗管理工作。
白雲區、黃埔區、天河區、芳村區、海珠區(以下簡稱區)和各縣人民政府要相應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機構,負責該地區牲畜屠宰和市場肉品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牲畜屠宰管理處的職責範圍:
(一)調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況,總結交流經驗,草擬屠宰管理的有關規章;
(二)檢查監督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處理有關牲畜屠宰行政糾紛的複議工作;
(三)對有關職能部門進行協調平衡;
(四)審核全市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
第六條區、縣牲畜屠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範圍:
(一)規劃、審核本地區牲畜屠宰廠(場)的設定;
(二)監督、檢查有關職能部門及屠宰廠(場)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牲畜屠宰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三)整頓和取締不符合規定的牲畜屠宰廠(場);
(四)協助執法單位處理有關違法行為;
(五)獎勵舉報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
第三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條牲畜屠宰管理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完稅、控制批發、分散經營”的原則。
第八條區、縣牲畜屠宰管理機構應充分利用國營食品部門現有牲畜屠宰廠(場),並可根據需要合理設定牲畜屠宰廠(場)。新設定的牲畜屠宰廠(場)應由食品部門、供銷社或鎮以上農工商公司承辦。
禁止私人開設或承包屠宰廠(場)。
第九條牲畜屠宰廠(場)的建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點應符合當地的城建總體規劃,並應在與居民住宅區、食品企業(廠、場)、學校、幼稚園、醫院和禽畜飼養場等地區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設定;
(二)牲畜屠宰廠(場)應分別設定候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發貨間,其地面應不滲水、不積水的硬底地面,並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污物、污水無害化處理設施,防止交叉污染;還應遵守民族政策,牲豬與牛、羊、狗的屠宰應予隔離。
第十條屠宰廠(場)的開業經營,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持有當地牲畜屠宰管理機構同意設點的證明;
(二)持有區、縣以上衛生防疫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和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具備肉品衛生檢驗設施,並配備或由當地獸醫防疫部門派駐一名以上經區、縣獸醫防疫部門統一考核,持合格證書的獸醫衛生檢疫(驗)員。
國營食品部門經營的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疫(驗)員考核按現行規定辦理。
(四)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商營業執照;
(五)持有當地稅務部門的稅務登記證;
(六)直接參加屠宰的從業人員應持有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健康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凡原已開設的屠宰廠(場),應按照本規定,由區、縣以上牲畜管理機構重新審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須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期滿仍達不到要求的,應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屠宰牲畜的廠(場)應嚴格執行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接受宰前檢疫,宰後檢驗。嚴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鮮銷,禁止屠宰死牲畜。
國營食品部門經營的屠宰廠(場)的檢疫(驗)應按《國務院關於加強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非國營食品部門經營的屠宰廠(場)由獸醫防疫部門派駐的獸醫檢疫(驗)員負責檢驗。經檢驗合格出場的肉品,應由屠宰單位出具有檢驗責任人簽名的當天有效證明,並應在牲畜胴體上蓋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廠(場)的肉檢工作應接受獸醫防疫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屠宰廠(場)可以經營已宰牲畜肉品的批發業務,個體肉販一律不準經營肉品批發業務。
第十四條牲畜屠宰應依法繳納產品稅(自營收購部分)、屠宰稅(代宰部分)。
產品稅和屠宰稅可委託屠宰廠(場)代征,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代征單位一定的手續費。 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規定收取代宰加工費。
第十五條對牲畜已實行防疫檢疫和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的,可委託屠宰廠(場)按規定代收防疫檢疫費和合作防治費。委託單位給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續費。
第四章 牲畜肉品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須經防疫檢驗,並在牲畜胴體上蓋有檢驗印章(戳)。經營牲畜肉品的單位或個人須持有當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檢證明和發票。如市外進入市區農貿市場經營的牲畜鮮肉品還須按《廣州市市區農貿市場家禽及其肉類檢疫管理規定》,由廣州市獸醫防疫部門復檢,並發給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禁止銷售病、死畜(按有關規定允許加工熟肉後銷售的除外)、變質、摻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體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條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樓、飯店、酒店、賓館、飲食、糕點及機團一伙食等單位、不準購買未經檢驗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製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牲畜屠宰管理機構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有功人員,牲畜屠宰管理機構可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凡私設屠宰廠(場)或私宰牲畜進行販賣的,除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屢犯者應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凡屠宰或銷售一類傳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並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沒收、銷毀、封存肉品或賠償損失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凡銷售未經檢驗或復檢的牲畜肉品的,除沒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凡購買未經檢驗的牲畜肉品的單位,除沒收全部肉品外,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使用未經檢驗的牲畜肉品製成食品,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由違反本規定需處以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罰沒的財物,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第二十六條受處罰者如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執罰單位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有關屠宰廠(場)的衛生設施、市場肉品衛生管理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執行;屬屠宰廠(場)經營資格審查和市場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執行;屬牲畜和肉品獸醫衛生檢疫(驗)的,由獸醫防疫部門監督執行;屬稅務管理工作的,由稅務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堅持原則;對執法違法,營私舞弊、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市牲畜屠宰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頒布的《廣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場肉品衛生檢驗管理暫行規定》(穗府[1986]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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